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5號
TYDV,99,訴,275,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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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有顯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367 巷 9 號廠房全部遷讓返還,並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嗣 擴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廠房及廠房所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26地號之土地遷讓返還與伊,及前述期間之租金,復又減 縮租金期間應給付至99年6 月24日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2 月1 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26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楊梅鎮○○段308 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67 巷9 號之廠房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期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 110,000 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詎上訴人均未按月繳 付租金,而自98年4 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伊多次催 繳後亦未理會,並於98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5 日 內給付租金,仍未繳納,遂於98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除負有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外,並因其繼續占有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自98年4 月1 日起至終 止租約之租金,即98年4 、5 、6 月所欠繳之租金,業經伊 另聲請支付命令而確定,故伊於本件請求自98年7 月1 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10,000 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



,嗣被告於訴訟中已於99年6 月24日將上開廠房鑰匙交付予 伊,並已搬離上址,惟被告所有之機器動產,已經伊向鈞院 聲請假扣押在案,並委由伊於上址保管中。爰依終止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廠房遷讓交還予伊,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24日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0,000 元之判決。二、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陳述略以 :伊積欠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確屬實,原將上開廠房及土地 無條件返還予原告等語(見卷附99年6月28日陳報狀)。三、經查:
㈠、兩造於96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楊梅鎮○○段26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楊梅鎮○○段30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67 巷9 號之 廠房(全部)出租交付予被告設廠使用,租期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0,000 元,並應於每 月1 日前給付。約定租期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11 0,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承租後98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被告實際未依 約定繳付押租金240,000 元,因而無從先行扣除欠繳租金等 語,並提出催告押租金之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 094 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則依前開法條規定 ,計至98年6 月1 日起被告所遲付之租金,始達2 個月租額 ,故原告應至該月期末,即98年6 月30日後,始得終止契約 ,是原告主張已於98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 付未果,而於98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雖提出 2 紙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惟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該終止尚 非合法。惟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具狀同意返還上開租賃物等 語,並已於99年6 月24日遷離上址,並將鑰匙交還原告,此 為原告當庭所自承,是認兩造已另行於99年6 月24日合意終 止租約,並返還上開租賃物。至原告所稱另行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被告所有之廠房機具,並由原告基於法院命令保管於上 址等語,則屬於原告占有中,難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仍繼 續占有上開土地及廠房,是原告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即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自98年4 月1 日止,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 ,則計至99年6 月24日終止租約,被告已積欠13個月又24日 之租金,合計為1,518,000元(計算式:110,000 元×13又 24/30 =1,518,000 元)。又此期間之租金,應扣除9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1 日,3 個月共計330,000 元之租金,此 原告已另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其所提出前述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之 金額為1,188,000 元(計算式:1,518,000 元-330,000 元 =1,188,000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廠房遷讓交還 ,應被告已於99年6 月24日遷讓交還原告,因已欠缺訴之利 益,而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起 至99年6 月24日交還租賃物止所欠繳之租金,即1,188,000 元,自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給付租 金1,188,000 元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 用部分,本院參酌本件為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因被訴後始自 行履行遷讓部分,而僅准許附帶請求等情形,認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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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