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4號
TYDV,98,訴,174,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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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古進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峰
被   告 林秋芳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KOMATSU 牌、型號PC200-5 型, 車身編號63202 號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於民國 87年9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遭竊,嗣於97年11月13日中午 12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77 巷10 號旁之水泥加工廠內發現,隨即報警並查獲被告,雖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其贓物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因被 告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因時效完成,故無法 請求,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此一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原告於82年間購入系爭挖土機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46 萬元,於98年1 月15日賣出後僅賣得38萬元, 其間遭竊10年之使用期間,被告受有108 萬之價差利益,而 系爭挖土機若出租他人使用,以被告所使用之期間為10年, 每日租金1 萬元,每月20萬元計算,則被告獲有2400萬元之 利益,以上總計共2508萬元,惟原告僅請求150 萬元,餘不 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挖土機是被告於87年間透過訴外人李文章、 林秋桂之介紹,向訴外人林新鎮以48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委 由訴外人陳源平將系爭挖土機載回被告位於蘆竹鄉之水泥工 廠內使用。雖購買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業已遺失,惟被 告確實未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另因當時系爭挖土機外觀鏽蝕 、賣相不佳,而訴外人林新鎮又急於出售,故以48萬元之價 格成交,該價格尚非不合於交易行情。又被告於購得系爭挖 土機後即放置在上開被告所有之工廠內使用,對於系爭挖土 機之外觀未有更動,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挖土機為贓物亦無認



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挖土機是82年3 月由原告之父親購入而為原告所有,87 年9 月遭竊,於97年11月在被告所有之工廠內查獲。 ㈡系爭挖土機之外觀除因時間而陳舊外,並無其他改變。足以 識別系爭挖土機之特徵(如:車身編號、引擎號碼)並無遭 塗改變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一事,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確有故買贓物即系爭挖土機之侵權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買贓物即 系爭挖土機之侵權行為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買贓物即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係以系 爭挖土機係於被告所有之工廠所尋獲為證,並主張被告所辯 系爭挖土機係其以48萬元價額購入,其價額顯然低於市價, 且因被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所有權證明文件,足認被 告於買受時即已知系爭挖土機為贓物之事實等語,惟遭被告 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挖土機確為其透過訴外人李文章、林 秋桂之介紹,向訴外人林新鎮所購買,交易價格是因考量系 爭挖土機外觀不佳以及林新鎮急於出售而斡旋之結果,合於 交易行情,至於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明證件業已遺失,惟無 法因此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99年1 月18 日北市挖堆職字第990101號函,主張系爭挖土機於87年間之 市價為100 萬至110 萬元間,而被告係以48萬元購入系爭挖 土機,價格顯然過低而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挖 土機當時之外觀並非新穎而處於保養得宜之狀態,此業據證 人即與被告在同一工地工作之人林秋桂、當時幫被告鑑定系 爭挖土機價格之人林文印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9 月2 日辯 論筆錄),而衡諸常情,上開職業公會所出具之函文所認定 之市價僅為平均值,然中古車之交易價格本有極大價差,, 常依交易標的物之外觀或者買賣雙方之需求程度而異,如交 易標的物未保存良好或賣方於出售時亟需用錢而以低於市價 之價格出售,亦非少見,故尚難以被告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 買入系爭挖土機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並且,被



