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姜毓嫻.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89年12月29日邀同另一被告姜王松英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89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2月24日止,利息自借 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價年息百分之1 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0.85 ,如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 ,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被告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 之(本件遲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為百分之1.035 )。又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自98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 ,尚積欠1,242,92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 討,被告乙○○仍未能履約,故被告乙○○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姜王松英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乙○○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各1 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乙○○自98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息,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 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242,923 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姜王松英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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