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蘇志強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陳 瑛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榮光、陳素娟、蔡王麗梅共同於 民國98年11月13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9 號為被 告舉行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並邀約附近住家具桃園縣山 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參加餐會,以餐會結束後,未食畢之餐飲 由參加者打包帶回家之不正利益進行賄選,且被告亦於餐會 席中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參與系爭餐會之人進行賄選 ,爰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等情;嗣後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請求事實之陳述 為:蔡王麗梅於系爭餐會數天前曾向訴外人姚阿美期約賄選 ,言明每票1,000 元,並至其家中詢問投票權人之票數,而 承諾投票後若姚阿美及其家人確有投票即會給付賄選款項等 賄選事實,經核皆屬本於系爭餐會而產生之賄選事實,原告 所為之變更事實上陳述,依法即無不許之情,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98年12月5 日所舉辦之台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 員選舉第14選區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人數1 人,結果 為被告(總得票數2,766 張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 2 月11日正式公告當選。惟於選舉過程中,被告與其競選團 隊、親族共同涉犯如下所述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不法行為:⑴、被告與其叔叔暨競選團隊總幹事即 陳榮光、競選團隊執行幹事即陳素娟、陳素娟之姨婆即蔡王
麗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競選 總部主辦,即經陳榮光指示陳素娟,再由陳素娟請託蔡王麗 梅代為召集宴請對象即選區內具有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 之人,併向訴外人楊雅惠、黃曾玉梅、洪保榮各購買米粉1, 200 元、飲料約1,300 元、鴨肉700 元等餐飲,總計3,200 元,於98年11月13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9 號為 被告舉行餐會,附近住家具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訴 外人姚淑芳、姚阿美、王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到場用餐 ,席間被告、陳榮光、陳素娟、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陳鳳及 陳瑜均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且餐會結束後,未食 畢之餐飲由參加者打包帶回家,而餐會參加者約10人,平均 每人可得300 餘元不正利益。至於系爭餐會之花費究由競選 總部或陳榮光本人支付、蔡王麗梅邀集時不知姚淑芳(為平 地原住民)、劉戴玉英(籍設新竹縣竹東鎮)、徐秀貴(尚 未回復原住民身份)等人不具山地原住民之投票權等事,並 不影響系爭餐會係由被告競選總部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而舉行 之事實及其舉行之目的。⑵、蔡王麗梅於系爭餐會數天前曾 向姚阿美期約賄選,言明每票1,000 元,並至其家中詢問投 票權人之票數,而承諾投票後若姚阿美及其家人確有投票即 會給付賄選款項。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前揭⑵之事實,僅為原告就指述被 告與其競選團隊、親族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不法行為之補充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又被告與其競選團隊、親族所為上開不法行為確 有關聯,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處罰部分應有刑法「共 同正犯」適用,渠等間意思聯絡為直接或間接均同;且候選 人成立競選團隊共同統籌、組織各項策略,授權、監督、指 揮其作戰及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從事選舉之各相 關事務,則候選人對選戰進行及狀況自有積極參與及規劃, 況若非候選人依其選情評估以決定採取不正手段,輔選幹部 亦無必要、動機或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擅自為之;而輔選 人員為候選人親族、關係密切,系爭選舉區尚屬小型選舉區 ,候選人難諉為不知;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規 範目的論之,若僅以候選人本人所為者為限,讓候選人皆得 藉其競選團隊脫免責任,顯悖選舉現實,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另被告提供系爭餐會與會者每人價值高達300 餘元餐飲, 係屬提供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利益,已非如被告所 述不影響投票之低額、簡單餐點招待,縱被告主張當日下午 致與會人數減少,不得逕以參加者約10人評估每人可獲餐點 價值云云,卻未見其提出證明,亦未見蔡王麗梅說明其究邀
