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03號
TYDV,98,訴,1103,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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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甲○○○住桃園縣中.
兼 訴 訟 辛○○
代 理 人
被   告 庚○○
      丙○○
      乙○○○
      戊○○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 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履行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承諾書,進行買 賣程序或賠償買賣價金總額」等語,已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撤 回此項聲明,並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並 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依上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對民國89年9 月15日及89年10月5 日與原告 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承諾書進行土地買賣程序或依土 地買賣合約書第4 條賠償買賣價金總額新台幣(下同)268 萬8 千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8 萬8 千元,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六人(下稱被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即曾 淵鑑委任丁○○於89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立 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承諾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承諾 書),約定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73、74、77、78、 83、84、223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當時信託 登記於訴外人曾淵濱名下而實際上屬於曾淵鑑所有約700 坪 面積之土地,以每坪7,00 0元出售予原告。㈡依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書第7 項約定,上開土地買賣之面積範圍以本院89年 度重訴字第2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所判令曾淵鑑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準;同合約第4 項約 定:被告如違約,願賠償買賣價金總金額。㈢曾淵鑑於前案 二審程序中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嗣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確 定【下稱系爭上更㈠判決】,判令被告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如附表所示約384 坪土地(下稱附表土地)。依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本應將附表土地以每坪7,000 元出售予 原告(即384 坪×7,000 元=買賣價金共26 8萬8,000 元) ,但被告不僅未依約出售予原告,反而將附表土地以每坪1 萬8,000 元出售予其叔叔(按係出售予曾李秋英),此顯已 違約,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應賠償原告26 8 萬8, 00 0 元違約金,另尚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定金50 萬元及買賣預付款83萬2,300 元(合計133 萬2,30 0元)。 至被告丁○○雖曾交付原告20萬元,但此係借款之返還,與 本件無關。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 8, 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2,300 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係以訴外人鉅祥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鉅祥公司)名義負責人丁○○與原告簽立,為何將 不在合約上之其他被告(即庚○○丙○○乙○○○、戊 ○○、己○○)牽扯進來。且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及承諾書係 被告丁○○遭原告詐欺下所簽立。被告丁○○自始至終僅自 原告取得買賣定金20萬元,況嗣後亦經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達 成和解,被告丁○○已返還上開20萬元本息。又原告稱尚有 交付30萬元定金及其他款項,並非事實。㈡另原告持有被告 丁○○簽發之面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15萬、15萬元之本



