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90號
原 告 乙○○REKA).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曾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4 年8 月4 日結婚,於99年4 月14日離婚,兩人長期過著有名 無實的夫妻生活。原告於96年間結識丙○○與之共同生活, 並在99年4 月4 日產下被告甲○○,依法被告甲○○推定為 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 於94年8 月4 日結婚、99年4 月14日離婚,原告在99年4 月 4 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出生 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 第1062條第1 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是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 告甲○○及丙○○之血液,該親子鑑定報告略以:其二人親 子關係之概率(PP)為99.9998%,也就是說丙○○與甲○○ 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8%,因此「丙○○是甲○○的親 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
有該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 2 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甲○○為其自被告丁○○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丁○○,因必須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被告甲○○之身分,而被告丁○○本可與原告互換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丁○○應訴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