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Richa.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 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亦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所定事項之關係文件、補充陳述,及相關證明,前經 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日定期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 列之相關事項,該裁定於99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復經聲請人要求於原址再次寄送,另於99年7月1日合法送達 於聲請人;並有裁定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 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明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一、請聲請人提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聲
請人所屬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或於民國 95年間已經協商之相關證明,並請說明協商之銀行、繳款期 間、及每月支付之條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近期是否仍有工作(如有,請提出99年1 月迄 今之薪資單據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97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內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配偶、母親、及女兒之中文姓名 、及上開3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內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另請說明聲請人之配偶目前是否仍 有工作(如有,請提出99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據證明)。四、聲請人個人、配偶、及其子女是否有購買任何保險,或者衍 生性金融商品,如有請檢具相關文件影本1份。五、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封 面及內頁)。
六、聲請人是否有向其他民間借貸之相關證明文件。七、釋明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聲請前6 個月內有無為 任何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影響其餘債權人權利之行 為。
八、聲請人個人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1 份(消債專用)、 聲請人之房屋租賃證明、扶養支出證明(另請說明扶養義務 人人數)及每月必要支出細項及相關證明文件各1 份(影本 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