票四紙,除票號CH243516O 號面額20萬元之定金本票外,其 餘本票均未交付任何金額。且上開面額各15萬元本票2 紙, 係被告丁○○簽發本票後遭原告辛○○搶走,並未交付任何 金額,被告丁○○相信原告不會耍花樣才未報警處理。㈢被 告丁○○否認伊父親曾淵鑑有委託伊出賣附表土地予原告。 被告丁○○只有被授權「請求系爭七筆土地之返還登記及一 切訴訟之權」而已。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七筆土地原為曾顏榮所有,曾顏榮有曾淵濱曾淵鑑、 曾文雄曾淵潭等四個兒子。上開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 於曾淵濱名下。
二、曾淵濱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曾金美曾金珠曾金華曾真祥曾金光等人(下稱曾金美等人)繼承系爭七筆土地。三、被告丁○○與原告於89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 ,約定將系爭七筆土地中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曾淵濱名下 ,而屬於曾淵鑑之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1 萬元出售予原告, 並約定雙方土地買賣面積以曾淵鑑向曾金美等人訴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後,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買賣範圍 。
四、被告丁○○於89年10月5 日變更前項約定改以每坪7,000 元 將附表土地出售予原告,有系爭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 頁)。系爭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及上關於「丁○○」 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09 頁、第110 頁)。
五、曾淵鑑於89年間對曾金美等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前案一審判決部分勝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15頁 )。
六、前項一審判決上訴後,曾淵鑑於90年4 月2 日死亡,由其全 体繼承人即被告(六人)依法承受訴訟,有台灣高等法院90 年重上字第57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並經系爭上更㈠字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上 開確定判決判認被告丁○○等六人可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
七、被告於9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李秋 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51 頁至264 頁 )。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是否遭原告詐欺所簽訂? 按主張遭詐欺而簽立契約者,就其遭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承諾書係遭原告詐欺 下所簽立,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丁○○其遭詐 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可採。二、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是否對曾淵鑑生效?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 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固直接對 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 12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當事人為「鉅祥食品有 限公司、丁○○」,買方當事人為原告(二人),且係於89 年9 月15日所簽立;而簽約雙方所約定買賣之標的係系爭七 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曾淵濱名下而應歸屬於曾淵鑑部分,簽約 當時雙方原預計曾淵鑑就系爭七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約有七 百坪左右,遂先約定以每坪單價1 萬元出售予原告,有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見此份書面係由被告丁○○以鉅祥公司 名義與原告簽立。嗣原告與被告丁○○復於同年10月間再補 充簽立系爭承諾書,將上開土地之買賣單價變更為每坪7,00 0 元,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佐,可知此份書面之賣方當事人 為丁○○。⒉細繹上開兩份書面,丁○○均未表明受曾淵鑑 委任之旨,而逕以自己或以其所經營之鉅祥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既未表明受委任之旨, 而逕以自己或鉅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該兩份書面對曾淵 鑑及其全体繼承人自不生效力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六人)應返還系 爭買賣價金、賠償違約金等,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提出曾淵鑑具名之授權書雖記載:「丁○○就本 人(曾淵鑑)坐落於桃園縣中山段73、74、78、83、84、22 3 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之請求權返還登記事宜,有一切 訴訟行為,和解、提起訴訟或再審之訴,強制執行,辦理返 還登記及選任代理人,並有決定承擔費用之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237 頁),然 此份書面縱令係曾淵鑑所出具,惟其授權內容亦僅係有關「 系爭七筆土地請求返還登記及一切訴訟之權」等相關事宜, 而非授權被告丁○○「出賣」附表土地,自無從據此份授權



書認定被告丁○○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時,曾表明代 理或受曾淵鑑委任之旨,而無從以此份授權書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至於,原告是否本於其與被告丁○○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書及承諾書及所持有被告丁○○名義之票據,另訴向被 告丁○○請求返還價金、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乃另一問題,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 應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表
┌─────┬────┬─────┬───────┬─────┬────────┐
│土地地號 │原登記所│面積(㎡即│ 判決後移轉登 │判決後登記│現所有權人 │
│ │有權人 │平方公尺)│ 記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桃園縣龍潭│曾金美 │21.65 │被告(即丁○○│公同共有四│曾李秋英
│鄉○○段73│ │ │、庚○○曾杰│分之一 │ │
│地號 │ │ │祥、乙○○○、│ │ │
│ │ │ │戊○○己○○│ │ │
├─────┼────┼─────┼───────┼─────┼────────┤
│桃園縣龍潭│曾金美 │103.62 │同上 │同上 │同上 │
│鄉○○段74│ │ │ │ │ │
│地號 │ │ │ │ │ │
├─────┼────┼─────┼───────┼─────┼────────┤
│桃園縣龍潭│曾金珠 │636.16 │同上 │同上 │同上 │
│鄉○○段77│ │ │ │ │ │
│地號 │ │ │ │ │ │
├─────┼────┼─────┼───────┼─────┼────────┤
│桃園縣龍潭│曾金華 │2231.67 │同上 │同上 │同上 │
│鄉○○段78│ │ │ │ │ │
│地號 │ │ │ │ │ │
├─────┼────┼─────┼───────┼─────┼────────┤
│桃園縣龍潭│曾真祥 │1177.68 │同上 │同上 │同上 │




│鄉○○段83│ │ │ │ │ │
│地號 │ │ │ │ │ │
├─────┼────┼─────┼───────┼─────┼────────┤
│桃園縣龍潭│曾金光 │538.88 │同上 │同上 │同上 │
│鄉○○段84│ │ │ │ │ │
│地號 │ │ │ │ │ │
├─────┼────┼─────┼───────┼─────┼────────┤
│桃園縣龍潭│曾金光 │361.66 │同上 │同上 │同上 │
│鄉○○段 │ │ │ │ │ │
│223 地號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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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