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五、七至十五、十八至二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 月8 日起,擔任社團法人桃園縣愛心服 務協會(機關地址:桃園縣守法路76巷6 之1 號,下稱:愛 心協會)第一、二屆理事長(每屆任期3 年,任期至95年4 月22日止),代表愛心協會對外執行協會相關事務。復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 之2 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92年1 月21日起,即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 務勞務機關(構)作業規定」,遴選愛心協會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 構(義務勞務內容:資源回收、文書處理),而委託該協會 從事緩起訴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之督導、執行工作 ,甲○○即代表愛心協會督導、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委託之上開公共事務,故屬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詎其於95年3 、4 月間(即甲○○ 卸任理事長前),在受託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緩護勞助字第1 號緩起訴處分被告乙○○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竟基於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其職務上督導乙○○執行緩起訴 所附60個小時義務勞動之機會,向乙○○佯稱:其恐難於緩 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勞動;惟得改以捐助白 米之方式折抵所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誤以支付金錢可免除剩餘義務勞務時數(約10小時) 之執行,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甲○○。二、甲○○卸任第一、二屆愛心協會理事長(任期至95年4 月22 日止)後,明知並無權限代表愛心協會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委託之上開公共事務,且知悉該協會成員陸誠已 返回大陸,未處理愛心協會相關事務,竟仍對外自稱愛心協 會理事長,並冒用陸誠之名義,繼續從事緩起訴受處分人義 務勞務之督導、執行工作,並為下列犯行:
(一)97年9 月15日,甲○○藉緩起訴受處分人辛○○在愛心協 會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146 號 被告辛○○違反商標法案件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愛心協會,向辛○○佯稱:其可改 以繳交結案金13,500元之方式,即毋須再從事40小時之義 務勞務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誤以支付金錢可免除義 務勞務時數(共40小時)之執行,而於翌日即97年9 月16 日,在上址交付13,500元予甲○○;嗣甲○○收受上述款 項後,明知陸誠並未督導辛○○服義務勞務,且辛○○亦 未執行任何義務勞務,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 年10月1 日,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作日誌上,以陸誠 名義,接續偽造陸誠之署押(共16枚)不實登載辛○○有 自97年9 月15日起迄同年10月1 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偽造該工作日誌,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 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 、管理之正確性。
(二)97年10、11月間,甲○○藉緩起訴受處分人高漢聲在愛心 協會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188 號被告高漢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緩起訴 處分之義務勞務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漢聲佯稱 :其僅須繳納金錢,即可免除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 致高漢聲陷於錯誤,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農田水利會停車場 ,交付30,000元予甲○○;甲○○收取上開賄款後,明知 陸誠並未督導高漢聲服義務勞務,且高漢聲義務勞務時數 亦未執行完畢,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 15日,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作日誌上,以陸誠名義, 接續偽造陸誠之署押(共21枚)不實登載高漢聲有自97 年10月22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三)97年12月間,甲○○於執行緩起訴受處分人戊○○在愛心 協會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48 號被告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之 義務勞務時,先於戊○○報到之初向其陳稱:倘沒時間做
