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60號
TYDV,97,訴,560,2010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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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吳嘉鎮
      陳裕豐
      吳鑑原
      溫艦斌
      溫林鏬妹即溫炤華.
      梁志宏即溫炤華之.
      梁秋鳳即溫炤華之.
      梁千千即溫炤華之.
      溫相斌即溫炤華之.
      薛明桓即溫炤華之.
      薛雅萍即溫炤華之.
      溫燊斌即溫炤華之.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林木榮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徐生龍
      林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98年12月8 日判決,因判決理由有脫漏及顯然錯誤
,本院依職權補充及更正判決如下:
主 文
就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O地號土地(即940 A)部分茲補充理由如理由二,並更正判決如附表一。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判決理由六增:
㈤被告林木榮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占有使用940 A(1 ㎡)部 分:
被告林木榮雖於上開940 地號上有地上權,惟觀諸其地上 權所坐落位置(卷二第14頁)與原判決附圖鐵皮屋占有94 0 A位置不符,被告林木榮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權 源,是就此部分應屬無權占有,惟該上開940 A之位置, 係案外人徐春美地上權之使用範圍(參見卷二第17頁地上 權位置,與複丈成果圖之位置相近),按地上權為他人土



地上之權利,乃限制全面的支配權之所有權,本件被告林 木榮之上開鐵皮屋占有使用940 A,即是侵害案外人徐春 美之地上權,徐春美對其地上權喪失占有時,自可請求被 告林木榮返還,故本件原告溫林鏬妹等8 人就此部分自不 得主張拆屋還地(拆除後返還予原告溫林鏬妹等8 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則原告溫林鏬妹等8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一:
⒈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一行「、薛雅萍溫燊斌等八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應更正為「、薛雅萍溫燊斌等八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⒉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行「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吳嘉鎮陳裕豐吳鑑原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吳嘉鎮、陳裕 豐、吳鑑原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 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⒊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五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溫艦斌 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 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溫艦斌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 之上海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⒋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八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溫林鏬妹梁志宏梁秋鳳梁千千溫相斌薛明桓薛雅萍、溫 燊斌等八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溫林鏬妹梁志宏梁秋鳳梁千千溫相斌薛明桓薛雅萍溫燊斌等八 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同或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發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⒌判決第三頁第一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嘉鎮陳裕豐吳鑑原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應更 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嘉鎮陳裕豐吳鑑原以新 台幣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⒍判決第九頁第七行「㈡被告林木榮之鐵皮屋使用941-1 A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更正為「被告林木榮之鐵皮屋 占有使用941 A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⒎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原告溫林鏬妹等8 人之繼承人溫



炤華」應更正為「原告溫林鏬妹等8 人之被繼承人溫炤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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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