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蘇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 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 ,雖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9日 │98年6月14日 │97年7月16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12325號 │14467號 │16713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2187│98年度桃簡字第2837│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8年8月31日 │98年10月20日 │99年4月9日 │
│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98年10月7日 │98年11月23日 │99年5月10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