義務勞動服務,可以一小時500 元之代價支付金錢與伊, 伊會請人代做等語;惟戊○○並未因此支付金錢,且遵期 前往愛心協會服義務勞務,詎甲○○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戊○○服義務勞務期間,對其不斷挑剔、責罵,並 向戊○○恫稱:其要將戊○○所服之義務勞務時數歸零, 讓戊○○去服刑等語,致戊○○心生畏懼,雖知悉自身僅 剩18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執行,仍於98年1 月22日下午,依 甲○○之要求,在愛心協會交付10,000元予甲○○;甲○ ○收受上述款項後,明知陸誠並未督導戊○○執行義務郎 勞務,且戊○○尚有義務勞務時數未執行完畢,竟仍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作日誌上, 以陸誠名義,接續偽造陸誠之署押(共18枚)不實登載戊 ○○有自97年12月27日起迄98年2 月2 日止,有遵照要求 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 正確性。
(四)97年12月底某日,甲○○於緩起訴受處分人庚○○執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57 號被告庚○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農田水利 會之停車場內,向庚○○佯稱:其若因工作或其他要事忙 碌不便執行60小時義務勞務,可支付30,000元即毋須服義 務勞務等語,致庚○○雖誤以支付金錢即可免除義務勞務 之執行而陷於錯誤,然庚○○嗣因自身財力不堪支付上開 金錢,方未交付30,000元予甲○○致未得逞。(五)緩起訴受處分人賴日文原訂於98年3 月23日10時應前往愛 心協會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 290 號被告賴日文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處 分之義務勞務,惟報到之初,因未見到甲○○,嗣再與甲 ○○聯繫後,詎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日文 佯稱:其可以捐助40,000元予孤兒院等弱勢團體之方式, 即可免除8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語,致賴日文陷於錯誤 ,而於數日後,在其妻子洪惠美之陪同下,在愛心協會交 付40,000元予甲○○;甲○○收受上述賄款後,明知陸誠 並未督導義務勞務之執行,賴日文亦未服任何義務勞務, 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 人:賴日文)上,持「陸誠」名義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 屬偽造,詳下述),接續盜蓋「陸誠」名義之印文(共14
枚)不實登載賴日文有自98年3 月24日起迄98年4 月7 日 止,有遵照要求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偽造上開工作日 誌,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緩 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六)97年11月間,甲○○於緩起訴受處分人邱顯湘執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79 號被告邱顯湘恐 嚇案件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先多次挑剔邱顯湘於服 義務勞務資源回收分類之表現不佳、工作不力,並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向邱顯湘之兄丙○○及丙○○之女友己○ ○恫稱:其欲將邱顯湘所有服義務勞務之時數歸零、將案 件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讓邱顯湘去感化院等語 ,並向丙○○、己○○稱:要其改以繳交30,000元之罰金 來結案等語,致丙○○、己○○心生畏懼,而於98年3 月 10日上午10時許,由己○○在愛心協會交付30,000元予甲 ○○。
三、甲○○明知陸誠因前往大陸,並未從事愛心協會有關緩起訴 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之督導工作,亦未同意甲○○代其簽立 、蓋印以其名義之署押、印文,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愛心協會,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以「陸 誠」名義,偽造「陸誠」之署押或持「陸誠」名義之印章( 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詳下述)),盜蓋「陸誠」名義之印 文,並不實登載陸誠有督導各緩起訴處分人遵照要求完成其 所需服之義務勞務時數,而偽造各該工作日誌之私文書,並 再回覆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分別行使之,均足生損 害於陸誠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各緩起訴處分人義 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另扣得扣案之現金簿1 本、愛 心協會收據2 張、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1 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聘書1 紙、義務勞務執行中資料冊1 本、郵局存摺影本1 張、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本、受緩起訴 處分人簽到資料1 件等物。