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585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 )業經政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於民國98年7 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次日凌晨3 時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06 號房內,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至少8 小包之愷他命 放置於桌上,供甲○○、乙○○及在場參加乙○○生日派對 之友人陳心儀、吳軒、陳毓茹、李婉亭、陳盈任、陳力勳、 林柏元、張定華、丙○○、黃仲邦、江長霖、林才穎等人無 償拿取施用。嗣於98年7 月12日凌晨3 時許,經警在前址執 行臨檢勤務時而查獲,並在甲○○身上及房間內扣得上開丁 ○○提供之愷他命1 小包(淨重0.4 公克)及7 個愷他命殘 渣袋(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小包及7 個愷他命殘渣袋業經查 獲員警隨被告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一併移送,復經 銷燬)。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陳心儀、吳軒、陳毓茹、李婉亭、陳盈任、陳力勳、 林柏元、張定華、楊環銘、乙○○、黃仲邦、江長霖、林 才穎等人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臨檢 丹尼爾汽車旅館在場人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見98年度 偵字第15850號卷第52至53頁、第63至67頁)。(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年度偵字第 15850 號卷第92至93頁)。
(五)丁○○、甲○○、陳心儀、吳軒、陳毓茹、李婉亭、陳盈 任、陳力勳、林柏元、張定華、楊環銘、乙○○、黃仲邦 、江長霖、林才穎等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 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年度偵字第15850 號卷第 112 至141 頁)。
(六)在甲○○身上及房間內扣得之愷他命1 小包(淨重0.4 公 克)及7 個愷他命殘渣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 處方使用」。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80340977號、 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之藥 品,是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尚難認係屬藥事法第20條及 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故而被告本件所為尚 無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適用之餘地 ,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論以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本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尚無加重其刑之問題。
(三)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將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 予甲○○、乙○○、陳心儀、吳軒、陳毓茹、李婉亭、陳 盈任、陳力勳、林柏元、張定華、丙○○、黃仲邦、江長 霖、林才穎等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扣案之愷他命1 小包及7 個愷他命殘渣袋,業經查獲員 警隨被告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一併移送,復經銷 燬,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業已消燬 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