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86號
TYDM,99,訴,48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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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89
號、99年度偵字第13107 號99年度偵字第13716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 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4 、7 、9 、1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如附表一編號 2 、4 、7 、9 、11所示之犯罪手法,徒手竊取各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蘇湘昀所 有而由庚○○占有使用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丁○○○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癸○○所有之重型機車,及如 附表一編號11「所得財物」欄所示戊○○所有之物品得手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 號1 、3 、5 、6 、8 、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趁壬○ ○、丙○○、子○○、丑○○、己○○、乙○○不及防備 之際,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10所示犯 罪手法,徒手搶奪上開之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 、3 、6 、 8 、10所示財物得手。嗣於99年4 月9 日上午8 時2 分許 ,甲○○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後,騎乘其於附 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GCY -953號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之際,為路過民眾林雅歌發覺而報警處理,嗣 於99年4 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116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2 、4 、7 、9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及與本 案無關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副。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10所示犯行,係甲 ○○於各該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搶 奪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 、辛○○、丙○○、庚○○、子○○、丑○○、丁○○○、 己○○、癸○○、乙○○、戊○○,證人證人簡建安、林雅 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9年3 月 19日8 時16分桃園市○○街75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99年3 月19日8 時21分桃園市○○街往三民路方向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辛○○之機車失竊報案紀錄1 份 、被害人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紀錄表各1 份、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犯行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被告甲○○棄置丙 ○○皮包地點照片1 張、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甲○○99年5 月3 日現場模擬照片 6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被害人子○○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被害人丑○○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 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癸○○出具之證物領據1 紙、被告甲 ○○現場指認竊取GCY -953號重型機車地點之照片2 張、99 年4 月9 日上午6 時40分桃園市○○○路與莒光路口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贓 物及扣案物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甲○○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甲○○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 、4 、7 、9 、11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於附表編號1 、3 、5 、6 、8 、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既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5 罪、搶奪既遂罪6 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於95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 ○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10所示犯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 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 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10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 取財物,甫因竊盜、搶奪罪執行完畢,猶不知改過向善,竟 於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同質之本案多起竊盜、搶奪犯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非 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各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竊盜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副,固均係被 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 地所戴用,惟黑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甲○○日常騎乘機車 時之裝扮、口罩1 個係被告甲○○於案發期間因罹患感冒 ,為防護口鼻而戴用,是均非遮掩面目以防遭被害人指認 所用之物;手套1 副則係被告甲○○騎乘機車之際為免手 滑而慣用之裝備,亦非避免於犯罪現場遺留指紋致遭緝獲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該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副經核與本件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此外,上開物品復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 各該竊盜、搶奪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現金之單位為│扣案物 │主文欄 │所犯法條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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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19日 │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壬○○│咖啡色包包1 個(內有身│無。 │甲○○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8時16分 │桃一街75號前│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 │意,趁壬○○駕駛自用│ │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信│ │之所有,而│ │