告主張其為第一次購買挖土機,又參酌證人林文印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於當初購買時有詢問其系爭挖土機之市價為何 ?經其告知約為60至70萬元,若以40幾萬元購買是否適宜等 情,可知被告並非熟知挖土機交易行情之人,且其於當時經 證人林文印告知而對於系爭挖土機之市價認知為60至70萬元 間,並非100 萬至110 萬元間,而其因此以將近50萬元之價 額購買,亦難認為其有以顯然遠低於正常交易行情之價額購 買之情事,而認定其對於系爭挖土機為贓物一事有所認知。 復以一般交易習慣而言,亦少見民眾於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時 將標的物送鑑價,而多半僅是找舊識中對於標的物有購買經 驗之人探尋意見而已,且如被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已有贓 物之認識,當無大方地找他人到現場查看標的物並告知有意 購買以獲得參考意見之理,故原告以上開函文認定被告於當 時知悉系爭挖土機之市價為100 至110 萬元間,卻以48萬元 購買,從而被告有故買贓物認知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買受系爭挖土機時,賣方未附有系爭挖土機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如:進口報單,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 故被告顯然知悉系爭挖土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購買 ,而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等語,惟原告自承挖土機之交易與汽 機車之交易模式不同,未有與汽機車行照相類之證明文件, 所謂權利證明即為相關之進口報單,上載有車號型號等資料 等語,而被告否認挖土機交易時必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合 於一般交易商業習慣,衡以挖土機與一般汽機車附有行照情 形並不相同,且被告為第一次購買挖土機,並非專業從事購 買挖土機之人,立於一般人對於動產之買賣移轉,著眼於物 之占有與交付之觀點而言,自難要求其對於購買挖土機時除 瞭解系爭挖土機之現占有人為何人之外,尚須要求賣方提供 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一事有所認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明知為 贓物而買受,尚非可採。況本件被告抗辯其確有收到賣方所 交付之買賣契約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只是業已遺失等語,衡 之自被告購買系爭挖土機之時至今已有10年餘,則其抗辯相 關證明文件業已遺失,並無悖於常情,且縱原告提出系爭挖 土機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必能排除被告當時收受賣方偽造 相關證明文件而不知系爭挖土機為贓物之可能,是尚難以此 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另原告亦未能就中古挖土機於 一般私人間交易時,賣方必須提供進口報單等文件,始為合 於一般交易習慣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並無可採。
⒊又證人李文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有透過伊介紹購 買系爭挖土機,經過情形為有人向伊兜售系爭挖土機,但是



伊已經有了,所以伊表示不需要,而被告聽到風聲就來向伊 詢問對方之聯絡方式,伊剛好有留電話,就告訴被告電話, 讓被告自己去聯絡,被告之所以會知道這消息,是因為伊與 被告都在同一地點工作等語,而其於與本件相涉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亦證稱:87年間有1 位伊未見過面的林先生跟伊說, 有挖土機想賣伊,還留電話給伊,被告知悉後,便向伊要了 該林先生電話等語,二者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林秋桂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證稱:被告有買挖土機一事伊知情,伊是幫李 文章開挖土機之司機,所以被告就以為是伊介紹的,當時是 伊聽李文章說有1 台挖土機很便宜賣給被告,伊看到系爭挖 土機時,不是很新,看起來有十幾年了,被告一買回來伊就 看到了等語,衡以證人李文章在本院審理中及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訊時均經具結,且其所陳述之內容僅為其自身參與 之部分,內容中肯、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經他人介紹購 買系爭挖土機一事。復證人林文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87年間得知被告購買挖土機一事,是因為被告信任伊經驗豐 富,所以請伊去鑑定系爭挖土機是否適於購買一事。伊後來 就到新屋永豐餘紙廠去看,系爭挖土機的狀況不是很新,被 告問如果是40幾萬可以買嗎,伊評估後認為系爭挖土機之行 情應有60、70萬元,所以認為可以買,至於為何賣方要以40 幾萬元出售,伊認為也有可能是因為欠錢故急於出售等語, 而其於與本件相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找伊陪 同至永豐餘公司之工廠內看貨,該挖土機係KOMA TSU牌200 型,外表不是很新,但同型挖土機當時的市價大約可賣到70 、80萬元,故伊建議被告,若該挖土機售價為40餘萬元的話 ,應可以出手購買等情,前後證述始終不移;且與上開證人 李文章、林秋桂證述: 被告有購買系爭挖土機且系爭挖土機 外觀並不新等情相符;又參酌系爭挖土機之外觀除因時間而 陳舊外,並無其他改變,且足以識別系爭挖土機之特徵(如 :車身編號、引擎號碼)並無遭塗改變造等情,均與一般知 悉所購買之物為贓物時,多會塗改變造足以識別之特徵以避 免贓物被尋獲之情不相符合,則應認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為 其經他人介紹而購買,因信賴他人介紹而不知為贓物一事,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被告所涉贓物罪嫌,亦經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75 號、第22576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 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主張 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業已罹於時 效,而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惟本件原告知悉被告為故買贓物行為 之時點,至早應於97年11月間查獲系爭挖土機時,然原告於 98 年1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罹於時效消滅,復經 本院當庭確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之 規定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則本院依法應就原告所主張被 告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故買系爭挖土機之侵權行為,並非有據,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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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