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 結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一紙在卷可佐,而檢察官乃通曉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 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亦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可能,又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辯護人雖以 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聽說」,故主張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核以所謂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 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 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 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而查 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 之陳述,非如辯護人所辯般均屬「聽說」等情,則依上開條 文及判決意旨,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仍認具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劉美芳之證述可採與否,業屬證明力高低之問 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 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中證人乙○○、辛○○、戊○○、 庚○○、丙○○、己○○及壬○○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而賦予兩造交互詰問之機會,故認為上開供述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89年1 月8 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 ,擔任愛心協會理事長,且自92年1 月21日起,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 機關(構)作業規定」,遴選愛心協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義 務勞務內容:資源回收、文書處理),委託該協會從事緩起 訴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之監督、執行工作,又陸誠 自96年起,確未負責愛心協會相關事務,亦未處理上開緩起 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之督導工作,另其確未經陸誠之同意 ,即擅自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上,偽造「陸誠」之署押、持「陸誠」名義之印章盜蓋印文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①犯罪事實一部份 ,乙○○服義務勞務之時,我根本沒有在管,怎麼可能要他 捐助白米云云;②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我並未向辛○ ○收取13,500元,他小孩年紀小,跟我無關云云;③犯罪事 實二之(二)部分,我雖有自高漢聲處收取金錢,亦係因高 漢聲一再求我,表示他好不容易找到工作,無法來服義務勞 務,我不得已,才受高漢聲所託,收取高漢聲之金錢幫他找 人代做云云;④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我未向戊○○收 取金錢,我對戊○○並無不好,如果我對戊○○不好的話, 他豈會在服完義務勞務後,還送餅乾給我云云;⑤犯罪事實 二之(四)部分,我沒有暗示可以一小時500 元折抵義務勞 務時數,庚○○會如此陳稱,應係我曾說要趕快做一做,不 要拖拖拉拉,不然被退件,檢察官會罰一個小時500 元等語 ,庚○○所述並不實在;⑥犯罪事實二之(五)部分,賴日 文報到之時,係與他妻子一同前來,他有跟我表示,他想要 請人代做,我回以,請人代做,很貴,不如自己做一做云云 ,但第二天他與他妻子仍帶40,000元給我,拜託我找人代做 ,之後我有確實有收40,000元並找人代做云云;⑦犯罪事實 二之(六)部分,我雖有自己○○處收取30,000元,但己○ ○送錢來時,其係表示該30,000元係社會救助金,我問己○ ○30,000元是否係給愛心協會,己○○說不是,我方稱我沒 有辦法馬上給收據,要等我捐出去之後才會有收據,又己○ ○交付金錢當時,邱顯湘早已服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云云; ⑧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愛心協會處理上開公共事 務之時,並未表示不能收受賄賂或找人頂替,我並不知不能 找人代服義務勞務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有不一,且其就有無
在愛心協會中午休息一小時後再做一節,亦與緩起訴處分義 務勞務執行登記簿所載有所不符,可見乙○○供述應無可採 云云;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尚有出入,難認實在云云;犯罪事實二之(三) 部分,證人戊○○除先後證述,有所不一,且證人戊○○倘 真心生畏懼,亦不會於事後再拿餅乾給被告,可見其前後供 述,係屬矛盾,並不足採;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證人 庚○○之先後供述,有所不一,應不實在云云;犯罪事實二 之(六)部分,被告並未向丙○○、己○○恫稱欲將邱顯湘 所有服義務勞務時數歸零,將案件退回,讓邱顯湘進感化院 等語,亦無藉此向丙○○、己○○收取30,000元,證人丙○ ○之證述,實有不一,又證人丙○○於審理中既證稱,被告 所收取之30,000元係要拿來做公益,則被告自無勒索丙○○ 、己○○之情事之有;本案其餘證人藍青林、邱奕裕、陳政 隆、夏仁傑、王昭文、林世宗、許德全、鄭文智、廖榮隆、 吳振達、田秉弘、蘇春華、翁仕峰、劉桐銘等人,皆稱被告 