│ │ │ │小客車正欲進入桃一街│ │用卡5 張、提款卡4 張、│ │搶奪他人之│ │
│ │ │ │75號之停車場時,騎乘│ │行動電話1 支、現金100 │ │動產,累犯│ │
│ │ │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1 │ │元)。 │ │,處有期徒│ │
│ │ │ │輛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車│ │ │ │刑伍月。 │ │




│ │ │ │之右前車門,趁右前車│ │ │ │ │ │
│ │ │ │窗開啟而壬○○不及防│ │ │ │ │ │
│ │ │ │備之際,徒手伸入車內│ │ │ │ │ │
│ │ │ │,搶奪壬○○所有置放│ │ │ │ │ │
│ │ │ │於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 │ │ │ │ │
│ │ │ │咖啡色包包1 個,得手│ │ │ │ │ │
│ │ │ │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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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3月26日 │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辛○○│車牌號碼FCW-426 號重型│如附表二所│甲○○竊盜│刑法第320 │
│ │上午7時許 │國聖一街186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機車1 輛。 │示機車鑰匙│,累犯,處│條第1 項 │
│ │ │號前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自│ │ │1支。 │有期徒刑叁│ │
│ │ │ │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 │ │ │月。扣案如│ │
│ │ │ │門之方式,竊取辛○○│ │ │ │附表二所示│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FCW-42│ │ │ │之物沒收。│ │
│ │ │ │6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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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月26日 │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丙○○│粉紅色長方形側背包1 個│無。 │甲○○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8時20分 │桃鶯路與大林│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內有丙○○之身分證、│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路口 │意,趁丙○○駕駛車牌│ │健保卡各1 張、銀行金融│ │之所有,而│ │
│ │ │ │號碼CZ-7506 號自用小│ │卡2 張、信用卡2 張、汽│ │搶奪他人之│ │
│ │ │ │客車在左列路口停等紅│ │機車駕照及行照、丙○○│ │動產,累犯│ │
│ │ │ │燈時,騎乘其於附表一│ │之子之健保卡1 張、鑰匙│ │,處有期徒│ │
│ │ │ │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 │、藥品、筆記本、化妝包│ │刑伍月。 │ │
│ │ │ │之車牌號碼FCW-426 號│ │、行動電話2 支、印章1 │ │ │ │
│ │ │ │重型機車接近並開啟上│ │顆及現金6,000 元)。 │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 │ │ │ │
│ │ │ │門,趁丙○○不及防備│ │ │ │ │ │
│ │ │ │之際,徒手搶奪丙○○│ │ │ │ │ │
│ │ │ │所有置放於自用小客車│ │ │ │ │ │
│ │ │ │右前座之粉紅色長方形│ │ │ │ │ │
│ │ │ │側背包1 個,得手後騎│ │ │ │ │ │
│ │ │ │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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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月27日 │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車牌號碼JL9-485 號重型│如附表二所│甲○○竊盜│刑法第320 │
│ │上午8時許 │秀山路90號1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機車1 輛 │示機車鑰匙│,累犯,處│條第1 項 │
│ │ │樓前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自│ │ │1支。 │有期徒刑陸│ │
│ │ │ │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 │ │ │月。扣案如│ │
│ │ │ │門之方式,竊取蘇湘昀│ │ │ │附表二所示│ │
│ │ │ │所有、由庚○○占有使│ │ │ │之物沒收。│ │




│ │ │ │用中之車牌號碼JL9-48│ │ │ │ │ │
│ │ │ │5 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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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3月27日 │桃園縣蘆竹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子○○│咖啡色公事包1 個(內有│無。 │甲○○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8時40分 │聯福街2 巷口│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 │意,騎乘其於附表一編│ │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 │之所有,而│ │
│ │ │ │號4所示時、地竊得之J│ │、汽車行照及駕照各1 張│ │搶奪他人之│ │
│ │ │ │L9-485號重型機車尾隨│ │、銀行印章、存摺1 本、│ │動產,累犯│ │
│ │ │ │子○○,並趁子○○不│ │保險收費單1 張、現金70│ │,處有期徒│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0元 、玉墜子1 個及行動│ │刑拾月。 │ │
│ │ │ │子○○右手提拿之咖啡│ │電話1 支) │ │ │ │
│ │ │ │色公事包1 個,得手後│ │ │ │ │ │
│ │ │ │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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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3月27日 │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丑○○│藍色皮包1 個(內有印章│無。 │甲○○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10時25分│中平路與壽昌│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汽車行照、鑰匙2 串、│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街20巷巷口之│意,於丑○○購物完畢│ │行動電話1 支及公司識別│ │之所有,而│ │
│ │ │7-11便利商店│後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 │證) │ │搶奪他人之│ │
│ │ │前 │小客車準備離去,車門│ │ │ │動產,累犯│ │
│ │ │ │尚未上鎖時,騎乘機車│ │ │ │,處有期徒│ │
│ │ │ │接近並開啟上開自用小│ │ │ │刑伍月。 │ │
│ │ │ │客車之右前車門,趁盧│ │ │ │ │ │
│ │ │ │佩君不及防備之際,徒│ │ │ │ │ │
│ │ │ │手搶奪丑○○所有置放│ │ │ │ │ │
│ │ │ │於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 │ │ │ │ │
│ │ │ │藍色皮包1 個,得手後│ │ │ │ │ │
