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24號
TYDM,99,聲判,24,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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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47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乙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 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9年 3 月3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至感不服,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 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有明 揭。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 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非以伊受被告丙○○乙○○之詐騙,因而交付鉅額資金投資境外網路基金公 司,被告2 人並假借「趨視數位科技公司」名義充作投資 者銀行匯款之帳戶,詎上開公司竟無預警倒閉,致聲請人 損失不貲為其論據。然查:
1、聲請人與姚小萍、簡麗珠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利用網際網路興起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概念,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索羅斯100 網站(www.soros1 00.com),透過甲○○、姚小萍及簡麗珠在上開中心,對 外宣稱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算,美金與網站設定之點數兌換 率為1 比1 ,投資美金100 元至499 元,每日可得2.2 % 利息;投資美金500 元至999 元,每日可得2.4 %利息; 投資美金1,000 元至4,999 元,每日可得2.6 %利息;投 資美金5,000 元至9,999 元利息,每日可得2.8 %利息; 投資美金1 萬元至1 萬9,999 元,每日可得3 %利息;投 資美金2 萬元以上,每日可得3.2 %利息,致張阿鳳、黃 邱龍妹、吳永發、郭金珠呂玉美張生(原名張颱生)



見有高利而陷於錯誤,張阿鳳黃邱龍妹及吳永發因而交 付美金數千元、1 萬餘元及2,000 元予姚小萍以為投資; 郭金珠呂玉美張生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5,00 0 元、170 餘萬元及美金1 萬元予簡麗珠以為投資,簡麗 珠取得款項後再交付予姚小萍,姚小萍亦將收取之款項悉 數交付予甲○○,由甲○○交付予丙○○或存入廖振興交 付他人使用而由趨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開立之 帳戶或匯至ADD NEW GROUP CO.,LTD (由丙○○申請)在 上海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迨索羅斯網站瞬間關閉,張 阿鳳等人無從取得利息及投資款項,始知受騙等情,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認聲請人與被告 丙○○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而以96年度偵字第26190 號、98年度偵字第1356 4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 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聲請人雖以伊受被告丙○○乙○○之詐騙,因而交付鉅 額資金投資境外網路基金公司,致聲請人損失不貲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前開96年度偵字第26190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 :「姚小萍及簡麗珠均為其下線,其於取得姚小范交付之 投資款項後,即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與被告丙○○或存 入趨勢數位科支公司帳戶,且其下線姚小萍已因而獲利30 萬元。」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6190 號卷第24頁),而證人姚小萍、簡麗珠亦均於 該案中供稱其等為聲請人之下線,招募張阿鳳黃邱龍妹 、吳永發、郭金珠呂玉美張生等投資人投資索羅斯10 0 網站,並將收受之投資款交予聲請人之事實明確在卷( 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經證人張阿鳳、黃邱 龍妹、吳永發、郭金珠呂玉美張生等人證述明確,且 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索羅斯100 網站組織圖、風險確認切 結書、姚小萍記載被害人投資金額之記事本、姚小萍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索羅斯100 網站資料、簡麗 珠簽收之收據、聲請人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3 紙暨上海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聲請人交付款 項予署名顧大衛之收據4 紙、聲請人存款至趨勢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款憑7 紙暨趨勢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申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90 號卷 第36頁至第43頁、第84頁至第104 頁)可參,由此已堪認



聲請人與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等罪嫌確屬重大。則聲請人既與被告丙○○間 有共同為索羅斯100 網站吸收投資人投資之情,聲請人是 否如其所主張係受被告丙○○所詐騙,亦屬被害人,即非 無疑。
3、再縱不論聲請人甲○○是否有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前開 詐欺罪嫌,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去現場看過丙○ ○開立之店面及看到電腦上獲利之點數,就相信丙○○可 以幫伊投資;伊陸續支付現金218 萬餘元予被告丙○○, 後來依丙○○之指示將165 萬元及358 萬元餘元匯入趨視 數位科技公司及ADD NEW GROUP CO,LTD 之帳戶內;伊當 初是收到多少點數就匯出多少錢,並沒有把點數兌換成現 金;有收到點數,伊覺得沒問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41頁至42頁、第89頁) 。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聲請人都是自己 評估,覺得會賺錢才投資;聲請人與施雪玉之前有在網路 上買過基金,很有經驗;他跟伊說這個會賺錢、很穩,所 以伊也跟著投資;伊本來要介紹聲請人做初乳,但聲請人 說做基金並較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2863號卷第54頁)。另證人施雪玉亦證稱:聲請人 說這個投資很穩,要伊一起去亞佶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55頁),足證聲 請人並非毫無在網路上投資基金經驗之人,則聲請人又豈 會單憑被告丙○○片面之詞,全然不疑即參與投資?且苟 非聲請人經審慎評估前開投資標的有權利可圖,又焉可能 與被告丙○○等人合作,甚至介紹下線投資?況聲請人亦 自承:伊介紹下線像業務員一樣有介紹獎金;大概是拉一 個人有5 %還是多少的獎金;介紹人家進來,點數自然會 增加,伊的業務獎金就是增加點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90 號卷第24頁至25頁)。由 上可知,聲請人係自行經評估後見有利可圖,始參與被告 丙○○所召幕之投資,進而匯款,並介紹下線姚小萍、簡 麗珠一併參與投資,由此實難認被告丙○○有何施詐術使 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之行為。
4、又聲請人於偵訊中復自陳:伊就投資趨視數位科技公司部 分,都是直接跟被告丙○○接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42頁),足認聲請人參 與該案投資之行為,均係與被告丙○○聯係接觸,被告乙 ○○並未參與其中,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乙○○有何對其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 為,尚不能僅因聲請人曾匯款予被告乙○○,遽認乙○○ 亦涉有詐欺犯行。
五、基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所提證據尚未能達確 信被告丙○○乙○○2 人有施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準此,本件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不足,分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 之處分,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所論證之理由,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 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採證有誤,揆諸前述理由,認 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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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