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俟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其堂弟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共同或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98年 4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由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給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經乙○○接聽談論,並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允諾與丙○○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甲○○,繼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10 時21分許、10時24分許先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通話,約定由乙○○與 甲○○交易毒品,俟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間,乙○○與甲 ○○在基隆市○○路與深澳坑路附近之加油站,由乙○○交
付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與甲○○,並收 取同額之販毒價款(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㈡丙○○與乙○○因故發生嫌隙,丙○○遂另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改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繕為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工具,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21分許,由甲○○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前開門號,應乙○○之 央求,向丙○○稱要購買價值3,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俾供 檢警伺機將丙○○逮捕,經丙○○應允後,渠等復於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2時45分許通話,相約在基隆市○○路177 號 之麥當勞交易,但旋為警據報前往址設基隆市○○街217 號 10樓丙○○之居處,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正欲交付給 甲○○之安非他命1 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10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從字第921 號執行命令,予以沒收銷 燬在案),致未能得逞(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0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12號偵查卷第5頁 至第7 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 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 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 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 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 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 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 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 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 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甲○○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有關指證被告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410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83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34頁),雖 未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甲○○ 嗣於本院審判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 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同上刑事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8 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 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甲○○前開 審判外之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 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 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惟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闡 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 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該項所稱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應以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積極
行使「當場面對面質問」之適當機會情形為限,亦即於偵查 中若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應可 認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不論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縱未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惟倘有「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之情狀,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 情事存在,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事由 ,復參酌: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 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 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前提是已 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 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 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 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法 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 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 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利 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 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而以前2 者法 則作為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2 者法則則為對於證明力之 限制,綜合觀之判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合 於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以查有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 情狀,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準此,證人乙○○於本院審判 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然均未到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 23日基檢達業99助240 字第01459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0 頁、第124 頁),自足認證人乙○○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存在,且有關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 中指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0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 第90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判時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完 足之辯論機會,用以彈劾前開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且證人 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其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 乙○○之真意,當足以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 此屬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 證人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
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依上揭說明,堪認有證據能力。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證人甲○○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其與 他犯罪嫌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罪嫌,為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114 號通訊監察書准予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自9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4日止,此有該通訊監 察書附卷足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卷第46頁至 第48頁),所得監聽譯文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44頁)合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五、另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 卷第48頁至第50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 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 有,另證人甲○○曾透過其堂弟乙○○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購 買,嗣於98年4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 217 號10樓居處,當為警在其身上起獲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 :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販毒部分,依監聽譯文內容顯示,祇乙 ○○與甲○○於電話中達成販毒合意,丙○○並未參與其中 ,不足認有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存在;另如附表編 號②所示販毒部分,甲○○雖有撥打電話給丙○○,但此屬 陷害教唆,丙○○並無販賣毒品給甲○○之真意云云。然查 :
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 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
㈡又者,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甲○○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判時,另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前開門號之監聽譯文等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44頁、第 49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02頁反面至第 108 頁),堪以認定。再者,互核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98年4月7日晚間9時36分許,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本意乃向丙○ ○購買毒品,而該次電話係由乙○○接聽,遂與之談妥交易 事宜,相約在基隆市○○路附近之加油站,購買2,500 元之 安非他命,同時償還先前積欠丙○○之1,000 元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05號偵查卷第17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卷第3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98年4月7日晚間9時36分許,電話中雖表示購買2,000 元,惟實際上交易為2,500 元之安非他命乙節(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另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於98年4月7日與丙○○有些摩 擦,認丙○○報警查獲伊犯行,而後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
