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簡吳取即選定監護.
相 對 人 簡添福(即受監護宣.
上 一 人
選定監護人 簡耀忠
關 係 人 簡鈴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添福(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吳取(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簡耀忠(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簡鈴樺(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現況為使用氣切管呼 吸,鼻胃管餵食,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 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所屬精神科胡培基醫師前訊問勘 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 ,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相對人自傷及頭部後一直是如此等語 ,有本院99年5 月27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據鑑 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經五年保守治療皆不盡理想,相對 人目前依然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 ,呼吸依賴氣切,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 式表示自己的需求,已達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該院99年7 月13 日壢新醫字第201007009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
(三)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相對人於94年間工作中自高處跌落,導致無意識,其生育 有3 子1 女,長子簡耀忠、次子已往生、叁子簡嘉興、長女 簡鈴樺。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平日在自己農地種菜及 養雞,相對人夫妻二人與叁子、長女等家人共同生活。相對 人於94年間出院後曾暫時入住養護中心,後請外籍看護返家 協助照顧。關係人簡耀忠、簡嘉興擔心若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監護權,未來財產會分配不公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 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而關係人簡耀忠 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二人均為相對人至親之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子女簡耀忠、簡嘉興、簡鈴樺於99年6 月21日均到庭 陳稱:同意由聲請人簡吳取及關係人簡耀忠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同意由關係人簡鈴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斟諸上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簡耀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除其二人可共同照顧相對人外,較無財產不清或分配 不公之疑慮,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簡耀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 簡鈴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與相對人同住,亦關心受監護宣 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 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 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 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