│ │ │ │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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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3月30日 │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周柯春│車牌號碼JL8-866 號重型│如附表二所│甲○○竊盜│刑法第320 │
│ │上午8時許 │秀山路96巷15│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菊 │機車1 輛 │示機車鑰匙│,累犯,處│條第1 項 │
│ │ │號前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自│ │ │1支。 │有期徒刑叁│ │
│ │ │ │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 │ │ │月。扣案如│ │
│ │ │ │門之方式,竊取周柯春│ │ │ │附表二所示│ │
│ │ │ │菊所有之車牌號碼JL8-│ │ │ │之物沒收。│ │
│ │ │ │866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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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3月30日 │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己○○│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張│無。 │甲○○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8時50分 │金門二街與樹│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金蘭之身分證、健保卡各│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林四街口 │意,見己○○所駕駛車│ │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 │之所有,而│ │
│ │ │ │牌號碼8170-EA 號自用│ │卡1 張、汽車行照及駕照│ │搶奪他人之│ │
│ │ │ │小客車右前車窗呈半開│ │各1 張、己○○親友之身│ │動產,累犯│ │
│ │ │ │啟狀態,即騎乘其於附│ │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 │,處有期徒│ │
│ │ │ │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 │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5,00│ │刑伍月。 │ │
│ │ │ │竊得之JL8- 866號重型│ │0 元)。 │ │ │ │
│ │ │ │機車尾隨在後,嗣於張│ │ │ │ │ │
│ │ │ │金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 │ │ │ │
│ │ │ │桃園市○○○街與樹林│ │ │ │ │ │
│ │ │ │四街口時,甲○○即騎│ │ │ │ │ │
│ │ │ │乘前開重型機車接近上│ │ │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並趁張│ │ │ │ │ │
│ │ │ │金蘭不及防備之際,自│ │ │ │ │ │
│ │ │ │右前車窗伸手進入車內│ │ │ │ │ │
│ │ │ │徒手搶奪己○○所有置│ │ │ │ │ │
│ │ │ │放於自用小客車右前座│ │ │ │ │ │
│ │ │ │之咖啡色皮包1 個,得│ │ │ │ │ │
│ │ │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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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4月9日上│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癸○○│車牌號碼GCY-953 號重型│如附表二所│甲○○竊盜│刑法第320 │
│ │午6時許 │中山路501 號│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 │機車1 輛 │示機車鑰匙│,累犯,處│條第1 項 │
│ │ │前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自│ │ │1支。 │有期徒刑陸│ │
│ │ │ │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 │ │ │月。扣案如│ │
│ │ │ │門之方式,竊取癸○○│ │ │ │附表二所示│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GCY-95│ │ │ │之物沒收。│ │
│ │ │ │3 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10 │99年4月9日上│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背包1 個(內有麵包2 個│無。 │甲○○意圖│刑法第325 │
│ │午6時40分許 │中山北路與莒│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筆記本1 本及稅單1 張│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 │光路口 │意,見乙○○所駕駛之│ │)。 │ │之所有,而│ │
│ │ │ │車牌號碼7G-6038 號自│ │ │ │搶奪他人之│ │
│ │ │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 │ │ │動產,累犯│ │
│ │ │ │園市○○○路與莒光路│ │ │ │,處有期徒│ │
│ │ │ │口準備迴車,其右前車│ │ │ │刑伍月。 │ │
│ │ │ │窗呈半開啟狀態,即騎│ │ │ │ │ │
│ │ │ │乘其於附表一編號9 所│ │ │ │ │ │
│ │ │ │示時、地竊得之GCY-95│ │ │ │ │ │
│ │ │ │3 號重型機車接近上開│ │ │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 │ │ │ │ │




│ │ │ │,並趁乙○○不及防備│ │ │ │ │ │
│ │ │ │之際,自右前車窗伸手│ │ │ │ │ │
│ │ │ │進入車內徒手搶奪宋芳│ │ │ │ │ │
│ │ │ │慧所有置放於自用小客│ │ │ │ │ │
│ │ │ │車右前座之背包及皮包│ │ │ │ │ │
│ │ │ │,嗣乙○○雖查覺並出│ │ │ │ │ │
│ │ │ │手拉回皮包,但背包仍│ │ │ │ │ │
│ │ │ │遭甲○○搶奪得手。甘│ │ │ │ │ │
│ │ │ │智宇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 │ │ │機車離去。 │ │ │ │ │ │
├──┼──────┼──────┼──────────┼───┼───────────┼─────┼─────┼─────┤
│ 11 │99年4月9日上│桃園縣桃園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戊○○│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停│無。 │甲○○竊盜│刑法第320 │
│ │午8時2分許 │寶慶路90號附│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車繳費通知單1 張、搖控│ │,累犯,處│條第1 項 │
│ │ │近 │意,見戊○○駕駛自用│ │器1 個、口紅1 條、行動│ │有期徒刑陸│ │
│ │ │ │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寶│ │電話1 支、現金4 元)。│ │月。 │ │
│ │ │ │慶路90號附近並下車購│ │ │ │ │ │
│ │ │ │買早餐,而車門未上鎖│ │ │ │ │ │
│ │ │ │,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 │ │ │ │
│ │ │ │戊○○所有置放於上開│ │ │ │ │ │
│ │ │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咖│ │ │ │ │ │
│ │ │ │啡色背包1 個,得手後│ │ │ │ │ │
│ │ │ │騎乘其於附表一編號9 │ │ │ │ │ │
│ │ │ │所示時、地竊得之GCY-│ │ │ │ │ │
│ │ │ │953號重型機車離去。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機車鑰匙1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
│ │ │號2、4、7 、9 所示竊盜犯行所│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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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