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羅景琦
特別代理人 羅景福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李豪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下午6 時10分許(嗣原告更正陳述 為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KH-512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觀音鄉○○路往草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586 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雙 向二車道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並駛入來車車道,不慎撞擊正在分向限制線上 等待跨越道路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頸椎損傷、 右脛骨與腓骨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及肺炎等傷害,迄今為植物 人狀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567,035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24小時需由專人照 顧,原告自95年11月11日至96年6 月25日止,由母親羅管滿 妹照顧,並安置於恩樺醫院長期照護,以原告僱請看護每個 月2 萬元為標準,及依內政部公布98年臺灣地區男性餘命表 ,並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96年6 月26日 起平均餘命,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4,567,035 元{計算式: 20,000(每月之看護費用)×12(月)×19.029315 (原告 係50年4 月2 日生,於96年6 月26日為47歲,47歲之平均餘 命約為31年,31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029315 )}。 ⒉薪資收入之損害310,666元:
原告受傷前在桃園縣林口鄉工地擔任板模工作,每日工資為 2,6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95年11月12日起迄96年6月 25日診斷全殘時止無法外出工作,共計223 日,如僅依原告
每月薪資40,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收入損害為 310,666 元(計算式:40,000÷30×223 日)。 ⒊勞動能力減損6,276,927元:
原告經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審查殘廢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級殘廢,而依曾隆興博 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 級殘廢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 %。又原告原本擔任板模工作,依 現今社會常情及其職業類別觀之,以其原領取之月薪40,000 元為其工作能力通常可得領取之薪資計算,則原告每月之勞 動力減少之損害額應為40,000元。又原告生於50年4 月2 日 ,至96年6 月25日診斷成殘時止,年約47歲,至勞基法所定 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其勞動力減損即為6,276,927 元{計算式:40,000× 12×13.076933 (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治療迄今仍昏迷不醒,日 常生活及維持生命均需依賴他人照護,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 待言,爰請求精神損害1,000,000 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154,628元,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原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法條雖未明定應於何處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本件事故既已發生,難謂 原告全無過失,故本件原告應依與有過失之法理,負擔30% 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508,240 元(計算式 :12,154,628×7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業經被告給付 30,000元及產物保險公司給付40,410元,因此不主張醫療費 支出之損害部分。另被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已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 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最低 仍應賠償原告7,008,240 元。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自95 年11月11日遭撞擊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毫無意識可言, 為原告之權益著想,原告之母親羅管滿妹及弟羅景輝向鈞院 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07 號裁 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母親羅管滿妹並依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第2 款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又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6 個月內, 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就職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 條定有 明文。之所以規定時效不完成,係因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者,其權利無從行使,無行為能力
