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温育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項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證人陳敬時、王景崙、黃英典等人證述甚詳,且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分裝袋等物扣案可稽,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甲○○本次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次數非僅一次,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責既重,自 堪認其逃逸匿責之動機當亦屬強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99年5 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 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10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
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10月,以其罪責之重,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 逃動機,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及執行,是本 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 之原因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