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展坤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芸瑱(住址:台北市○○區○○路三段130 巷3 弄3 號2樓)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明文綦詳。又「公司應 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 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展坤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肱澄 已死亡,並無繼承人繼承處理債務問題,而相對人展坤工業 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債務仍未清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給付報酬強制執行案件正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141 號受 理在案,為謀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展坤工業有 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張肱澄為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惟張肱澄業已死 亡,且相對人並未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表人,茲相對人既為 有限公司,其董事張肱澄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刻正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在案,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次查,相對人之配偶 、子女分別為陳芸瑱、張筱苹、張筱翎、張筱涓等4 人,有 上開4 人於99年1 月22日所遞之書狀附卷可佐,而本院寄送 予張肱澄配偶、子女之訴訟文書均由陳芸瑱所代收(送達證 書上均註記「母代」),則陳芸瑱既係張肱澄之配偶,衡諸 常情,其對相對人公司事項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以選任陳芸瑱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較其他 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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