並無說過:「要把你做過的時數歸零,不算數」、「把你的 案件退件,讓你去服刑」等語,亦未曾提及可以用金錢抵付 義務勞務之時數,可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 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 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 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 30 年 上字第465 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並未指稱工 作日誌所載內容與該等緩起訴受處分人所完成之義務勞務時 數有何不實之處,則系爭工作日誌內容即非偽造,被告自無 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究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示之公務員乙節。經查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較以同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之規定,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
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 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 。就「委託公務員」而言,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五)載 明: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 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 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又所謂「委託行使公權 力」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 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 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若涉及 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 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而查,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同條例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5 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 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五、向該管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依上開規定,檢察署得委託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從事緩起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 之監督、執行工作,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檢察 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關(構)作業規定」 ,遴選愛心協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 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且其委託事項為監督 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執行,此為檢察官之專屬權限 ,並涉及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處罰(如未於所定期間內遵照 要求服完義務勞務,將撤銷緩起訴處分,遽以起訴),自 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公共事務無誤。復被告於89年1 月 8 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身任愛心協會理事長,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壬○○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聘書等附卷足憑,是其 依法本「代表」愛心協會對外處理相關事務,且參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函文、聘書、執行機構手冊
,亦均以愛心協會、甲○○為委託對象,可見於該段期間 ,被告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委託事務,自屬 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該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另被告依上開規定受託從事上開公共事務,業屬修正前刑 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基 此,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則非貪 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復證人乙○○於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因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緩護勞助第一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受到地檢署的緩起訴處分,並且必須服義務勞動?)