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459號
TYDM,99,聲,2459,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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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永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99年度聲沒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以 99 年 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認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89 公克,亦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誤,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 均應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 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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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