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印尼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並辦妥結 婚登記,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生活尚融洽。詎 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告稱須返回印尼,隨即將其所有證件全部帶走,此後即 音信杳然,迄今已六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 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垂乾。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並向苗栗縣公館 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印尼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 記,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生活尚融洽。詎料被 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告稱須返回印尼,隨即將其所有證件全部帶走,此後即音信 杳然,迄今已六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鄰長邱垂乾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 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入境台灣,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查核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者,得宣告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與印尼人民之被告離婚 ,就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 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 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即已出境返回印尼 ,其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達七年之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