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99年3 月2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29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傷害致重傷案件之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29日,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4 月6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9 2 號、98年度他字第3781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4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興茂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聲請人則受僱該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砂石 及建築廢棄物回收場擔任作業員,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並可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97年6 月18日早上7 時許 ,在該砂石及建築廢棄物回收場,使聲請人甲○○操作不符 安全標準之斜升式輸送帶機器,致聲請人右手臂遭機器底端
傳動滾輪捲入而截斷,經施以斷肢重接手術,其右上肢仍永 久喪失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自陳: 當天其係自行前往清理輸送帶異物,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 輸送帶機器亦非由被告所操控等語,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 傷害故意可言,告訴意旨將被告犯行解為非告訴乃論之傷害 致重傷罪嫌,似有誤會。核被告所涉應為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惟甲○○係於98年8 月10日,始以告訴狀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是甲○○提出告訴之日,顯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日起算 後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 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再議意旨雖稱被告設置不符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供勞工使用,有傷害之預見 ,而有傷害甚或重傷害之故意,然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電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結果,因事 件發生時並無人死亡,或是3 人以上罹災,故該所並未派員 檢查,是被告於事件發生時所設置之輸送帶,是否屬不符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已乏依據,此有電話紀錄 在卷足參,況聲請人於應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輸送帶是其自 己要去清理的,該輸送帶當時是開啟的,開啟的目的不是為 了要讓其受傷,被告也沒有要其受傷的故意等語,均經載明 筆錄,是本件尚乏被告有何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之故意, 雖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對此部分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而直接認定被告犯罪果若成立,亦屬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提 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 起訴,但於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聲請人聲請再議 尚嫌乏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興茂實 業有限公司之砂石及建築廢棄物回收場所設置之斜升式輸送 帶機器屬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具,原處分竟未向主管機 關函查該機具之合格檢驗資料,僅以偵查檢察官曾電詢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是否派員前往檢查,逕認尚乏 依據認定該機器是否屬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 具,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疏漏。再被告係以未經檢查 合格之危險性機具供聲請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且被告就該斜升式輸送帶機具又疏於加裝安全設施 ,對於聲請人操作該機器因而受重傷害之結果,亦有預見可 能性,核其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嫌,而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自 無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之限制云云。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 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9 2 號、98年度他字第37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2290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就本件肇致聲請人受傷之工作場所是否具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節,電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經該所回覆略以:因事件發生時並無人死亡 ,或是3 人以上罹災,故該所於案發後並未派員至現場檢查 ,有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98年 度偵字第22992 號卷第27頁)。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8 條固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 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 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 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 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 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 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 查,得收檢查費。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執行職務。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 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 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並規定:「雇 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 準:動力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動力堆高機。研磨機、研磨輪。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械或器具。」。而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6 月18日, 依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設備,僅起重機具、升降機具、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等機具,「斜升式輸送 帶」則不在上開公告之範圍內,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2 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適當機構就定有防護標準之機 械、器具,實施型式檢定之機器類別,於97年間公告之種類 亦不包含「斜升式輸送帶」在內,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5 月17日勞檢2 字第0960150509號公告及95年1 月27日 勞安2 字第0950005144號公告可考,準此,自無從向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閱該斜升式輸送帶機具之檢驗 合格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偵查有何疏漏。是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所設置之斜升式輸送帶機具,是否為不符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已乏依據。
㈡、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 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 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 者為要件。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行為傷害 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不預期之重傷 結果負其責任,倘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縱致重傷,除有觸 犯其他罪名,應以其他罪論科外,要難令負傷害人之身體, 致重傷罪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且其 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則應屬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範疇。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 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經查,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供承:該輸送帶沒有人在操作,是自動運轉的,每天開工時 就打該開關讓它一直跑,沒事不會去碰它。當時該輸送帶是 開啟的,是其看到有異物自動跑去清理,開啟的目的不是為 了要讓其受傷,被告也沒有要其受傷的故意等語明確在卷( 見98年度他字第3781號卷第46頁),衡以被告與聲請人兩人 間並無仇怨,理當無令聲請人受傷之意思,自難謂被告主觀 上有何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㈢、又本件肇致聲請人受傷之斜升式輸送帶,是否屬不符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已乏依據,業詳如前述,設若 被告確有使聲請人操作上開斜升式輸送帶機具,或有過失, 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 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茲聲請人遲至98年8 月11日始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告訴 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地3781號卷第
1 頁),是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日,業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日起 6 個月之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 犯意,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又設若被告所為係涉犯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嫌,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業已逾6 個月之告訴 期間,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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