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9號
TYDV,99,司聲,169,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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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6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 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 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 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對聲請人所為之98年度司裁全字第 1211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撤銷之,業已於99年5 月31日確定。聲請人依98年度司裁全 字第1211號裁定,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96 號提存新台幣91 5 萬7,522 元在案。茲因前揭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 裁定經撤銷確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據以停止假扣押執行所為反擔保之 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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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