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5號
TYDV,99,司聲,115,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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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支 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前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 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在該鈞院98年度再字第4 號支付命令再 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37 號強 制執行程序,嗣其以98年度存字第1451號於鈞院提供新台幣 40 萬 元為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支付命令之再審之訴, 於98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在案,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惟聲請人 並未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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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