人絕對不能有效行使其權利,或為其他時效中斷行為,自應 使時效暫時不完成;而所謂時效期間終止前6 個月內,無法 定代理人者,係指無法定代理人之事由於該6 個月內發生或 存在而言。原告自95年11月11日發生事故後,即呈植物人狀 態,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在事故發生後1 年半至2 年間(即 原本時效應完成日97年11月11日之前半年),原告並無法定 代理人,其權利無從行使。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8年4 月3 日就職,則依民法第141 條之規定,時效於98年10月3 日前不完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可提起本件訴訟。 ㈣就本件之刑事案件偵審及鑑定結果意見如下: ⒈警方調查報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
⑴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事發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況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車輛撞擊位置為前車 頭。而依據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記載,扣案證物只有系爭 汽車,疑似帽子之物並未扣案存查,且警方未於現場繪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另外依據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顯示,事故現場散落物有便當、碎片,惟日後作為鑑定重 要參考依據之疑似帽子之物,警方竟未拍攝存證,有應蒐 證而未蒐證情形。
⑵又依據警方事後製作之現場圖(非當場測繪之現場草圖) 顯示,警方亦有未依規定蒐證之如下缺失:①事故現場設 有3 組減速標線,警方卻未標示於現場圖上;②被告緊急 煞車遺留有煞車痕,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比對比例計算, 約有15公尺,警方卻未標示於現場圖上;③日後鑑定重要 參考依據之疑似帽子之物,警方未拍攝存證,卻出現於事 後製作之現場圖上,並標示為帽子,檢察官曾針對上開疑 似帽子之東西訊問羅景輝是否為原告帽子,經羅景輝否認 之。又羅景福於臺灣高等法院亦證稱:現場遺落的帽子不 是原告的帽子,原告從來不戴帽子等情,故用來判斷肇事 責任之疑似帽子實際未存在。
⑶依據警方事後製作之調查筆錄顯示,疑有偏頗事實之嫌, 警方僅詢問被告:「(問:你看到原告時,他有無戴帽子 ?他在穿越馬路時,有無低頭行走?)被告答:他有戴帽 子,我看到他時,他在我車前方,頭低低著」;但同樣問 題,警方於筆錄時卻未詢問與原告同行之關係人羅景輝及 江耀德(均為目擊者),顯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13條,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規定。 ⒉現場遺留有煞車痕約15公尺,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考量乾燥柏油路面之因素,計
算被告之車速應在時速50公里以上{計算式:行車速度=253 ×15公尺(煞車距離)×0.85(磨擦係數)之開根號}。 ⒊被告之陳述與事實有諸多不符及矛盾之處: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時辯稱:「天色昏暗、當時是 陰天、視線很昏暗、沒有其他光源」等語,顯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不符。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因天色昏暗,對向4 輛汽車均有 開大燈,其中1 輛開遠光燈,有影響到我的視線,我因擔 心右側路旁會有人衝出來,有踩煞車減速(註:第1 次減 速),但當我與對向4 輛汽車會車後,我就看到1 個人在 我車道上前方,我就緊急踩煞車(註:第2 次減速)並將 方向盤往左偏,但因距離太近就撞到該人(即原告)」等 語,另於偵查時供稱:撞到原告時車速為45公里等語,可 知被告僅注意其車前之右側路旁之狀況,而未注意車前及 其視野所及之左側原告,足見被告仍未善盡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經過第2 次煞車減速時之速度仍為時速45 公里,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為超速駕駛。
⑶被告於警詢另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發現危險狀況時,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目 測大約30公分,我緊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彎」等語觀 之,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帶帽子,被告既多次稱當時天色 昏暗、當時是陰天、視線很昏暗、沒有其他光源等詞,又 稱原告有戴帽子,伊看到原告時,原告在伊車前方,頭低 低著等情,顯見被告在天色昏暗之情形下,猶能注意到原 告在被告車前方、戴帽子、頭低低著,乃竟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至被告稱:發現危險狀況時僅 距離對方30公分云云,按30公分僅為一張A4紙張之長度, 被告所駕豐田牌汽車之前保險桿至駕駛座之距離至少約11 0 公分,且被告稱:我車前保險桿處與原告右小腿處最先 碰觸到,可知被告上揭目測大約30公分云云,純屬無稽。 ⒋桃園縣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應不 予採信:
