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52號
TYDV,99,訴,352,201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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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辛○○
      甲○○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辛○○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四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原告壬○○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訴之聲明由「㈠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著 黃色部分11.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辛○○;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6 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著藍色部分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甲○○;㈢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40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著紅色部分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 全體;㈣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17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著紅色部分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全體。」,減縮 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雖屬訴之變更,然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戊○○己○○庚○○乙○○、丙 ○○、丁○○等6 人(下稱戊○○等6 人)為被告,嗣因被 告庚○○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被 告戊○○則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原告遂於民國99年 7 月1 日具狀請求更正被告戊○○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 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5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04-5 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 原告甲○○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04- 6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壬○○ 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 土 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9600分之360 (其餘共有人如附表 所示)。詎被告戊○○等6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芳榮占 用系爭土地,且與被告戊○○己○○共同搭蓋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而被告戊○○等6 人為呂芳榮之繼承人,即為該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404-5 、404-6 、417 土地如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 述略以:被告多人早因婚嫁分產遷居設籍,分散各處20餘載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庚○○中風多年,已為無行為 能力人,如何占用系爭土地。且鈞院8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即有誤,且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既



判力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賴柏弘甲○○壬○○主張系爭404-5 、404-6 及 417 土地分別為其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D 部分面積,作為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告爭執本件八德地 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所現場勘測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判決附圖)之占用面積之正確性,惟被告不僅未於現 場複丈測量時到場表示意見,反於事後未具體舉出本件測量 有何違反一般常規之依據,僅空言否認,此部分辯稱難認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倉庫,係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呂芳榮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搭蓋,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 度訴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被 告雖辯以其等早因婚嫁分產遷居而分散各處,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且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 亦無既判力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 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案 訴訟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3 地號土地 ,遭呂芳榮及被告戊○○己○○(原名:呂理順)無權占 用搭蓋鐵皮屋;呂芳榮、被告戊○○己○○於前案訴訟抗 辯則以其並未占用403 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等語。案經本院 88年度訴字第4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02 號事 件審理認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即 原告等人之同意,擅自搭蓋前揭鐵皮屋,交付訴外人財達公 司占有、使用,侵害原告等共有之所有權等事實,至臻明確 。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之 同意,擅自搭蓋前揭鐵皮屋,其為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屬 無疑,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該鐵皮屋 即屬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而上開鐵皮屋即為本院於99年4



月8 日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占用 系爭土地之同一鐵皮屋,僅係占用之土地地號不同而已。是 以,系爭鐵皮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所擅自搭蓋,其為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該爭點 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加以推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作成歧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呂 芳榮既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戊○○等6 人為其 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鐵皮屋即屬被告戊○○等6 人所公同共有,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所辯尚 非可採。
㈢又被告庚○○雖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禁字第26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民法第15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然行為能力乃指為法 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資格,惟占有係一事實行為,此占有的意思係自 然的意思能力即具有行使管領力的意思能力,與法律行為能 力有別。是被告辯以被告庚○○中風多年,已為無行為能力 人,無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謂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屋雖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所出資搭蓋,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惟系爭鐵皮屋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 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業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均如前述, 則原告以被告為排除侵害之對象,於法即無違誤。從而,原 告辛○○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編號B 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404-5 土地返還原告辛○○;原告甲○○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3.76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並將系爭404-6 土地返還原告甲○○;原告壬○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6.32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110.08平方公 尺,面積合計11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壬○○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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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17地號土地共有人 99年度訴字第3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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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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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萍 │9600分之1080 │ 19 │桃園市 │8000分之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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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萍 │9600分之738 │ 20 │許秋燕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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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華珠 │120分之2 │ 21 │楊聰權 │9600分之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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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江美麗 │9600分之1200 │ 22 │邱德勝 │96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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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張玉秀 │9600分之120 │ 23 │許德福 │96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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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騰秋 │9600分之160 │ 24 │呂徐隱 │19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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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高翔 │200分之1 │ 25 │呂木斌 │19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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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游澤民 │200分之1 │ 26 │呂忠和 │19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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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呂添福 │9600分之270 │ 27 │呂忠信 │19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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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呂學壽 │9600分之270 │ 28 │呂忠厚 │19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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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呂松淋 │960分之133 │ 29 │呂素卿 │19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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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施盧鴻 │480分之3 │ 30 │呂素嬌 │19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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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盧慧玲 │480分之3 │ 31 │呂素鈴 │19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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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華民國 │24000分之1589 │ 32 │呂蕭素雲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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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鄭彧棠 │28800分之3570 │ 33 │呂學章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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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魏美娟 │30分之2 │ 34 │呂碧瑛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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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壬○○ │9600分之360 │ 35 │呂碧惠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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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桃園縣八德市│1500分之67 │ 36 │呂楊雪華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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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