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53號
TYDV,99,消債更,53,2010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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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 書面向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 年5 月間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500元。然因聲請人僅國中教育程度,除日常上班外假日 更勤加班,當時每月2 萬餘之所得堪能負擔協議債務,對於 不足開銷部分則向親友借款,詎96年12月遭公司裁員,97年 1 月開始進入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雖當時薪資可達 每月3 萬餘元,但因景氣衝擊下,聲請人遂無力負擔該協商 金額,倒致於97年底毀諾,目前聲請人之薪資雖有約2萬5千 元,然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等費用,已無力支付每 月2 萬餘元之協商金額。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 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個人及配偶96、97年度綜合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往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扶養人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8年1月至99年2月之薪 資單據證明等各1份為證。
(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2,350元(本院卷第28 頁),



然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可供處分;又依聲請人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98年薪資單據顯 示,聲請人97年之年所得為309,472元(本院卷第10 頁) 、98年薪資總所得為271,426元(99年4月28日陳報狀所附 ),故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5,789元(計算式: 309,472/12個月=25,789,元以下四捨五入)、98 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為22,870元(因聲請人11月份請假扣薪19,861 元,故該月份不計入年收入平均;計算式:21,266+19,35 0+24,748+19,818+19,991+18,955+22,535+20,956+23,004 +27,158+33,784=251,56511個月=22,870)。另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薪資表顯示,聲請人99年度1-3 月平均薪資約 為31,158元【計算式:(34,045 +26,495+32,933)÷3個 月=31,158,見99年4月28日陳報狀】。(三)又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包括聲請人全家伙 食費用、交通費、勞健保費用、手機等支出,以及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19,587 元。然該項聲請人所列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加總之數額,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99年 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9,829 元計算, 又聲請人所提列之被扶養人劉振華業已成年,且聲請人亦 未釋明其仍須扶養之原因,故被扶養人數應以1 人計算, 加以聲請人所提出關於聲請人配偶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96年度總所得為36 3,033元、97年度總所得為504,000 元,且配偶名下尚有6 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229,832 元),故關於未成年之扶 養費用部分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攤,因此除上開最低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9,829元外,另加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 養費用2,949元(計算式:9,829*60%/2 人扶養義務人= 2,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應為12,778元。然聲請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1,158 元已如上述,則兩相減除後賸餘18,380元,是聲請人稱其 無法接受上開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20,500元,應屬 可採,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五)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公告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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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