⑴被告經過第1 次減速及第2 次緊急踩煞車仍不能免於撞擊 原告,已如所述,鑑定意見何以只以被告第2 次緊急踩煞 車之行為,即認被告無法注意?進而忽略被告之前已注意 而為之第1 次減速行為。
⑵從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之煞車痕,被告於鈞院刑事案件審 理時亦自承:警方有拍到我的煞車痕,我在警局有看到照 片等語。鑑定意見何以未據此項固定跡證研判被告肇事時
之車速?反而僅以當事人爭執之帽子(屬於較不可信之變 動跡證)掉留之位置,泛稱被告車速不是很快,而未研判 時速為何。
⑶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先生所著「交通事故法醫鑑 識與行態傷」文之表五、行人撞擊型態(自小客車),判 定被告肇事時之車速可能大於時速50公里。鑑定機關以其 專業知識何以未就擋風玻璃破損及行人遭撞之樣態,研析 被告可能之車速及有無跨線行駛之可能。
⑷事故現場設置有3 組減速標線,且被告於設有減速標線之 路段範圍內撞擊原告,鑑定意見對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 何以未加以論斷。
⑸肇事地點為Y 字型交岔路口前30公尺範圍,並無號誌,據 被告稱行車時視線不清等,則鑑定意見何以認定被告免依 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
⒌本件另委請國立交通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惟其鑑定意見所 依據者為鈞院之卷宗,鑑定人僅以卷內書面資料判斷,除未 考量上開疑點外,並未再詢問當時車禍在場之關係人及證人 ,亦未釐清事故現場遺留疑似帽子之物體之疑點,未再詢問 現場處理警員,亦未至事故現場勘查減速標線、交通號誌及 煞車痕,更罔顧交通法令規章,僅以卷內資料為研判,遽認 如鑑定意見書所示之意見,實為速斷及草率。
⒍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黃文凱函覆鈞院查詢事項,有諸多 與事實及常理不合之疑點:
⑴員警黃文凱陳稱:「到達現場後於系爭汽車車頂發現附著 一片飯粒,且該小客車左側有一便當盒,顯見為行人攜帶 便當穿越道路時遭受撞擊後,附著於系爭汽車車頂」乙節 ,然警察移送案卷所附系爭汽車車頂上遺留飯粒之相片, 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拍攝,而係次日於派出所始行拍 攝,則補攝照片如何能證明案發系爭汽車車頂附著一片飯 粒。又依據現場照片顯示,便當係散落於系爭汽車前方9. 2 公尺處,並非系爭汽車左側。再者,案發時有原告之同 行友人及家屬在場協助照顧傷者,然遍觀案卷資料,均未 見員警黃文凱於當時及其後調查便當是否為原告所有,則 員警黃文凱又豈能於事後認定原告攜帶便當穿越道路遭受 撞擊後,有飯粒附著於系爭汽車車頂。
⑵員警黃文凱另稱:「遺留之帽子位於系爭汽車最終停止位 置之後方6 公尺處,且該帽子未有髒污附著,應為原告所 戴」乙節可知,員警黃文凱既已於現場檢視該帽子未有髒 污附著,足見其蒐證之疏忽,其何以未於當時即行拍攝存
證?反於事後補繪註明於現場圖上?又於現場檢視該帽子 ,何以未詢問是否為原告所有?又既認為帽子應為原告所 戴,何以未發還由原告家人攜回。
⑶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員警黃文凱處理交通事故之專業知識 ,就上列重要跡證,理當不至於忽略而忘記拍攝,主管機 關亦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可資參照,然就本件現場 處理及事後調查作為,仍然充滿諸多疑點,其職務報告與 繪製之現場圖內容,難謂無重大瑕疵。
⒎鈞院應採納目擊證人江耀德證言,理由如下: ⑴目擊者羅景輝接受警方詢問時已稱:下班後經友人載至肇 事現場等語。惟警方並未再詢問友人(即江耀德)是誰, 進而傳訊該關係人到案協助調查。
⑵江耀德雖未接受警方調查,然其於原告申請勞保局補助時 ,即已向勞保局調查員為與臺灣高等法院相同之證述(均 有切結及具結),此部分事實可向勞保局函調訪查記錄( 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受理案號:096-0-P0-01449P ), 自可明白。
⑶江耀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證稱:原告過馬路時,然後有一部 車子車速滿快的,而且車輪有快要越過中間線,後來撞到 人有飛起來,被告車子的擋風玻璃有破掉等語。 ⒏綜上,鑑定機關未依其專業知識,就事關本件事故責任歸屬 之重要且客觀存在之事證,如煞車痕、減速標線、交通號誌 等,及相關應遵守之法令詳加論究,反而僅以被告及鑑定人 主觀、片面、空泛之辯解、警方蒐證之疏漏及鑑定機關草率 之判斷,遽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應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事故發生之95 年11月11日起算,原告遲至98年1 月20日才提起本訴請求賠 償損害,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主張拒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本件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詳細認定且判決 無罪確定,而車禍鑑定結果亦說明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先行給付 30,000元,保險公司亦給付1,500,000 元和醫療費200,000 元,原告不應稱被告未曾賠償。
㈢原告始終執帽子、便當盒及飯粒之存在、位置為理由,質疑 鑑定結論,然帽子、便當盒及飯粒並非唯一遺留之證物,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陳增祥所做鑑定 主要係以現場血跡為鑑定,非僅以上開跡證為鑑定依據,縱 使帽子、便當盒及飯粒有爭議,亦不能代表鑑定即有瑕疵。 本件事故現場附近並無閃光黃紅燈,而是有紅綠燈之交通管 制號誌,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正好是綠燈,因此車子是持續 向前前進。另外,原告所言本件事故發生在管制號誌前的30 公尺範圍內,然實情是在更遠一點之40公尺,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和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均如此敘述, 鑑定時原告家屬均有到場陳述,並未對此表示不同之意見; 又即便是在管制範圍內,事發當時為綠燈,亦是被告之路權 ,被告以當地速限下行駛,並與前車保有相當之距離,被告 已盡行車注意義務。
