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丑○○
乙○○
戊○○
丁○○
丙○○
共同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辛○○
庚○○
癸○○
寅○○
卯○○
壬○○
子○○
蔡有明
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 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庚○○、癸○○、寅○○、卯○○、壬○ ○、子○○、蔡有明8 人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告 訴人甲○○、丑○○、乙○○、丁○○、戊○○、丙○○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 月 9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 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25日
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3 月4 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聲請人於99年3 月12 日委任律師,對於前開被告辛○○、庚○○、癸○○、寅○ ○、卯○○、壬○○、子○○、蔡有明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 ,並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 判斷。
二、次被告己○○涉犯犯嫌,聲請人等雖以渠等於96年7 月23日 以刑事陳報狀提起告訴,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96年度偵字第12926 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 處分書對被告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均未置喙,為有違誤 為由,對之聲請交付審判,然被告己○○既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暨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 依法即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聲請人等未待檢察官偵查 終結率爾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為有違誤,此部分交付 審判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辛○○、庚○○、癸○○、寅 ○○、卯○○、壬○○、子○○、蔡有明等8 位土地所有權 人,自民國91年1 月14日起,先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起成 立「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介壽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函請桃園縣政 府申請核定「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計劃書」獲准,並推選辛 ○○擔任重劃會理事長,庚○○、壬○○、癸○○、子○○ 、寅○○擔任重劃會理事,卯○○、蔡有明則擔任重劃會監 事,為該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實施市地重劃相關事 宜。詎被告辛○○等6 名理事成員一再違反土地重劃法令及 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未依法從事土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及補償 金核定事宜,被告卯○○、蔡有明等2 名重劃會監事坐視理 事會成員違背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 聲請人甲○○、丑○○、乙○○、丁○○、戊○○、丙○○ 等6 位土地所有權人本人之利益,致聲請人等權益受有損害 ,而掌控重劃會為下列行為:
㈠重劃會於92年4 月1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被告 辛○○等為理監事,復於同年5 月30日、同年9 月22日、93 年4 月7 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召開第二次 至第六次會員大會,各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及土地改良 物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及審議等案,然被告等召開之第一次 至第六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各次決議,因未依法通知具有會員
身分之聲請人甲○○等參加,另前開決議事項之通過係於到 場參加會議之會員不足法定人數為之,且會議紀錄均未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等,是前開第一次至第六次會員大會所作決議 經聲請人等人於94年6 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於95年5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6 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92 至93年間之會員大會決議均不存在。被告辛○○等人見狀, 旋於95年7 月1 日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等為 理監事,復於95年9 月1 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時,以包裹 表決之方式事後追認之前開前開經本院判認決議不存在之92 、93年度各次會員大會決議,然因95年7 月1 日召開之第一 次會員選任理監事之際,重劃會尚未先行討論、通過重劃會 章程,即行選任理監事,是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理監事無章程 及法律之依據,仍罹有瑕疵,及其後於95年9 月1 日再行召 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因係未具合法理事身分之無召集權人召開 之非法會員大會,是經聲請人等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民事判決確 認前開95年間會員大會決議均不存在。
㈡就土地分配部分,按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如會員提 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結果送請會員大會追 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掌控之重劃會之組織既有如上違法之處,於94年3 月 2 日,是就重劃會於同年2 月5 日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聲請人等提出異議,然被告等所掌控之重劃會竟 違反前開獎勵辦法第32條第2 項與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 ,於94年5 月11日,明知上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經聲請人等 提出異議,是尚在異議階段,依法不能進行重劃區土地之地 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仍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清冊、重劃分 配圖、地號圖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 記,辦竣土地登記在案,被告辛○○復將是次市地重劃因此 分得之土地變賣獲利,獲利不法利益甚豐,均有被告等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可考。另被告等掌控之重劃會於94年6 月2 日 ,於系爭重劃區土地尚未辦竣登記,且重劃區工程未經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即行函請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市地重劃 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亦有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處。
㈢就地上物拆除與補償部分,被告等掌控之重劃會未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確實查估拆除地 上物面積、範圍、拆除後地上物得否供聲請人等正常使用, 即行認定將聲請人等現住三合院住宅應予拆除,對聲請人造
