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劉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人日盛商銀成立一致性協商,其後於98年1 月間因失業無力 清償而毀諾。嗣於同年下半年間再與各債權銀行另分別成立 個別協商,條件為180 期零利率,每月應清償金額共約新台 幣(下同)8,000 元。惟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 萬3,00 0 元左右,已與配偶分居,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劉韋志、劉 奷君二人,以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家中基本開銷後,已無法 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約定分 期清償,嗣清償至98年1 月間因失業而毀諾,嗣又於同年下 半年間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每月應清償共約8,00 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又債務人96年、97年、98年三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27萬8,39 3 元、27萬8,393 元、18萬5,679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 上開三個年度之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至47頁),觀諸債務人98年度之所得與前兩個年度之所得 有不小之差鉅,顯見其於98年間收入銳減之事實,堪可採信 。債務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每月所得約2 萬3,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茲以債務人98年度全年所得 18 萬5,679元核計,其平均每月所得約僅1 萬5,473 元。審 酌,債務人應無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之理,堪信其每月所得 約2 萬3,000 元。
㈢再者,債務人戶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61巷11號,而其 配偶蕭鈺樺則設住所於楊梅鎮○○路300 巷101 號27號,有 渠等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7頁至79頁);是 債務人陳報已與配偶分居,亦可採信。另債務人育有兩名子 女劉妍君、劉韋志,出生年月日分別為82年12月10日、88年 3 月7 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均未成年,應屬民法第11 17條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無訛。茲以行政院 主計處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 829元為衡量標準。惟 債務人兩名子女均未成年,生活單純,其最低生活費用,參 酌社會救助扶助法第4 條規定,以上開行政院所定最低生活 標準之百分之60計算。核計債務人目前每月家庭最低開銷計 2 萬1,62 4元【計算式:債務人本身9,82 9元+債務人兩名 子女(9, 82 9 元×60%)×2 =2 萬1,62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爰審酌債務人於協商後目前每月所得約為2 萬3,000 元,扣 除每月應清償銀行金額約8,000 元後,已不足以支付目前每 月最低生活開銷2 萬1,624 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 桃園縣龍潭鄉○○路300 巷101 弄27號之房屋1 間,有上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惟目前已遭法院拍賣,有本院執行 命令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爾後如拍定點交後 ,勢必再增加租金費用之必要性支出。準此,應可認債務人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 條第5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