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9號
TYDV,99,司聲,59,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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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庫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69號 民事裁定,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 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8年度桃簡字 第1354號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 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物之 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惟本 院於99年5 月5 日已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函通知 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台灣庫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庫林公 司)最新公司抄錄登記表,聲請人於99年5 月11日收受該通 知,惟迄今仍未補正是項文件,故無法證明前開同意書係相 對人庫林公司所出具。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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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庫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