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8日結婚,原告為了能給予被告安定的 的生活、讓被告能安心在台灣大學就學,原告放棄至美國修 習博士學位之計畫及夢想,且原告負擔家中所有一切開銷、 支付被告學費,縱使家庭經濟沉重,原告亦毫無怨言。90 年間被告又考取國立台灣大學之研究所碩士班,被告於91年 間從學校宿舍搬回與原告同住後,經常抱怨原告沒有給予任 何支持,完全漠視原告對被告不求回報地辛勞地付出。斯時 原告不但要讀書還要至大學兼課,自己的學費還要半工半讀 以助學貸款之方式來支付,後來被告因交不出畢業論文而遭 退學,被告不反省自身,反而怪原告沒有給予支持。(二)91年5 月10日原告之父因腦部腫瘤癌症住院手術並接受長期 化療及電療之療程,被告從未參與,連前往醫院探望都沒有 。93年間被告懷孕,被告於第11週時突然流產,原告之母對 被告如坐月子般呵護,豈料被告竟責怪原告從未給予照顧, 從來沒有愛過孩子。直至97年間被告仍未再懷孕,被告竟指 責原告不能生育。被告若稍有不順,便將責任歸咎於原告及 原告之家人父母、弟妹等,讓原告不堪其擾。
(三)兩造結婚七多年來,被告對於家務事經常抱持愛理不理的態 度,有多次衣物放置於烘衣機、洗衣機內三、四日以上不收 ,任其發臭,原告只得再行清洗一次,原告好言相勸,卻招 來被告的惡言相向,令原告有苦難言。
(四)被告與原告有爭執時,經常以下列之行為無理取鬧:(1)摔 擲家中物品、毀損家具、甚至超過萬元價值之門簾等器物; (2) 立即出門或者閃避離開表示不願再與原告相處、不願維 持此婚姻;(3) 打電話回娘家或打給其兄弟要求其家人立即 開車來接被告離開;(4) 被告經常以「你從來沒照顧我」、 「從來沒有愛過我」、「從來沒有支持過我」、「要立即離 婚終止婚姻」、「跟你在一起生活很痛苦」等犀利言詞,一 再傷害原告。
(五)原告對被告之所做所為已心灰意冷,實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 婚姻,兩造之夫妻情義早已不復存在,目前僅是有名無實之 夫妻,並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
(一)伊承認是在極憤怒的狀況下,有摔壞東西、及吵架就回娘家 之情,然這些並不是常發生的,且伊最後一次摔東西是因在 97年10月間,發現原告有外遇才為此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到 的摔破門簾,那是伊不小心拉扯到,後來伊有去問過修復門 簾的事,只損壞一小塊,修了不划算。伊很感謝原告在其人 生最無助的時候幫助伊、支持伊,伊與原告意見不合是溝通 問題,婚後除了意見不合的事情外,伊與原告還有很多美好 的回憶。或許伊之前年輕不成熟,態度上有問題,但伊願意 改正,針對原告在意的部分作積極的改變。
(二)第一次公公住院時伊確實有去照顧,負責買中、晚餐。第二 次公公住院的時候,伊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忙,原告說不需 要,他要自己照顧,伊想說夫妻二人其中一個人有去照顧就 好了,因為公公當時在北投的醫院,伊必須轉三趟公車才能 到,伊雖然沒有照顧,但有去探望。
(三)97年10月間,伊發現原告有外遇,該外遇的女子與原告均有 親口承認外遇的事,故97年10月間才會與原告吵得那麼厲害 ,原告說要處理那段外遇,但從98年開始原告就逼迫被告離 婚,98年4 、5 月間原告逼離婚逼得很緊,還拿掃把打伊身 體,但伊沒去驗傷。被告仍希望維持完整的家庭、婚姻,不 願意離婚。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固 定有明文。惟前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在限 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蓋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無異承認破壞婚姻秩序者可恣意離婚,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立法採消極破 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無非係以:⑴被 告於原告之父住院時,未前往探望照顧;⑵被告數次將衣物 