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10號
TYDV,99,訴,51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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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王宏泰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舶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恭
      倪良輝
      潘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王宏泰(原名王孝勤,於民 國88年7 月8 日改名,見本院卷第35頁)經登記為被告舶艗 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原告否認伊為被告公 司股東,又伊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達限制出境標準 ,遭財政部以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為由,為限制出境之 處分在案乙節,亦有財政部98年8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09 1465號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 ,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 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 3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58750 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有經濟部99年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933603670 號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其 就清算人之選任別無其他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 算人。次查,原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周美菁,業經 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 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乙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8 頁 ),應認非被告股東;又原告雖亦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之一 ,然伊既於本件主張非為被告之股東,並請求確認伊與被告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其他股東即王振恭倪良輝潘秋輝為本件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89年間曾將機車與身分證交予地下錢莊質押借款,詎隔 年即因身分證遭冒用,而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然伊從未出 資於被告,亦從未參與被告任何股東會,直至接獲財政部限 制出境通知書始知悉上情。觀諸被告設立登記章程,伊並無 任何親筆簽署,而章程上所蓋印章,亦非伊所有,有伊於各 行庫所留存印鑑自明。再者,章程上各股東之印鑑無論大小 、字體、材質以肉眼觀之,均甚雷同,顯有可能遭人同時偽 刻並蓋印於章程上。基此,被告公司章程之印鑑絕非伊所有 ,足見伊係遭他人冒名擔任被告股東。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王振恭周美菁出資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50萬元,惟另案證人王振恭於本院審理96 年度易字第831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時陳述:「我完全不知情,我只是掛名,當時辛文仁告 訴我說,他很會做生意,如果我掛名作負責人,公司有賺錢 ,我就可以分紅,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而周美菁亦主張 並非被告股東,係因身分證遺失遭冒名登記為股東,此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330 號確定判決可證。顯見被告相關登記, 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伊主張係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乙 節,絕非虛妄。
㈡另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其資本係以一筆 或大額匯入,全無伊之個人出資。復以,被告係於90年5 月 2 日所設立,於此期間伊之工作不穩定,每月薪資僅3 萬元 至3 萬5,000 元,縱使不吃不喝,全年工作所得僅為45萬元



至52萬5,000 元,然據上開變更登記表顯示,伊之出資達50 萬元,實已超過伊負荷之程度。甚且,被告曾以機車向地下 錢莊質押借款,亦足徵伊之資力不足以投資被告公司。伊與 被告確無股東關係存在,卻遭登記為股東,已致伊權益受有 損害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伊經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伊係因前曾持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致身分 證件遭冒用,而被登記為被告股東,實則伊與被告間並無股 東關係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伊 所涉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然細繹該判決認定原告無罪之理由,係在於 伊僅擔任被告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 ,因此對於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文仁所為違反稅 捐稽徵法案件之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本院 卷第9-14頁),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伊無罪之刑事判決 ,尚不足以作為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具體事證。反 之,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確有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證, 並同意以伊之名義擔任被告股東無誤乙節,核屬不利於原告 本件主張之事證。因此,本院乃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 卷宗以資審酌,並認定如下:
㈠系爭刑事案件證人王振恭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於94年12月19 日陳稱:「(問:是否為該公司(即舶艗公司)真正負責人 ?)不是。」、「(問:你是否為人頭?)是」、「(問: 是否認識王宏泰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等股東?)不認 識。」、「(問:有無見過王宏泰倪良輝潘秋輝、周美 菁等股東?)辦理登記那天有見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㈡第249 頁),復於95年3 月10日陳稱:「(提示 卷附照片問:是否見過倪良輝王宏泰?)我有見過王宏泰 ,但沒有見過倪良輝。」、「(問:何時見過王宏泰?)當 時辛文仁跟我說要開公司時,有帶一些人來認識,我那時有 見過王宏泰辛文仁當時還有帶1 個女子,但我不知道那女 子的姓名。」、「(問:當時辛文仁總共帶幾個人來?)連



辛文仁大約有5 、6 人,只有1 名是女子。」等語(見同上 卷第265 頁),再於95年6 月22日陳稱:「(問:何時、何 地見過王宏泰?)我們在辦理公司登記之前,大約89年4 、 5 月間,地點台北縣板橋市,我有看過他。」等語(見同上 卷第272 、273 頁)。可知另案證人王振恭於檢察官3 次訊 問時均陳稱見過原告,且於何時、何地均能具體描述。復參 酌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董事、股東名單上記載 :董事王振恭、股東王孝勤(即原告王宏泰)、倪良輝、潘 秋輝、周美菁(女性)共5 人,核與另案證人王振恭於前開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時辛文仁連其本人總共大約帶5 、6 人來,其中只有1 名是女子之情節相符。故苟如原告所稱沒 有看過王振恭,何以另案證人王振恭於3 次偵查庭都回答說 有見過原告,且能具體描述見過原告之時間、地點,足見另 案證人王振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為真。雖另案證人 王振恭於該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渠未於檢察官訊問 時指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於檢察官開庭前並未見過原 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係迴護原告之詞。又另案證人王 振恭上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所為翻異前證之 詞,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以偽證罪嫌,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論以:王振恭證人,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渠不服提 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歷審卷宗無誤, 並有王振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47 頁)。基此,另案證人王振恭嗣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確有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證並同意以伊之名義擔任 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伊曾持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致身分證遭冒用 云云,惟與本院前開認定伊為被告公司股東所基之事證無關 ,另案證人王振恭並已證稱原告有與辛文仁等人共同洽辦被 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語明確,是縱有原告曾持身分證向地 下錢莊借貸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至於原 告另主張伊從未、亦無資力可提出被告公司出資額50萬元等 語,該情核屬伊與被告公司成立股東關係後,是否依約提出 股款或如何提出股款(含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問題,要不能 以伊是否有提出股款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即否認伊與被告公 司已成立之股東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乙節,依卷存事 證已屬明確,尚無事實真偽不明之情事存在,自無另課予被 告就上情再負舉證責任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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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舶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