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23號
TYDM,99,重訴,23,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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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8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最內層之包裝塑膠袋共拾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包裝海洛因之外層保鮮膜、黑色膠帶、橡膠保險套各拾肆只、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朋友認識綽號「阿賢」之鍾太玄鍾太玄見乙○ ○經濟狀況不佳,告以運輸毒品可賺取報酬,乙○○應允之 ,並詢問待業中之甲○○是否願意運輸毒品以謀利,甲○○ 亦應允參與運輸毒品,於民國98年12月初,乙○○甲○○ 乃提供身分證件予鍾太玄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事宜,98年12 月10日,鍾太玄聯絡乙○○告以護照及機票已辦妥,並告知 搭機時間,且約定於98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左營高 鐵站見面,乙○○轉知甲○○,陳、郭2 人備妥行李後,依 約於98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至高雄左營高鐵站櫃檯前與鍾 太玄見面,鍾太玄當場交付乙○○甲○○2 人之護照、機 票、記載泰國酒店紙片及在泰國之食宿費用各1 萬元泰銖, 並約定回國後由乙○○甲○○將毒品攜至臺北縣淡水鎮中 信飯店,將毒品交予接應之人,對方即會給付每顆海洛因新 臺幣(下同)2 萬元至2 萬2 仟元之運毒酬勞,謀議既定, 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 口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鍾太玄乙○○甲○○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 、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郭2 人依上開運毒 計畫,先於98年12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一同自桃園國際 機場搭乘荷蘭航空KL878 班機至泰國曼谷,於同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攜帶外層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保鮮膜、黑色膠帶、橡膠保險套包裹之圓柱狀海洛



因14顆(最內層係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包裝塑膠袋熱封 ),一同至陳、郭2 人投宿之旅館房間內,交予乙○○、甲 ○○各7 顆海洛因,並指示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將海洛因14 顆攜回臺灣。待乙○○甲○○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海洛因各7 顆分別塞入肛門完畢後,旋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 2 時許,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878號班機,飛抵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運抵臺灣。嗣因警方獲得線 報,於乙○○甲○○入境時當場逮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乙○○甲○○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 院進行鑑定,經乙○○甲○○分別排出附表編號2 、3 之 海洛因各7 顆,並扣得乙○○與本案無關之Anycall 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與本案 無關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嗣經本院訊問後,自乙○○行李箱中扣得乙○○所有用以聯 絡鍾太玄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乙○○當庭依其持用之附表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顯示指稱係鍾太玄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之通聯記錄,該通 聯紀錄顯示確實於98年12月10日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撥 打被告乙○○持用之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之情形,且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之基地台位址 確實出現在高雄左營,足認被告乙○○所稱附表編號1 行動 電話係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信 為真實。復有附表編號2 、3 之圓柱狀海洛因共14顆、高鐵 車票1 張、登機證2 張(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物袋)及供包 覆上開海洛因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保鮮膜、黑色膠帶、 橡膠保險套、自被告乙○○行李箱扣得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本案查獲毒品共計14顆,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乙○○身上 排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7 顆,合計淨重467.36公克 ,驗餘淨重466.89公克,純度76.76%,純質淨重358.75公克 ,被告甲○○身上排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7 顆,合 計淨重470.77公克,驗餘淨重470.56公克,純度73.88%,純 質淨重347.80公克,有該局出具之99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02330 號、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8 、109 頁)。並有卷附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乙○○甲○○排放毒品之照片、護照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0至21、25、39至50、56頁),足認被告乙 ○○、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 2 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及甲○ ○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桃園機場,雖於通關時, 即為警查獲,但其等既已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並下機進 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自均已完成。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 ○、甲○○與綽號「阿賢」之鍾太玄、「阿寶」、前揭泰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2 人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乙○○、甲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漠視法令禁止,為圖一己私利 ,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參以攜帶海洛因之數量、純度,如 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 害至鉅,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 、3 之海洛因14顆最內 層係以包裝塑膠袋共14只包裹,因直接與上開毒品接觸,雖 非毒品,惟因包裝袋與其上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扣案包裝海洛因外層之保鮮膜、黑色膠帶、橡膠保險套, 為本件共犯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 聯繫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100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依被告乙○○所稱鍾太玄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確據證明係共 犯鍾太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共犯鍾太玄提供之臺 灣與泰國間來回機票,業已使用而失其價值,且機票本身非 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鍾太玄雖允 諾被告乙○○甲○○此次運輸海洛因若交貨成功,則給予 每顆海洛因2 萬至2 萬2 千元之報酬,惟被告2 人於入境時 旋遭查獲,被告2 人既尚未實際取得運輸海洛因之報酬,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另共犯鍾太玄各交予被告2 人之泰銖1 萬元,係供其2 人 於泰國當地食宿之開銷,且已花用完畢,亦經被告2 人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又無積極證據認係運毒 之報酬,亦不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1.NOKIA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顆(驗餘淨重466.89公克,純度76.76%, 含最內層包裝之塑膠袋共7 只)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顆(驗餘淨重470.56公克,純度73.88%, 含最內層包裝之塑膠袋共7 只)
4.包裹編號2 海洛因之外層包覆保鮮膜7 只、黑色膠帶7 只、橡 膠保險套7 只
5.包裹編號3 海洛因之外層包覆保鮮膜7 只、黑色膠帶7 只、橡 膠保險套7 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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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