與乙○○聯繫購買2,000 元之安非他命,同時並償還丙○○ 1,000元,俟最後交易為2,500元之安非他命,因伊該時不信 任丙○○,故要求與乙○○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23號刑事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復且,參 酌證人乙○○前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堂姐丙○○所有,但伊有使用過,於98年4月7日晚間 9 時36分許與甲○○之對話,甲○○係為向丙○○購買毒品, 復渠等相約在基隆市○○路附近之加油站,應丙○○之託交 付不詳物品與甲○○,並收取2,500 元,然不知物品為何等 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3頁);繼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伊所有,98年4月7日係丙○○要伊交付物品給甲 ○○,並收取2,500元,及甲○○積欠丙○○之1,000元,地 點在基隆市○○路口附近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 頁)。綜合以觀,證人甲○○已堅指被告於98年4月7日確有 與乙○○共同販賣2,500 元安非他命情事,雖證人乙○○僅 坦認有於上述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甲○○乙節,然否認知悉 為毒品,但兼衡證人甲○○於98年4月7日晚間8 時2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 號,該時係由綽號「菜晡」之證人乙○○接聽,渠等先於電 話中談論證人甲○○多次為警查獲,與被告及證人乙○○間 有無關連,嗣證人甲○○主動提及「我了解,耶我等一下如 果去基隆我再跟你們拿東西好不」等語,經證人乙○○答稱 「我沒關係阿,阿你1,000 塊要不要還阿」等語,顯然渠等 已就交易毒品一事有所接觸,復渠等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 對話內容,證人乙○○問及「你要多少」一事,證人甲○○ 隨即回稱「我要2,000塊,順便還你姊1,000塊」等語,自堪 認渠等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存在,另佐以渠等於同日10時11 分許、10時21分許、10時24分許通話,分由證人乙○○持以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 繼而談妥交易地點在基隆市○○路與深澳坑路附近之加油站 ,待交易完成後,證人甲○○更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去電 門號0000-000-000號,經證人乙○○接聽並表達感謝綽號「 豆仔」(即「豆豆」)之被告意思,嗣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 許另傳送給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內容為「紅豆我剛 剛帶我女兒開車到基隆跟豆豆拿東西,我現在又回台北了, 我是叫蔡餔拿出來的,紅豆且定安全我才傳遞給妳拍謝啦」 等語之簡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5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已明確表達證人甲○○係向被 告及證人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意,復由證人乙○○負責交
付毒品;況且,輔以證人甲○○為警監聽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內容,於該段期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時,分由被告或證人乙○○接聽,證人甲○○更要求前開門 號應答者換由證人乙○○或被告接聽,於98年4月7日下午 1 時許更由被告直接接聽,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並與證人乙○○共同使用,以供聯繫販賣毒品 ,當足佐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而認證人甲○○指證 被告與證人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編號①所 示之事實為真,殆無疑義。
㈢另外,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未遂 部分,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 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前開門號監聽譯文等附卷足參(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第15頁 至第44頁、第48頁、第50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23 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8 頁),應堪信實。復且,質諸證人甲○○前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98年4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去電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丙○○,表示要購買3,500 元安非他命之意 ,但因丙○○為警查獲致未能交易成功,丙○○為警所扣得 之毒品即係為販毒之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23 號刑事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並沒有錢購買安非他命,係乙○○要伊邀約丙○○至 基隆市廟口麥當勞交易毒品,乙○○並叫警察去抓丙○○, 以致交易不成乙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4015號偵查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於98年 4月14日係應乙○○之央求,邀約丙○○至基隆市○○路177 號麥當勞交易安非他命,該時丙○○表示沒有人可以載她出 來,惟因乙○○一再催促,且告以會出錢讓伊購買毒品,遂 聯繫丙○○交易毒品事宜,但不知乙○○與警察有合作要抓 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卷第105頁、第 108頁)。並且,勾稽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 容,於98年4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經證人甲○○去電被告 前開門號,提及「我跟你拿1個,順便還你1,000塊」等語, 旋經被告答稱「好阿,你多久到」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甲 ○○間已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且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 許、2時45分許通話,相約在基隆市○○路177號之麥當勞交 易,此有前開門號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0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互核 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217號10樓居處 為警查獲之時,係在被告身上起出安非他命1 包,此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卷第56頁) ,與證人甲○○所述購毒之經過不謀而合,足見被告該時確 有應允販賣3,500 元之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但因故為警 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當可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情事,要無疑問。
㈣復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另刑法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而所謂販賣毒品未遂罪,係指 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著手於毒品 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固係證 人甲○○應乙○○央求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參酌被告 於98年4月9日本有意出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但因己身 現未持有安非他命而作罷(詳如後叁、無罪部分所述),顯 見被告本身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存在,警 察祇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被告之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再加以逮捕,要非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證人甲○○ 所為更不具使被告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自無以被告乃因「 釣魚」而於98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為由,率認其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此外,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21分許 電話中,業與證人甲○○就買賣3,500 元之安非他命達成合 意,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前開監聽譯文可佐,雖 嗣後因為警查獲致未能交易成功,然此僅因未達於毒品交付 之既遂程度而已,當無以此情反認被告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著手程度,而謂不構成犯罪。是以,被告確有犯如附表編 號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至為灼然。 ㈤此外,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準此,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與乙○○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另就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單獨 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各該次,於偵審時俱否認犯行, 以致本院無從查得其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不法販 賣與證人甲○○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然而,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 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安非他命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 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 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基上,被告與證人甲○○間至多祇單 純朋友關係,且證人甲○○更有多次償還積欠被告款項情事 ,渠等就金錢關係甚為看重,自難謂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致令被告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 有牟利之圖,堪認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與乙○○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另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單 獨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但止於未遂階段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均足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 正並施行,就該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 正前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 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然被告竟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與乙○○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故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甲○○未遂部分,核其該次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安非 他命與證人甲○○,其先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乙○○就所 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轉讓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乃於不同時間,且分係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甲○○,此類異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 自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 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亦查無時間、空間密接之 犯罪情形,可認屬接續犯情事,當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 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俟於97 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一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祇就有期徒刑及得 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第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②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 害,猶仍販買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 社會風氣甚鉅,且現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 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復兼衡其於偵審時俱否認犯 行,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按連續犯之 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 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 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 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 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 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 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 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數、時間、所得財物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 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 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 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就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甲○○該次,所為財物為2,500 元,惟因係與乙○ ○共同販毒所得,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乙○○連帶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 抵償之。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乙○○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含搭配之SIM卡各 1枚),固然未扣案,然依其與行動電話業者之約定,SIM卡
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已歸申請人所有,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 償之。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搭配之 SIM卡1枚)雖未扣案,但依上述說明,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第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