㈣至本件事發當時約下午6 時許,被告當時馬上用手機報案, 而警察也很快的和救護車於6 時10分趕到現場,非如原告所 指發生於5 時20分。且據原告所言,當日日末時間為5 時10 分,太陽已落入地平面以下,被告亦開大燈行駛,原告本應 注意雙方來車再行通過馬路,其卻於禁止行人穿越處驟然穿 越馬路,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憾事,被告實難預防而謂 有何過失。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因95年11月11日與原告間事故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頸椎損傷、右脛骨與腓骨幹 之開放性骨折及肺炎等傷害,目前係持續24小時臥床並仰賴 呼吸器協助呼吸,為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之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經審認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主張:原告遭撞擊後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嗣經鈞院以98 年度禁字第307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母親羅 管滿妹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擔任原告之監護人。 而原告於無法定代理人之前,權利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係 於98年4 月3 日就職,則依民法第141 條之規定,時效於98 年10月3 日前不完成,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 事故發生之95年11月11日起算,原告遲至98年1 月20日才提 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已逾2 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 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所明示,參酌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甲因被撞,腦神經毀敗 ,成無意識能力人,自無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誰,根 本無法行使權利,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車禍 發生即損害發生時起算,似欠妥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自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時起算」(見 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2696號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 見)。
⒋查原告於95年11月11日受撞擊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於98年 1 月20日提起本訴時,尚未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07 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選任其弟羅景福為特別代理人。是依上開函示意旨, 本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選任特別代理 人時即98年4 月24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8年1 月20日即提起 本訴,故並未逾上開2 年時效期間。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為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因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之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 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並不成立侵權行 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KH-5126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草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觀音 鄉○○路586 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Y 字型交岔路口前30公尺範圍並設有減速標線處,未減速慢行 且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分向限制線上等待跨越道路之原告 ,使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就本件事故成立侵權行為 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事故當時對向有4 台來車,被告未逾速限50公 里行駛,原告突從對向車群中違規穿出闖入伊車道,伊根本 不及反應。而原告以帽子、便當盒、飯粒之存在與否為由, 質疑刑事判決及鑑定結論,然該等物品非為鑑定之唯一依據 。