成損害。參照重劃會於94年2 月5 日公告之「建築改良物之 房屋暨附屬建物類及雜項建物類等補償合計清冊」、「自動 拆除獎勵金清冊」記載重劃會應發給聲請人等自動拆除獎勵 金3,695,078 元、拆遷房屋補償金7,390,152 元,合計金額 為11,085,230元,嗣於94年6 月間聲請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等見狀,方委派順豐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實際丈量, 查估聲請人等之合法建物地上物補償金為17,060,348元、非 法建物地上物補償金為5,561,632 元,合計金額22,621,980 元,經核重劃會前後兩次核定應發給聲請人等之獎勵金及補 償金金額,相差高達11,536,750元,足見聲請人等於94年2 月5 日公告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與拆遷房屋補償金,未至聲請 人居住之房屋實地測量並據此核算拆遷補償費及相關費用, 未依法行事,造成聲請人等財產損失甚巨。
㈣就被告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被告等人係於系爭重劃土地糾 紛案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806 號確認決議不存 在之訴期間,於審理時庭呈之未到場參加重劃會議會員授權 書有部分倒填日期,有部分未登載日期,起因為何,授權人 等於偵查中所述均無合理之解釋,原偵查檢察官亦疏未命授 權人書寫姓名以進行筆跡核對,率而認定被告等無偽造文書 犯嫌以被告辛○○等已得授權書之授權為由,認犯罪嫌疑不 足,論證徒具形式,已難折服。
㈤綜據前開理由,因認被告辛○○、庚○○、壬○○、癸○○ 、子○○、寅○○、卯○○、蔡有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0 條偽造文書等 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2年4 月16日,召開第一次會 員大會,決議選任被告辛○○、庚○○、癸○○、寅○○、 子○○、壬○○為理事,被告辛○○為理事長,被告蔡有明 、卯○○為監事,復於同年5 月30日、同年9 月22日、93年 4 月7 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召開第二次至 第六次會員大會,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有違1 人僅能代理1 會員出席規定情事,是「出席人數僅應為16人,顯不足…會 法定出席定足數38人,是以本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不存在 」,另第二次至第六次會員大會決議均「係無召集權人所為 之召集非法會員大會,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亦均有違1 人 僅能代理1 會員出席規定情事,是「出席人數…顯不足…開 會法定出席定足數」,從而,確認前開92及93年之會員大會 決議均不存在。嗣重劃會於95年7 月1 日再行召開第一次會 員大會,選任被告等為理監事,復於95年9 月1 日召開第二 次會員大會,然因95年7 月1 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選任理監 事之際,尚未先行審議通過重劃會章程,即行選任理監事, 是95年度兩次會員大會決議亦因之罹有瑕疵,仍經本院於96 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民事判決以「95年9 月1 日之第2 次會員大會係由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組成之 理事會所召集,惟如前所述,前揭理事之選舉有重大瑕疵, 應屬不存在,則被告所屬之理事會係由未具理事身分之人所 組,95年9 月1 日第2 次會員大會自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非 法會員大會,即不能為有效之會議,是該次會議如附表所示 之決議均應認為不存在。按不存在之決議,即自始不存在, 無庸經撤銷始不存在。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請求撤銷不存在之決議,即屬無理由」為由,確認前 開95年間之決議均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分別有 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6 號、96年度訴字第806 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客觀要件,並以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必要。查本案重劃會分別於 92、93年間及95年間所為之會員大會決議,分別經判決認決 議不存在,據此選任之理監事均不合法。然此不過僅能證明 系爭之重劃會組織於法有違及被告辛○○等乏合法之會員大 會決議依據,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事,因市地重劃實施造成 重劃區內土地之重新分配、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及土地價格之 升降為其本質,苟重劃會據前開會員大會決議所為之辦理市 地重劃運作之事項,僅違反市地重劃相關之程序法令,重劃 會之土地分配實質上尚能遵循法令之分配原則,亦查無其他 實質上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上利益之處,自難以刑法之背信 罪責相繩。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 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 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 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 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 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 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 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 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 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 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 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 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
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 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重 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主管機關 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 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 配方法之限制。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 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 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所有之桃園縣大湳 段1742之5 、之7 、之10、之16、之19、之20、之24、1744 之5 、之96、1742之0 、之1 、之11、之12、之17、之2 、 之14、之15、之4 、之13、之18及下庄子段418 之10號等多 筆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仍係幾近坐落原地,此 有卷附之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號對 照圖可參,核與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1 款 前段揭示之土地分配「原位次分配」原則相符,被告辛○○ 等於97年2 月18日偵查中供稱重劃會所為之土地分配係依照 原地分配之情,並非無據,次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是 次市地重劃事務係委託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 心為之,另遍尋卷內證據亦查無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有何違 反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明定之分配原則之處,且聲請人等 亦未提出渠等因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獲配土地實質上受有何 等財產損害之依據,是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實質上造成聲 請人等何等損害,已屬難認,遑論認定被告等背信犯行。 ㈢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或逾時 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分 配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 記,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 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按宗計算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 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等,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作業流 程,業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5條第3 項、第36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則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異議效力將阻斷分配結果全
