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楊姚坤鐘
1號
相 對 人 余禎聲
余言聲
2之9號
宋婉溱
1
余遠男(余裕聲之繼承人)
余遠欣(余裕聲之繼承人)
余慧華(余裕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2號 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6,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 鈞院96年度存字第3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調解成立;聲請人另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鈞院96年 度執全字第25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嗣後聲請人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757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98年度壢調字第161 號於99年1 月20日調解成立, 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6 月7 日以 中壢建國路郵局第757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余慧華、余遠欣、余遠男、宋婉溱已於99年6 月8 日收 受該通知;相對人余禎聲於99年6 月9 日收受該通知;相對 人余言聲於99年6 月14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