是的 。」、「(你有無去地檢署指定的地點去報到?)有。」 、「(你是到何地報到?)我到愛心協會報到。」、「( 你每一次去義務勞動的時間?)我都是早上去,早上七點 到中午十二點。」、「(你去的時候,是連續幾天去?抑 或多久去一次?)我是每天去。」、「(你服義務勞務的 時候,都是誰在場?)是方才在庭的被告在場。」、「( 你義務勞務做的工作內容?)資源回收的分類。」、「( 你原來地檢署規定你服義務勞動的時間,你是否作完了? )還沒有。」、「(你於偵查中稱:你記得大概還差十個 小時上下的緩起訴勞動服務未完成,是否有說過此話?) 是的,我有說過。」、「我知道如果時數沒有做完,會退 回地檢署。」、「(你方稱:你的時數沒有做完,後來如 何處理?)那時候剩幾天的時候,因為時間來不及,因為 有一個時間的期限內要完成,那個期間快要到了,還差幾 個鐘頭,那時候被告有跟我提到可以用捐白米的方式折抵 不足的時數,至於白米要捐多少,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是 捐錢給被告,而不是我自己買白米,我捐了大約幾千元, 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捐完的那天,就是我去做的最後一 天,後來我也沒有再去做。」、「她告訴我說:『愛心協 會有個捐白米的公益活動,可以用捐白米的方式來抵時數 。』,我就用捐獻金的方式,讓她去買白米,我記得金額 不到一萬元。( 你用捐白米的方式來折抵時數,她有開收 據給你?)沒有。」、「( 當時妳還差幾個小時,是否記得 ?) 我 記得大概十個小時上下,但真的記不清楚。」、「 (你還記得那時候她說用捐白米抵時數,她是否有跟你說 打算用多少白米捐獻?) 我不知道她當時換算的標準,她 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金額。」、「(你如何計算你要捐獻
多少白米?)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是被告跟我說多少, 我就捐多少,但是我給被告的是現金。」、「(你平常皮 包內有無擺放現金?)有,我的皮包內大約會擺放幾千元 到一萬元左右。」、「(被告有無告知你該白米是要捐給 什麼單位?)沒有。」、「(當時被告跟你說要捐白米, 以抵減時數,但事實上你交付被告的卻是金錢,則你的認 知是認為確實是捐白米?還是瞭解被告的意思是要你交付 賄款?)那時候我的認知確實是要捐白米,至於被告有無 講白米要捐給什麼單位,我現在忘記了,被告應該有講白 米要捐給什麼單位。」、「(方稱:最後一次去,也是於 當天將現金交付被告購買白米捐獻,則你後來還有無再去 愛心協會或其他機構從事緩起訴義務勞動的工作?)後來 我就沒有再去愛心協會,我也沒有去別的機構做義務勞動 。」等語(見偵卷B 第276 頁、277 頁、院卷A 第96~ 100 頁),除證被告確於95年3 、4 月間,在受託執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緩護勞助字第1 號緩起訴處 分被告乙○○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之 義務勞務時,利用職務上督導乙○○執行緩起訴所附60 小時義務勞動之機會,向證人乙○○佯稱:其恐難於緩起 訴履行期間內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勞動;惟得改以捐助白 米之方式折抵所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乙○○因 而陷於錯誤,誤以支付金錢可折抵剩餘義務勞務時數(約 10小時)之執行,而交付數千元予被告等情,且依被告於 審理中陳稱,就未服完義務勞務之緩起訴受處分人,其會 表示未服完檢察官一小時會罰500 元,或找人代做之代價 係一小時500 元等語,可見被告多以一小時500 元作為計 算單位,以確定未完成義務勞務所需繳納之金錢,故認乙 ○○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行使詐術致陷於錯誤,應有交 予被告5,000 元(即500 元X10 小時)之事實,又衡以證 人乙○○與被告素無恩怨,案發至今亦相隔數年之久,且 本案起因於檢察官自動檢舉發動偵查,非證人所檢舉告發 ,則果非有證人乙○○所述情事,證人乙○○實難甘冒再 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清查之風險,仍主動坦承 其當時有改以支付金錢,以免除其所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 數,由此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則被告確 為上揭犯行至明,是被告所辯,當不足採。另辯護人辯稱 ,依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就究否有交付金錢給 被告一節,初稱沒有,嗣方稱捐不到一萬元等語,又於審 理中陳以捐了大約幾千元等語,則其先後所供,顯有歧異 云云;惟查,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
跟你說要捐白米,以抵減時數,但事實上你交付被告的卻 是金錢,則你的認知是認為確實是捐白米?還是瞭解被告 的意思是要你交付賄款?)那時候我的認知確實是要捐白 米」等語(見院卷A 第99頁),可見證人乙○○原認交付 金錢係為捐助白米而非賄賂被告,方於偵查中初次接受訊 問時陳稱,其未交付金錢與被告等語,而非謂其從未交付 金錢等情,復其先後證稱:「捐不到一萬元」、「捐了大 約幾千元」等語,經核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是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辯護人復辯稱,證人乙○○所述中午有無在 休息一小時後再做一節,亦與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 記簿不符云云;然查,上開登記簿既非證人乙○○自身所 填寫,且該登記簿紀載究否正確亦尚有存疑下,自難單以 證人乙○○之證述與登記簿記載有所不符,即謂證人乙○ ○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故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綜此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其職務上督導乙○○執行緩 起訴所附60個小時義務勞動之機會,向乙○○佯稱:其恐 難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勞動;惟得改 以捐助白米之方式折抵所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 乙○○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
