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95號
TYDV,96,重訴,195,201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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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a○○
      Z○○
      c○○
      乙H○
      乙G○
      甲J○
      乙Z○
      乙Y○
      I○○○
      甲宇○
      甲B○
      乙O○
      甲天○
      己○○○
      s○○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丑○
被   告 t○○
      甲丁○
      h○○
      甲b○
      甲j○
      甲庚琴
      午○○
      F○○
      V○○○
      E○○○
被   告 乙t○○
訴訟代理人 乙s○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乙V○
訴訟代理人 卯○○
兼上十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K○
被   告 甲Y○
      甲辰○
      甲寅○
      甲巳○
      甲卯○
      乙k○
      丙戊○○
      X○○
      庚○○
      辛○○
      乙午○
兼上十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a○
被   告 玄○○
      甲黃○
      甲A○
      甲Z○
      甲i○
      乙甲○
      乙乙○
      乙丙○
      乙D○
      乙辛○
      乙a○
      甲f○
被   告 甲庚惠
訴訟代理人 丙己○
被   告 甲m○
      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巳○○
複 代理人 丙卯○
訴訟代理人 丑○○
複 代理人 乙w○
訴訟代理人 M○○
複 代理人 N○○
被   告 丙○○○
      丙寅○
      乙庚○
      戌○○○
      乙r○
      甲酉○
      O○○
      乙o○○
      甲n○○
      乙卯○
      乙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酉○
被   告 d○○○
      乙S○
      未○○
      酉○○
      申○○
      宇○○
      天○○
      ○○
      甲 庚
      Y○○
      A○○○
      甲丑○
      丁○○
      丙子○
      丙丑○
      子○○
      黃國良
      甲k○
      乙J○○
      J○○
      乙l○
      乙m○
      乙n○
      H○○○
      癸○○○
      乙○○○
      G○○○
      乙c○
      戊○○○
被   告 乙q○○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p○
被   告 乙宙○
      丙壬○
      乙玄○
      甲T○
      乙未○
      甲辛○
      乙I○
      乙P○
      o○○
      乙申○
      乙天○
      乙地○
      黃○○○
      g○○
      f○○
      e○○
      乙N○○
      甲P○
      x○○
      甲K○
      甲亥○
      z○○
      乙R○
      乙v○○
      乙U○
      乙亥○
      乙辰○
      w○○
      v○○
      乙L○
      甲宙○
      q○○
      乙宇○
      甲庚卿
      甲庚珍
      甲庚慧
      乙E○
      甲午○
      b○○○
      乙u○○
      T○○○
      寅 ○
      乙d○
      n○○
      甲z○
      i○○
      乙戊○
      甲p○
      r○○
      W○○○
      甲u○
      乙Q○
      甲戌○
      丙癸○○
      甲乙○○
      甲天○
      p○○
      乙B○
      乙A○
      乙C○
      乙寅○
      乙F○
      甲v○
      l○○
      甲癸○
      乙b○
      C○○○
      R○○
      乙癸○
      甲
      甲R○
      K○○○
      乙T○○
      乙i○
      乙h○
      甲y○
      乙g○
      乙黃○
      B○○○
      亥○○○
      陳黃阿勤
被   告 乙x○○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i○
      甲k○
      甲l○
      甲e○
      甲g○
      甲d○
      丙丁○
      丙甲○
      乙z○
      乙y○
      丙丙○
      辰○○○
      L○○○
      甲庚霞
      乙巳○(金瓦)
      甲W○
      乙j○
      甲c○
      乙戌○
      甲子○
      甲h○
      甲w○
      甲地○
      u○○
      Q○○
      D○○
      甲丙○
      甲甲○
      甲H○
      甲x○
      甲G○
      y○○
      乙丁○
      甲I○
      甲Q○
      k○○
      甲己○○
      乙己○
      甲N○
      甲t○
      乙壬○
      丙庚○
      甲V○
      丙辛○
      甲U○
      甲X○
      m○○
      甲申○
      甲D○
      甲E○
      甲C○
      甲F○
      丙乙○○
      甲壬○
      乙f○
      甲r○
      乙M○
      甲o○
      甲未○
      甲戊○
      甲玄○
      乙X○
      乙W○
      乙e○
      甲s○
      j○○
      甲q○
      甲O○
      甲L○
      甲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中關於「38地號、15849 平方公尺;39之1 地號、5092平方公尺;39之9 地號、14053 平方公尺;39之10地號、290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38地號、5092平



方公尺;39之1 地號、14053 平方公尺;39之9 地號、2900平方公尺;39之10地號、310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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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