放置於烘衣機、洗衣機內三、四日以上不收,任其發臭;⑶ 被告遇有爭執時,即摔擲家中物品或立即出門離開、回娘家 ;⑷被告遇有不順即責怪原告,常以「你從來沒照顧我」、 「從來沒有支持過我」等犀利言詞,一再傷害原告等節為據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上開情事縱認屬實而被告於生活 細節中有諸多應檢討的缺點,核亦係兩造可經由誠摯溝通而 化解的生活瑣事,況原告父親住院兩次已是原告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前多年前之事;而被告最後一次摔擲家中物品係於97 年10月間發現原告有外遇致情緒失控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已時隔一年,足見上開情事並非原告欲離婚之真正原 因。被告自97年10月後並無再摔擲物品之行為,顯見被告已 自我檢討而有所改進。再者,原告稱兩造最常吵的就是家事 處理問題(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自承關於日常家務之 家事分配,兩造之爭執只有上開洗衣服之爭執,其餘打掃並 無問題(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上開將衣物放入 洗衣機清洗後忘記晾衣之情事,於夫妻均忙碌於工作時甚為 常見,核此亦屬生活小節之不愉快,兩造實可共商他法解決 (或如再購置一部洗衣機供個人專用,或約定分配兩造使用 洗衣機時間、並約定被告應固定於每週某日檢視洗衣機內有 無洗畢之衣物等),此等小爭執實不足作為離婚之原因。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常以「你從來沒照顧我」、「從來沒有支持 過我」等犀利言詞,一再傷害原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任何夫妻於爭執時之措詞均難免傷人,被告上開 抱怨言詞尚無侮辱原告人格之用語,原告若因而自覺受傷實 可與被告加強溝通。矧本件兩造均是學歷碩士以上之高級知
識份子,學識過人,然在某些方面似亦有過人的堅持,例如 原告稱:兩造通常吵架的原因很多,兩造曾經因為有無「貧 窮學」這門課而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是否亦係 因高智識學歷的緣故,兩造於婚後愛情轉淡時,對於生活細 節之各種自我堅持度提高、接納別人不同意見的能力卻降低 ;在認同自我的同時,不但對於對方缺點的容忍度降低了, 並且更無法容忍對方指責自己的缺點,因而發生爭吵。婚姻 既是兩個「有個性的人」之結合,世上亦無「完美之人」, 那麼在婚姻當中,夫妻便應互敬互諒,並學習互相尊重容忍 ,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曾傾全力資助被告就學,對被告曾深 情付出,如此深情經過兩造共同生活多年的試煉,若能夠突 破目前瓶頸,當可淬練出更真更堅定的感情。被告於本件訴 訟已釋出最大善意,誠心檢討,稱其願作積極地改變(見本 院卷第30頁),原告何不也放下身段,敞開胸懷試著改變並 檢視自己對於婚姻的態度,兩人或可藉此機會誠心溝通、重 新檢視彼此關係,重新出發,共同創造美好人生。綜上,兩 造之上開生活細節的爭執,尚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婚姻亦非無回復之希望。
(四)被告主張伊於97年10月間,發現原告有外遇,才會與原告發 生激烈爭執而摔擲家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 真正且經原告拆閱過的(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75頁背面) 情書多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附卷可憑。經核閱該 些情書內容,乃原告任教學校之女同學所寫給原告的信函, 其內容略謂:「小熊兒(指被告)我真的好喜歡抱著你哦! 我真的很貪抱,因為抱著你真的很舒服也很溫暖」、「昨天 和你牽著手散步,真得好棒哦,如果能天天散步就好了,但 星期一通常回來就太累了」、「每次送你到火車站,心都會 不由自主的感到難受,雖然知道每個禮拜一會在左營高鐵與 你相見,但每次送你到火車站與你分開後,心情就會像北部 的天氣一樣,眼睛開始下起雨來,我知道你跟我說過,我們 總有一南一北分離的時候,那是因為我們要相聚,因為要下 次的見面...