1、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妳有無因商標法案 件,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有。」、「(地檢署當時是 否通知妳要服義務勞務?)對。」、「(妳義務勞務的時 間?)四十個小時。」、「(後來妳有無依照地檢署的通 知去指定機關報到?)有。」、「( 愛心協會理事長姓名 你是否知道?) 甲○○。」、「(妳是否記得第一天去的 時候,待了多久的時間?)應該是一、兩個小時。」、「 (妳在這一、兩個小時都在做什麼?)被告都在裡面跟我 聊天。」、「(妳是否記得當天聊天的比較重要的內容? )被告大概跟我講資源回收的一些事情,還有就是被告跟 我說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來做,可以給她錢,就不用來做 。」、「(妳報到之後,有無在那邊從事義務勞務?)沒 有。」、「(妳報到之後,為何沒有實際從事義務勞務? )我第一天報到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講一些事情,被告看 我還有小孩子,被告說如果我有困難的話,有解決的方法 ,叫我回去跟我先生商量,可以一天罰多少錢,換算多少 錢,被告跟我說我總共要繳一萬三千五百元,繳了以後, 我就可以不用去做。」、「( 甲○○有無說過『要把你做 過的時數歸零,不算數』、『把你的案件退件,讓你去服
刑』等話語,反覆跟你講嗎?) 沒有,不過他有跟我說過 因為我還年輕,是初犯,家裡又有兩個小孩,回去跟你先 生討論一下,然後他講出一個數字,我就交給他一萬三千 五百塊,我報到第一天他就這樣跟我說,所以我在第二天 就交給他一萬三千五百塊,所以我並沒有做任何勞務,報 到當天他就在甲○○他家,即一個老舊公寓三樓,即通知 地跟我講這件事。」、「( 在你服義務勞務之時數內,你 有以支付結案金之方式來抵時數嗎?) 有。」、「( 為何 會支付結案金來抵時數?) 因為甲○○跟我說我小孩那麼 小,而且分派給我的工作是要一大早跟著垃圾車出去,如 果不方便,可以支付錢免去工作,我想說這樣可以照顧小 孩,所以就照著做了。」「(後來,妳有無繳錢?)我回 去第二天,跟我先生商量,後來有繳錢給被告。」、「( 妳繳錢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是在被告家繳錢 ,我知道就是在桃園監獄旁邊,是公寓的二、三樓,門口 有貼愛心服務協會的標章,我也不知道那是被告家,還是 哪裡。」、「(妳是否記得交錢的時間?)我記得,我有 記在我的筆記本上,我記得是在二○○八年的九月十五日 要報到,在九月十六日我就給被告罰金。」、「(妳方稱 妳是在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交付一萬三千五百元給被告, 但妳在偵查中表示妳是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交錢給被告 ,兩者有異,實際交錢的時間?)我今天是根據我記的筆 記本回答,確實是九月十六日,至於我之前在地檢署說八 月,可能是我忘了,而且進去偵查庭不可以帶任何東西, 所以當時回答的時候,我並沒有看筆記本,所以在地檢署 的時候是說錯了,今天講的日期才對。」、「我去的第一 天她沒有指派工作給我做,當時應該在她家,她跟我談說 我年紀輕,家裡有兩個小孩,說她們那邊在做資源回收, 還有說那邊的工作狀況,她有跟我提到說如果我不方便, 他叫我回去跟我老公商量,他有跟我講一個金額,金額是 一萬三千五百元,她跟我講這個錢交了,我就不必去做義 務勞務。」、「( 所以8 月16日你就是去繳錢給甲○○? 在何處交錢?) 是,在桃園監獄的旁邊某間老舊公寓的二 樓或三樓,就是當初地檢署寄給我的通知單上的地址那邊 。」、「(被告有無開立任何收據或憑證?)沒有,我第 一天去的時候,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那裡有裝攝影機,我 第二天去交錢的地點,也是同一個地方,而且被告要我給 她錢,我也覺得很奇怪,不過我還是把錢給被告,可是我 給錢以後,並沒有給我任何收據,不過當場被告有打一通 電話,跟對方說我在那邊表現很好、我很乖,但是我不知
道被告打電話給何人,但被告並沒有跟對方說我已經做完 。」、「(妳跟被告交談時,被告是否有表示出她可以代 表該機構做出對妳是否要為勞動服務或易服勞役金決定之 人?)被告跟我說看我要做勞動服務或繳錢,被告也跟我 說只要我繳了錢就可以了。」、「妳繳錢給被告後,是否 就相信不需要再為四十小時的勞動服務?)我相信。」、 「(妳除了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有到被告的資源回收場從 事勞動服務外,之後就沒有再回勞動服務嗎?)是的。」 、「(妳第二天去繳錢的時候,是否仍僅有與被告談話? 有無參與環保分類的工作?)第二天我去把錢拿給被告, 我就走了,並沒有跟被告講很久,第二天我也沒有從事環 保分類的工作。」、「(依該工作日誌所示,妳於九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間,共有十六次至該協 會進行環保分類工作,哪幾次是屬實?)我只有九月十五 日第一天去報到,只有跟被告聊天,並沒有真正做環保分 類的工作,其他的記載的次數我也都沒有去。」、「(被 告是在九月十五日當天就跟妳表示可以用一萬三千五百元 折抵嗎?)是的,第一天被告就跟我講,我在第二天就把 一萬三千五百元拿給被告。」、「( 他有開收據或憑證給 你?) 沒有。」等語(見偵卷B 第104 ~106 頁、院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