又事故現場附近並無閃光黃紅燈,而是有紅綠燈之交通管 制號誌,事故發生在號誌前約40公尺,被告行駛之車道為綠 燈,且被告有開大燈,依路權向前行進,被告實無過失,且 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係以刑事案件代行告訴 人羅景福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羅景輝之證述、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案發當時,對向有4 輛來車,因 為天色昏暗,4 輛來車均有開大燈,其中1 輛開遠光燈, 影響伊之視線,伊因擔心會有行人衝出來,故有踩煞車減 速,但當時與對向來車會車後,就看到原告闖入伊車道前 方,伊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偏轉,但因距離太近, 就撞到原告」、及於偵查中所陳述:「第4 台車經過時原 告突然從第4 台車後面竄出」等情節(見刑事偵查卷第4 、5 、34頁),核與證人羅景輝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有 開大燈,當時因雙向都有車輛經過,往新坡方向有2 輛汽 車開著遠光燈,原告等到車輛通過,行走穿越馬路通過往 新坡方向之車道後,因往草漯方向之車道也有2 輛汽車行 駛過來,原告就站在道路中線上,等車輛通行後,就以比 行走稍快之速度穿越往草漯方向之車道」(見刑事偵查卷 第12、13頁),及於偵查中所證:「原告並未停在路中間
等車輛通過」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35頁)相符。堪認被 告有開啟大燈行駛至車禍撞擊地點,而因對向車道有車輛 開啟遠光燈,因而影響其行車視線,且原告於違規穿越被 告行駛之車道時,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行通過等情 無訛。
⑵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桃園縣觀音鄉○○路往草漯方向 為1 個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碰撞後, 在現場原告所掉落之帽子係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而被 告所駕駛車輛最後停止之車頭位置係停在對向車道(即桃 園縣觀音鄉○○路往新坡方向),車頭距離對向車道道路 邊線2.6 公尺,車頭與原告所掉落之帽子直線距離為6 公 尺(1.4+2.7+1.9 =6 ),車身與原告所掉落之便當距離 約為0.9 公尺(2.6-1.7 =0.9 ),而被告當時又係剛與 對向來車會車後前行即發生事故,其車速當不至於過快。 故由上述各點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車速應未逾速限, 否則原告之帽子及便當掉落之距離即可能非僅數公尺而已 。又本件事故後之地上散落物除帽子、便當、飯粒外,尚 有碎片等,並有原告之血跡及所躺臥之身體位置可據以判 斷事發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9頁以下)。此外,再據鑑定證人即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陳增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從82年開始擔任鑑定委員迄今 ,本件經鑑定委員會商議結果,認案發當時是11月11日下 午6 時10分許,天色已經暗了,由雙方陳述可知道當時車 流量大,且行人(即原告)是從對向4 部車陣中穿越到被 告之車道上,被告不是很充裕的時間下作防範,也可從發 生事故後停車位置及地上散落物的位置來作判斷。被告車 輛停的位置與原告帽子散落物之位置距離才6 公尺,表示 被告不是很快」等情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28、29頁), 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之駕車速度約為45公里等語(見刑事 偵查卷第5 頁),則其於車流量大、且須受限於前車速度 、並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並無法認定其車速 已逾當地速限50公里(見刑事偵查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速限記載),而被告當時係無充裕之時間防範 事故之發生乙節亦堪認定。
⑶再查,現場目擊證人江耀德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駕車速度蠻快的,而且車輪快要越過中線,後 來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整個飛起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 31頁),然證人係依目測所述,並無法推斷被告之車速為
何或認定已逾當地速限50公里,另證人所述:被告的車輪 「快要」越過中線等語,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已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致生事故云云。況被告已陳稱 :當時伊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偏轉等情,證人羅景 輝亦證述:「原告已行走穿越馬路通過往新坡方向之車道 『後』始發生事故」、「原告已經過路的中心線又過一半 」(見刑事偵查卷第13、35頁)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並 未駛入來車車道,而係原告已跨越入被告車道。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⒉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是依 證人江耀德及羅景輝之前開證詞,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云云。
