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關 於「途經苗栗市聯合技術學院前與余文惠駕駛小客車擦撞」,補充更正為「途經 苗栗市聯合技術學院前,與余文惠駕駛之Q八─九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幀」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 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千萬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 ,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 而仍酒醉駕車並已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