請多少人前來,且綜合山地原住民之社會經濟價值觀念、接 受雙方之認知及參加者允為支持被告之情事而為判斷,自足 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確具對價關係;然本院刑事庭 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致判決陳 榮光、陳素娟、蔡王麗梅無罪,除忽略前開餐飲之高價值外 ,誤認系爭餐會係屬被告先進行政見發表會或其他宣傳活動 或舉行成立大會,結束後因屆用餐時間而由主人準備簡單餐 點供與會者充飢之情形,實際上其聚會之時間本即定於用餐 時間,席間未為任何競選理念或政見發表之行為,亦非被告 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是以,餐會之目的確係為提供餐飲之 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之人以達其賄選之目的。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 為至為明確。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以:台灣省 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陳瑛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就98年11月13日中午所舉辦之系爭餐會,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人列為犯罪嫌 疑人,並簽分98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辦,惟經偵查結果,僅 就陳榮光、蔡王麗梅、陳素娟以該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將該他字案報結,足證被告並未涉有犯嫌 ;且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系爭餐會係由陳榮光 個人出資、陳素娟委託蔡王麗梅購買餐飲或宴請具山地原住 民投票權之人到場用餐等情,均與被告本人無涉。又前開案 件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舉罷免 法案件審理時,證人王葉金花、何月英、姚淑芳各證述以參 加該次餐會者,有未具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者,且與會 者均無受賄之認知;嗣本院刑事庭亦判決陳榮光、蔡王麗梅 、陳素娟均無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以炒米粉、鴨肉湯等 簡易食物方式招待選民,因價值甚低,衡諸社會通念,尚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參以於相會時聚餐 飲酒,乃屬原住民其特有之風俗民情,系爭餐會應僅為吸引 民眾前往之宣傳模式,難認與投票權之行使形成對價關係, 據此更無從認被告有何行求、期約賄選行為;雖原告以系爭 餐會實際參加者約10人計算餐飲價值,惟當日有雨致與會者 變少,被告亦不知舉辦者究邀請多少人參加,應不得逕以該 10人評估對價關係是否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榮光商議 於前開餐會進行間,推由蔡王麗梅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表示 若當選將給付每人1, 000元為後謝云云,僅提出新聞報導乙 則為證,其內文顯與事實不符,縱該則報導所述為真,亦僅 指涉蔡姓樁腳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況於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或審理時,參與系爭餐會之人均證稱席間無人承諾被告 如當選要給1,000 元後謝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98年12月5 日所舉辦之台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 員選舉第14選區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人數1 人。前項 選舉結果,被告之總得票數為2,766 張,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98年12月11日以發文字號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 當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
㈡、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三所示網路查詢台灣省桃園縣議 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98年12月11 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被告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等影本各乙份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陳榮光係被告之叔叔且 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陳素娟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執行幹 事,蔡王麗梅則為陳素娟之姨婆,渠三人為求被告於98年1 2 月5 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陳榮光出資2,500 元,命陳素娟出面委請蔡王麗梅負責 招來具有投票權之人,代為購買炒米粉、鴨肉、可樂2 瓶、 麥茶2 瓶、啤酒12瓶、維士比2 瓶、公賣局玻璃瓶米酒4 瓶 、舒跑2 瓶及黑松沙士2 瓶,於98年11月13日中午,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61巷9 號,提供上開餐飲之不正利益,宴請 附近住家具有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姚淑芳、姚阿美 、王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等人到場用餐,席間由陳榮光 到場並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被告,對渠等約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等情為由,而對陳榮光、陳素娟、蔡王麗梅提 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選字第23號、第 24號偵查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1 號 刑 事判決該三人均無罪在案。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賄選行為,依法應宣告 當選無效,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行為?
