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王黃春玉
被 告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黃哲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 之1 定之,而現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
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
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