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a○○
Z○○
c○○
乙H○
乙G○
甲J○
乙Z○
乙Y○
I○○○
甲宇○
甲B○
乙O○
甲天○
己○○○
s○○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丑○
被 告 t○○
甲丁○
h○○
甲b○
甲j○
甲庚琴
午○○
F○○
V○○○
E○○○
被 告 乙t○○
訴訟代理人 乙s○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乙V○
訴訟代理人 卯○○
兼上十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K○
被 告 甲Y○
甲辰○
甲寅○
甲巳○
甲卯○
乙k○
丙戊○○
X○○
庚○○
辛○○
乙午○
兼上十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a○
被 告 玄○○
甲黃○
甲A○
甲Z○
甲i○
乙甲○
乙乙○
乙丙○
乙D○
乙辛○
乙a○
甲f○
被 告 甲庚惠
訴訟代理人 丙己○
被 告 甲m○
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巳○○
複 代理人 丙卯○
訴訟代理人 丑○○
複 代理人 乙w○
訴訟代理人 M○○
複 代理人 N○○
被 告 丙○○○
丙寅○
乙庚○
戌○○○
乙r○
甲酉○
O○○
乙o○○
甲n○○
乙卯○
乙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酉○
被 告 d○○○
乙S○
未○○
酉○○
申○○
宇○○
天○○
S○○
甲 庚
Y○○
A○○○
甲丑○
丁○○
丙子○
丙丑○
子○○
黃國良
甲k○
乙J○○
J○○
乙l○
乙m○
乙n○
H○○○
癸○○○
乙○○○
G○○○
乙c○
戊○○○
被 告 乙q○○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p○
被 告 乙宙○
丙壬○
乙玄○
甲T○
乙未○
甲辛○
乙I○
乙P○
o○○
乙申○
乙天○
乙地○
黃○○○
g○○
f○○
e○○
乙N○○
甲P○
x○○
甲K○
甲亥○
z○○
乙R○
乙v○○
乙U○
乙亥○
乙辰○
w○○
v○○
乙L○
甲宙○
q○○
乙宇○
甲庚卿
甲庚珍
甲庚慧
乙E○
甲午○
b○○○
乙u○○
T○○○
寅 ○
乙d○
n○○
甲z○
i○○
乙戊○
甲p○
r○○
W○○○
甲u○
乙Q○
甲戌○
丙癸○○
甲乙○○
甲天○
p○○
乙B○
乙A○
乙C○
乙寅○
乙F○
甲v○
l○○
甲癸○
乙b○
C○○○
R○○
乙癸○
甲S○
甲R○
K○○○
乙T○○
乙i○
乙h○
甲y○
乙g○
乙黃○
B○○○
亥○○○
陳黃阿勤
被 告 乙x○○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i○
甲k○
甲l○
甲e○
甲g○
甲d○
丙丁○
丙甲○
乙z○
乙y○
丙丙○
辰○○○
L○○○
甲庚霞
乙巳○(金瓦)
甲W○
乙j○
甲c○
乙戌○
甲子○
甲h○
甲w○
甲地○
u○○
Q○○
D○○
甲丙○
甲甲○
甲H○
甲x○
甲G○
y○○
乙丁○
甲I○
甲Q○
k○○
甲己○○
乙己○
甲N○
甲t○
乙壬○
丙庚○
甲V○
丙辛○
甲U○
甲X○
m○○
甲申○
甲D○
甲E○
甲C○
甲F○
丙乙○○
甲壬○
乙f○
甲r○
乙M○
甲o○
甲未○
甲戊○
甲玄○
乙X○
乙W○
乙e○
甲s○
j○○
甲q○
甲O○
甲L○
甲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中關於「38地號、15849 平方公尺;39之1 地號、5092平方公尺;39之9 地號、14053 平方公尺;39之10地號、290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38地號、5092平
方公尺;39之1 地號、14053 平方公尺;39之9 地號、2900平方公尺;39之10地號、310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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