㈠、按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①須對有 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 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而且所謂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
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 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 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 。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像等客觀因素加 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 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 行賄之意思。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餐會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此為 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炒米粉、鴨肉湯等簡易食物方式僅 係為招待吸引選民之用,且相會時聚餐飲酒,乃屬原住民其 特有之風俗民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餐會中共宴請附 近住家具有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姚淑芳、姚阿美、 王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劉戴玉英、徐秀貴等人到場用 餐,其中姚淑芳、劉戴玉英、徐秀貴均為無投票權之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據證人王葉金花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陳稱:「(問:當時有看到幾個人在吃?)答: 我認識的有許月英、王麗梅、戴玉英、徐秀貴、其他的是不 認識的人,總共約有10個人在那邊吃。」、「(問:於偵訊 中,你說你對陳瑛是有投票權,你參加這次餐會,會不會想 要投票給陳瑛?)答:不一定。」、「(問:是否投票給陳 瑛,你還會考慮什麼?)答:因為還有其他的候選人,我會 想其他候選人的政見,但是我沒有看陳瑛的政見。」、「( 問:後來有去投票?)答:沒。」、「(問:怎麼知道有本 件餐會?)答:蔡王麗梅跟我說的,沒有別人跟我講。他是 當天早上,在菜市場告訴我的。蔡王麗梅告訴我說那邊有可 以聽政見、吃米粉。去之前,我就知道是聽陳瑛的政見,這 是蔡王麗梅告訴我的。」、「(問:為何聽政見有東西可以 吃?)答:其他的候選人也有啊,會在大馬路請吃炒米粉。 」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宗99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7 頁及第8 頁)。核與證人何月英到庭證述: 「(問:為何你帶飲料回去?)答:我想說既然喝了,就帶 一點回家喝。我問過別人,他說要喝就帶,就拿一瓶帶回家 。但不記得問誰,因為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帶走的是沒有 開過的飲料。」、「(問:有無人說東西都是陳瑛準備的, 吃了要投他一票?)答:沒有人這樣說。」(參見本院98年 度選訴字第11號卷宗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第
15 頁 )等語、以及證人姚淑芳到庭證述:「(問:參加餐 會目的為何?)答:去吃炒米粉。」、「(問:有沒有說要 支持誰?」答:沒有、「(問:你打包東西是吃剩的東西才 打包?)答:是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卷宗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顯見參加該次餐 會者,有為不具備本次原住民選舉之投票權人,且與會者亦 無受賄之認知,則被告是否有於系爭餐會交付不正利益之賄 選行為,已非無疑。
㈢、繼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之投票行賄罪, 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 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 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 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 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 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所謂對價關係,固不以財物本 身之價值高低為判斷標準,然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 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就本件系爭餐會而論,乃係候 選人之競選團隊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 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 ,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 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 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㈣、參以原住民係台灣社會上之少數族群,本身有其特殊之文化 、風俗民情,於相會時聚餐飲酒,乃屬其特有之風俗民情。 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陳榮光、陳素娟、蔡王麗梅為吸引原住 民前往參與宣傳餐會時,僅只提供上開價額非高之簡單餐點 免費招待,尚未踰越前揭原住民特有之民俗風情。況當時已 屆用餐時間,準備簡單餐點供與會者充飢,係基於主人情誼 ,且用於餐點之花費誠屬不多,實難遽認為賄選行為。再衡 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有 免費接受上開簡單餐點之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或 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是 尚難單以免費提供上開餐點,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菜 色豐富之流水席等同視之,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再者本 件事實既因已屆用餐時間,始以簡單食物招待與會之民眾, 原告又迄未能舉證餐飲內容已然逾越一般民間或官方所認知 之賄選程度,而非單純僅為聚眾造勢之用,自不能以參加該 成立大會後之民眾得以免費接受招待簡單餐點,且被告有至 現場請求支持乙節,即認被告有賄選之犯行。核以上開餐點 之內容及成本,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主觀上僅係號召選民作為競選手段 ,客觀上亦難認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本件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對於上開餐會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並未具有對價關係。
㈤、至原告雖又主張,姚阿美曾於98年11月13日於平鎮分局偵查 隊受訊問時陳稱:「許月英、蔡王麗梅是陳瑛的樁腳,其中 蔡王麗梅跟三、四人於數天前曾到我家向我言明:支持陳瑛 並投票給她,一票新台幣1,000 元代價。這些話都是蔡王麗 梅親口跟我說的。」等語(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69頁),然此部分事實,僅有姚阿 美前述說明,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其是 否屬實,更難採認。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因皆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為證明,故請求宣告被 告就桃園縣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陳瑛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清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