部之確定?或僅對於已經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阻斷確定 ?涉及行政機關依法辦理業務時法規疑義之解釋問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行政院內政部函詢結果, 該部函覆稱『... 故縣市政府同意重劃會要求,就重劃區內 未提出分配異議之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核發負 擔總費用證明書,倘依上開規定(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 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 項、第36條第 2 項規定)程序辦理,則與法令規定尚無不符』等語,有內 政部96年12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373號函附卷可稽 ;另是次市地重劃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林雪白於94年6 月 9 日簽請同案被告康秋桂、劉瑞德核示,是否核發重劃負擔 總費用證明書予被告辛○○等之援引內政部於8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函示『... 若經重劃分配確定且完成登記之土地,於 其重劃負擔亦已確定,不致產生任何變動之情況下,基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需要,於全部重劃區均完成土地登記及工程接 管前,個別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尚非法所不許... 』 ,亦有卷附內政部89年10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19438 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94年5 月31日府地 重字第0940145696號函、該局94年6 月9 日內部簽呈等在卷 為證。是聲明異議之應僅對於已經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 發生效力,從而阻斷此部分之土地分配確定效力,本案之市 地重劃對於分配公告屆滿未提出異議之重劃土地部分,尚不 妨未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之確定,本案重劃會先核 准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 書,尚查無違背相關法規之情事,堪以認定,且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 論述甚詳。聲請人等仍執陳詞,主張本案市地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尚在異議階段,依法不能進行重劃區土地之地籍測量及 土地登記,被告等仍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清冊、重劃分配 圖、地號圖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並因此辦竣土地登記在案云云,於法係屬無憑。 ㈣再聲請人等以重劃會前後兩次核定應發給聲請人等之自動拆 除獎勵金、拆遷房屋補償金及合法建物地上物補償金、非法 建物地上物補償金之金額,相差高達11,536,750元為由,認 被告等所為違背法令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害,經查,重劃會於 94年2 月5 日公告之「建築改良物之房屋暨附屬建物類及雜 項建物類等補償合計清冊」記載呂芳根、呂芳雄、呂信義、 呂理慶、丙○○5 人就八德市○○路972 巷16號住宅之補償 合計金額應為11,085,230元(包含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拆遷房 屋補償金),嗣據順豐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查估製作之「建
築改良物之房屋暨附屬建物類及雜項建物類等補償合計清冊 」記載丙○○、丁○○、戊○○、甲○○、呂芳根、丑○○ 、乙○○、呂信義8 人就八德市○○路972 巷16號住宅之補 償合計金額應為17,060,348元(包含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拆遷 房屋補償金)、另據「建築改良物之房屋暨附屬建物類及雜 項建物類等補償合計清冊-非法部分」記載丙○○等8 人就 八德市○○路972 巷16號住宅非法建物補償金為5,561,632 元(包含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拆遷房屋補償金),合計金額係 22,621,980元,此分別有卷附之建築改良物之房屋暨附屬建 物類及雜項建物類等補償合計清冊可參,以兩次核定之補償 金額雖有差距,然核前後補償名目既異,後者另就聲請人建 物之違法部分進行查估,且核定內容、範圍不同故而造成補 償金額之差距,為有可能,遍查卷內未見重劃會機關或辦理 補償費核定之鑑價機關就不同原因詳為說明,僅憑此端雖見 本案市地重劃作業進行或有粗糙之嫌,惟仍難確實認定重劃 會理監事有意就性質相同之補償或獎勵金故為不實核定之事 ,遑論聲請人等所指背信之舉。
㈤復聲請人等固以被告等掌控之重劃會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確實查估拆除告訴人等現住 之地上物面積、範圍、拆除後地上物得否供聲請人等正常使 用、拆除後補償費金額,即行認定將聲請人等現住三合院住 宅應予拆除,然查是次市地重劃事務係委託財團法人亞洲土 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為之,亦據被告等人供述甚詳,已如 前述,其後並委託順豐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丈量並據此查估 地上物補償金等事務,亦據聲請人等述明詳確,顯見本案重 劃作業相關事務業經委由專業機構為之,是否確實有聲請人 所指違背法令之處,遍觀卷內證據尚非明瞭,聲請人等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㈥又就被告辛○○等涉犯偽造文書犯嫌部分,查卷附授權書未 載日期,因之事涉偽造文書情事,雖聲請人等認有可疑,然 該等委託書係於開會前經立授權書人實際授權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書立授權書人李銘鈞、胡振德、陳汪全、林文正、林 文欽、林承德、楊來發、楊瀛濠、汪雅玲、周一峰、林珍珍 、林碧琴、高洪雪鄉、葉黃惠美、李陳明玉、周安碁、林讚 煌、胡振輝、胡麗華、陳幸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以 具結方式擔保渠等所述可信性,復查無其他情事堪信渠等所 述為虛,是卷附之授權書既經立授權書人實際授權,又查無 其他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等偽造文書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認 犯罪嫌疑不足,尚無違誤之處。
㈦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求為命交付審判
之聲請,所舉之本院民事判決等項證據,尚非全然無憑,然 核渠等所舉尚不足認定被告等所為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屬實 ,所陳情事多憑臆測,自難認定本案被告等所涉之罪嫌已達 應予起訴之程度。此外,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被告等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難令渠等等負該等罪責 。末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已無從另行蒐集相關之事證,是聲 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