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昱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十八日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強制執 行,聲請鈞院准予假扣押後,業已聲請鈞院向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在案(99年度司促字第16323 號),詎相對人竟仍聲請 限期命異議人起訴,而經鈞院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三、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依督促程序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6323 號,經本院調閱 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尚 不得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從而,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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