現在好懷念以前幾乎天天和你在研究室彈鋼 琴的感覺」、「今天一個人在217 ,真希望有你在就好了, 雖然你說過你的心依然在我心裡,但我一個人在217 ,有你 和我一起才是最美好的」、「今天還是一個人在217 ,昨天 晚上我睡的比前一天安穩,一覺到天亮耶,但是有你在旁邊 的話,我會睡的更好的,因為有你溫暖的體溫和手臂可以讓 我睡的更熟的,也有了安全感,真得好期待可以天天生活在 一起的日子快快到來」、「這個禮拜能和你一起在217 ,我 覺得好快樂」、「今天到圖資大樓期刊室查了為什麼會一直
打嗝,之後看到了一些讓我緊張的事,好像懷孕也會一直打 嗝耶,我會不會懷孕了啊!...每次和你愛愛時,我都覺 得很舒服,這也是我們在一起最美的時候」(上開信件簽署 之時間均在98年3 月、4 月間)。斟諸上開書信內容,質之 原告自承:「(問:官田鄉官田村217 號的是何處? )是我 自己一人租的處所」、「我是一個人住在該處。自97年9 月 1 日住到98年5 月31日,因我當時於中山大學與南華大學任 教週一到週三我留在南部,週三下午回北部,因我週四上午 八點在淡水真理大學有課,週一的上午會回南部,中山大學 的課是在週一下午。」、「(問:上開217 號鑰匙有無交給 其他人?)有,是交給5,6 位讀書會的同學,他們可以一起 使用。」、「(問:讀書會的同學是否經常到217 號?)通 常週二晚上固定會來,其餘時間他們自由使用。」、「(問 :你與寫信的學生組成讀書會是何時?)2006年9 月後的事 。交給輔導單位處理是於98年3 月。輔導單位介入處理時, 我還是有與該學生相處。」、「(問:該學生拿你住處的鑰 匙自己一人進去該住處,而你也在時如何處理?)我不會特 別拒絕。」、「(問:她最後一次於你住處是何時?)98 年4 月,後來就把鑰匙收回。」、「(問:你自己最後一次 主動打給該同學是何時?)我記不得了,去年12月還有通電 話,但已經很少。99年2 月之後就完全沒有。」、「(問: 你剛才說你並沒有特別拒絕該學生,你有時會答應一些要求 ,如一起出去散步、你也會讓她留在你的租屋處?)是,但 每一位同學不分男女,要使用我都會答應。」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是依上情參互以觀,原 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間承租上開書信所載之官 田鄉官田村「217 」號房屋,原告每週一至週三會到南部, 而與書寫上開書信的女學生有所接觸,97年10月間兩造因該 學生發生激烈爭吵,原告雖稱欲處理但卻用極度緩和的方式 ,實則該學生尚在98年3 、4 月間書寫上開纏綿悱惻充滿濃 情的書信寄給原告,而斯時原告對被告的情感亦出現了重大 轉變,依被告主張,原告在98年4 、5 月間逼被告離婚逼得 很緊,還拿掃把打被告身體,雖未提出證據,但被告主張之 原告逼迫離婚時間,似重疊緊接於上開女學生書寫情書的期 間(98年3 、4 月間),嗣原告則在98年10月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難認與該女學生毫無關連。縱 認兩造婚姻因原告情感生變而無法維持,然原告未理性妥善 處理其與學生間之曖昧情愫,反歸咎兩造情感破綻原因為兩 造個性不合,此情感的背叛較諸犀利尖銳言詞更加傷人,原 告就此婚姻之破綻,應具較重之歸責原因。準此,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為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五)綜上,原告所舉上開兩造間之問題癥結,經核均屬一般夫妻 日常生活均可能面臨之相處、家庭事務問題,衡情尚非不能 經由理性溝通或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上開婚姻缺失,是依 客觀標準,兩造之婚姻並不能認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原告未妥善處理其與學生間之感情糾葛,任令兩造婚姻 滋生裂痕,原告就此婚姻之破綻,應具較重之歸責原因,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