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34號
TYDV,99,訴,834,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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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 萬4,7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6 、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99 年6 月26日。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輔 公司)為興建建物,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 元輔公司承攬之數個工地分別向伊之桃園廠及林口廠訂購數 批預拌混凝土,伊均已依約送至被告元輔公司指定之地點後 ,以總貨款606 萬9,789 元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貨款外,並另行簽發票面金額71萬 4,000 元及57萬1,027 元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餘款中之部 分貨款。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剩餘貨款490 萬 4,756 元亦未給付。伊數次催討貨款所發存證信函均遭退回 ,又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元輔公司之支票信用狀況,



更發現已有73張支票,金額共計3,653 萬5,912 元遭退票尚 未清償在案。伊屢催迄今,均無效果,顯見被告已無還款誠 意,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訂購單7 紙 、請款單24紙、統一發票2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 現場照片10張、存證信函暨退回通知各2 份、台灣票據交換 所查詢資料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元輔 公司為買受人,當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而被告丙○○既為被告元輔公司就上開買賣關係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訂購單所 示,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係以每筆訂購之混凝土出貨後,憑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每月25日計價乙次,並於當月25日開 立2 個月(60日)票期之支票為付款期限,而本件最後一筆 混凝土出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當月為99年4 月(見本院卷第 48頁),則依約本件貨款最後清償期限即為99年6 月25日, 此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貨款,其期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時均已屆至,而 原告僅請求自99年6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90 萬4,756 元,及自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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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