⑷至原告另主張:發生事故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云 云,然此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等,記載發生 事故之時間為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不符,而原告及證人歷 經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審,從未表示上開記載之事故時間 有誤,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故時間為當 日下午5 時20分許,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開大燈,致肇事故云云,然證人羅景 輝於警詢時已陳稱:被告有開大燈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 1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Y 字型交岔路口前30公尺範圍並設有減 速標線處,未依規減速慢行,被告有過失乙節,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係在直行車道上會車後依綠 燈號誌往前行駛,原告係由其左側闖入,非由其右側Y 字 型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走出致生事故,是本件並無於交岔 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規定之適用。
⑵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就減速標線 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 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 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
過0.6 公分為原則,寬度為10公分,間隔為20公分,以6 條為1 組。視需要每隔30至50公尺設1 組,依遵行方向之 路面寬度劃設。本標線得配合設置路面顛簸標誌」。本件 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之前方雖 設有減速標線(見刑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然被告係於 未到達該減速標線前,已因原告闖入其車道發生事故經煞 車距離有數公尺以上而後停止,並未進入該減速標線,況 依上開設置規則設置之減速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之用,並非意在預防行人 違規突然穿越車道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之車速並不快,係 以未逾速限之速度行駛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設 有減速標線處,未依規減速慢行致肇事故,被告有過失云 云並非可採。
⒌查本件事故之經過及原告之過失認定如上,而本院刑事庭96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 號 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22 至30頁)。另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6 年8 月31日出具桃縣行字第096520241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6年10月8 日出 具府覆議字第0966203175號函亦同認定:「原告夜晚穿越道 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原因;被 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再送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其於99年2 月23日所出具之交大管運字第09 9100001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亦認:「肇事當時往新坡方向之 車道車輛開啟遠光燈,行人係在打遠光燈車輛之後方穿越車 道,對於對向(往草漯)車道駕駛人而言,其眼睛瞳孔瞬間 自動調整縮小,無法立即目睹見前方之非發光物體。綜合研 析:行人羅景琦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無法閃避剛自交會車輛後 方冒進之行人,應無肇事因素」等旨(見本院卷第102 、10 3 頁),均同本院認定,而認被告並無過失。
⒍原告雖主張: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意見僅依據 卷內書面資料判斷,未再詢問當時車禍在場之關係人及證人 ,亦未釐清事故現場遺留疑似帽子之物體之疑點,未再詢問 現場處理警員,亦未至事故現場勘查減速標線、交通號誌及 煞車痕,其鑑定意見及員警職務報告均非可採云云。然查: ⑴原告聲請再傳訊證人江耀德、羅景輝、陳增祥,其中江耀 德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見刑事二審卷第30頁),羅景 輝則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一審審理時(見刑事偵查卷 第12、34頁、刑事一審卷第35至38頁),已分別到庭陳述
事發經過,鑑定委員會委員陳增祥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 庭陳述其鑑定依據(見刑事一審卷第28頁),是此部分本 院認無須重複傳訊。
⑵又本件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黃文凱已出具職務報告敘述:「 其於到達現場後,於系爭汽車車頂發現附著一片飯粒,且 該小客車左側有一便當盒,顯見為行人攜帶便當穿越道路 時遭受撞擊後,附著於系爭汽車車頂」等情,此並有汽車 照片可資佐證(見刑事偵查卷第26頁上方)。是原告主張 :該照片非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拍攝,係次日於派出所始行 拍攝,故不能採信,又員警未調查便當是否為原告所有即 認因此飯粒附著於車頂云云並無所據。又上開職務報告所 稱:「遺留之帽子位於系爭汽車最終停止位置之後方6 公 尺處,且該帽子未有髒污附著,應為原告所戴,職於事故 處理後,即將帽子、便當盒等物品移至路旁,未將上開物 品帶回派出所」等情,雖據原告主張:員警未於當時拍攝 帽子存證,又未詢問家屬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發還予原 告家人攜回,本件仍然充滿諸多疑點云云,然查本件事故 發生後,地上之散落物除有帽子、便當、飯粒外,尚有碎 片,亦有原告之血跡、所躺臥之身體位置,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據以判斷事發經過均已如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