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81號
TYDV,98,消債更,381,2010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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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 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 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 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4,000 元,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及房租8,000 元,並 需扶養父母,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曾 提出每月還款1,992 元之協商條件,惟因另有富邦銀行、荷 蘭銀行等債權銀行將債權移轉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致前述 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不足負擔前述 協商還款條件,故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協商不 成立證明書可證。綜上,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 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 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 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 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 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 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 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非得 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 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 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聲請人每 月償債能力為6,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雖高於最大債 權銀行土地銀行前曾提出之93期、1 %利率、每月1,992 元 之協商還款條件(參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 卷第19頁),然衡及聲請人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民間資 產管理公司(含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債權合計490,000 元,縱聲請人接受前述協商條件, 以其每月剩餘4,008 元(計算式:6,000 元-1,992 元=4, 008 元)之還款能力,仍有無法負擔前述民間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之情。從而,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佳彬
附表一:財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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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 │證據 │負債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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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無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合計1,725,11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房屋:無 │省本區國稅財產歸│元(含臺灣土地│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車輛:無 │屬資料清單(本院│銀行1,057,000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投資:1筆 │卷第15頁) │元、遠東銀行13│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 │9,597 元、友邦│人清冊(本院卷第20│
│公司股份,價值1,│ │信用卡公司38,5│頁至第27頁)、債權│
│060元。 │ │15元、富邦資產│移轉表(本院卷第75│
│ │ │管理有限公司35│頁) │
│ │ │0,000 元、正泰│ │
│ │ │資產管理有限公│ │
│ │ │司14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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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1,725,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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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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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 │備註 │
│每月收入 │ │月支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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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名峰科│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明細│㈠聲請人於聲│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 │
│技股份有限│(98年9 月至99年2 月│請狀(本院卷│ 以行政院所公布97年│ │
│公司,每月│,本院卷第68頁)及勞│第3 頁)及本│ 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 │
│收入24,000│工保險卡(本院卷第28│院99年2 月24│ 活支出9,829 元(包│ │
│元。(本院│頁)所示之投保薪資,│日訊問期日(│ 含水、電、食等)為│ │
│卷第59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本院卷第60頁│ 準,聲請人所陳之每│ │
│ │所陳其每月薪資收入為│)陳報其每月│ 月必要支出僅10,000│ │
│ │24,000元,應堪可信。│生活必要支出│ 元,尚屬合理。 │ │
│ │ │為10,000元、│㈡房租部分:聲請人陳│ │
│ │ │房租8,000 元│ 報其每月支出房租8,│ │
│ │ │,並需扶養其│ 000 元,業經其提出│ │
│ │ │父母(金額未│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
│ │ │陳報)。 │ 院卷第29頁以下)為│ │
│ │ │ │ 證,應屬可信。 │ │
│ │ │ │㈢扶養費部分 │ │
│ │ │ │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第│ │
│ │ │ │ 3 頁陳報需負擔父母│ │
│ │ │ │ 之扶養費用,惟其未│ │
│ │ │ │ 明確說明每月應支付│ │
│ │ │ │ 之扶養費用金額,且│ │
│ │ │ │ 於本院99年2 月24日│ │
│ │ │ │ 訊問期日陳明伊尚有│ │
│ │ │ │ 1 個哥哥、3 個姊姊│ │
│ │ │ │ 、1 個妹妹等其他扶│ │
│ │ │ │ 養義務人,以聲請人│ │
│ │ │ │ 之負債狀況併衡前述│ │
│ │ │ │ 聲請人父母之其他扶│ │
│ │ │ │ 養義務人人數,實難│ │
│ │ │ │ 認聲請人陳報負擔其│ │
│ │ │ │ 父母之扶養費用為合│ │
│ │ │ │ 理。況依聲請人之母│ │
│ │ │ │ 洪美英之財政部臺灣│ │




│ │ │ │ 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 │
│ │ │ │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 │
│ │ │ │ 17頁),其名下有20│ │
│ │ │ │ 筆之土地,而聲請人│ │
│ │ │ │ 之父李豊源年屆70歲│ │
│ │ │ │ ,如財政部臺灣省北│ │
│ │ │ │ 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 │
│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本院卷第10頁)所│ │
│ │ │ │ 示,渠仍於建群企業│ │
│ │ │ │ 社有薪資收入,亦證│ │
│ │ │ │ 聲請人之父母無由令│ │
│ │ │ │ 經濟狀況不佳之聲請│ │
│ │ │ │ 人負擔扶養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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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000元。 │ │每月合理支出: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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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可供償債金額=24,000元-18,000元=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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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