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
91號,民國99年5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
度偵字第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罪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印尼籍人士,為入境我國工作賺取金錢,竟於民 國93年3 月4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以45條印尼 盾【約新臺幣(以下同)150,000 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 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IMAN」之成年仲介業者 ,委由「IMAN」為其仲介來臺工作,「IMAN」取得甲○○○○○○○ 之照片後,即以不詳之方式,冒用WIDODO之名義向印尼外交 部申請護照,而取得貼有甲○○○○○○○照片之WIDODO護照1 本( 護照號碼:AH174824號。此部分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核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其後「IMAN」再將辦 妥之護照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HASTA 」之成 年男子,持WIDODO名義之護照,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 駐印尼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人員申請入境來臺至址設桃園縣 龜山鄉○○街13號之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綿春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 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係WIDODO本人欲申請來臺,而 於93年6 月4 日據以核發WIDODO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 簽證號碼:093JKT050607號。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 ,並黏貼於上開護照內頁。甲○○○○○○○取得上開WIDODO名義之 護照後,即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甲○○○○○○○與「IMAN」、「HASTA 」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未經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持前揭WIDODO名義之護照,於93年6 月16日搭機入境臺 灣,並於入、出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WIDODO之署 名而偽造完成入、出境登記表後(編號:0000000000號,入 、出境登記表為1 式2 聯,在第1 聯入境登記表書寫1 次即 複寫至第2 聯出境登記表),連同該WIDODO名義之不實護照 及簽證一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 甲○○○○○○○為WIDODO本人,而將WIDODO於93年6 月16日入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 及簽證上蓋用入境戳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 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WIDODO本人。甲○○○○○○○非法入境 後,旋於同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持上開WIDODO名義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等文件 ,向斯時職掌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致該局外事課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將WIDODO入境、居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居留外僑資料系統及外僑居留證上,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1 張(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WIDO DO本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僑資料管理、外僑居留證 核發之正確性。
㈡又甲○○○○○○○為辦理居留證延展,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 2 月27日,偽造WIDODO之簽名,偽造完成委託書後,交付不 知情之在臺仲介業者即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好友人力資源公司)職員,由好友人力資源公司 職員持該委託書、居留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 務站辦理居留證延展事宜,該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WI DODO申請居留證延展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居 留外僑資料系統及外僑居留證上,足生損害於WIDODO本人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96年6 月15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並於出境 審查時,將偽造完成之出境登記表,連同WIDODO名義之不實 護照一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承 辦公務員誤信甲○○○○○○○為WIDODO本人,而將WIDODO於96年6 月15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並 在出境登記表上蓋用出境戳章,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WIDODO本人。
㈣甲○○○○○○○返回印尼後,為求再次入境我國工作,再以WIDODO 名義之護照,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辦事處承辦 簽證公務人員申請入境來臺至綿春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簽 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係 WIDODO本人欲申請來臺,而於96年9 月27日據以核發WIDODO 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簽證號碼:096JKT090695號。此 部分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並黏貼於上開護照內頁。甲○ ○○○○○○取得入臺簽證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未經許
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搭 機入境臺灣,並於入、出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WI DODO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入、出境登記表後(編號:00000000 00號),連同WIDODO名義之不實護照及簽證一併持交內政部 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甲○○○○○ ○○為WIDODO本人,而將WIDODO於96年10月3 日入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及簽證 上蓋用入境戳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WIDODO本人。
㈤又甲○○○○○○○為辦理居留證事宜,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6 年10月3 日入境臺灣前之同年9 月27日,偽簽WIDODO之署名 ,偽造完成委託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好友人力資源公司職員 在甲○○○○○○○入境臺灣後之同年10月8 日持該委託書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事宜,該站承辦人 員形式審查後,將WIDODO申請居留證延展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居留外僑資料系統及外僑居留證上(居留 效期:96年10月3 日至98年3 月4 日),足以生損害於WIDO DO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又於前開居留效期屆至前之98年3 月2 日,為辦理居留 證延期等事宜,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偽造WIDODO之署名,偽造 完成委託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好友人力資源公司職員持以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延展事宜, 該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WIDODO申請居留證延展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居留外僑資料系統,並換發外 僑居留證予甲○○○○○○○(居留效期:98年3 月4 日至98年10月 3 日),足以生損害於WIDODO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對於外僑資料管理及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其後,甲○○○ ○○○○於98年4 月16日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偽造WIDODO之署名 ,偽造完成委託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好友人力資源公司職員 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重入國之申 請事宜,該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WIDODO申請重入國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居留外僑資料系統,並發 給單次重入國之許可(許可證號:E0000000號),足生損害 於WIDODO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㈥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98年4 月21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並於出境
審查時,將前開偽造完成之出境登記表,連同該WIDODO名義 之不實護照一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 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甲○○○○○○○為WIDODO本人,而將WIDODO於 98年4 月21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 料,並在出境登記表蓋用出境戳章,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WIDODO本人。
㈦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未經許可入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 5 月10日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於入、出境 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WIDODO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入、 出境登記表後,連同WIDODO名義之不實護照及重入國許可一 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 員誤信甲○○○○○○○為WIDODO本人,而將WIDODO於98年5 月10日 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境 登記表上蓋用入境戳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 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WIDODO 本人。 ㈧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98年9 月21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並於出境 審查時,將前開偽造完成之出境登記表,連同WIDODO名義之 不實護照一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 該承辦公務員誤信甲○○○○○○○為WIDODO本人,而將WIDODO於98 年9 月21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 ,並在出境登記表蓋用出境戳章,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WIDODO本人。
二、嗣因甲○○○○○○○以其本人之身分申請來臺工作,並於99年3 月 21日持其本人之護照搭機入境臺灣後,而於翌日至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辦居留證時,甲○○○○○○○所捺指 紋經比對後,竟與資料庫內所留存之WIDODO指紋相同,始查 悉前情。
三、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 檢察官於99年5 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4日將被告及
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承審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自白犯罪,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合議庭裁定由 承審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4日乙○堂玉99偵8477字第38925 號函 、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核與前開法條規定 相符,並無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院原審法官於 99年5 月14日訊問被告時,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即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要屬誤會。貳、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 料、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資料、指紋卡片、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貼有被告照片之WIDO DO名義之護照內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 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6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 90044803號函及函附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 、委託書、簽證等資料、綿春公司99年4 月7 日綿乙○字第 09900401號函及函附WIDODO名義之居留證、被告以WIDODO名 義所偽造之入境及出境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 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8 月1 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 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其構成要件 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 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本案 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在刑法修正前,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亦經修正,惟新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⒍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 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事實欄 一、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前開各次在入、出境登記表及委託書上偽造WIDODO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及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其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及委託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IMAN」、「HASTA 」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仲介業者申請辦理或延展居留證事 宜,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冒用WIDODO之身分,持WIDO DO名義之不實護照、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一行為 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後,持不實護照、簽證向主 管機關申請居留證,無非圖以WIDODO之身分合法居留臺灣工 作,是其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㈧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罪。另事實欄一、㈣、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未經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各係以一行 使行為,觸犯前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一 、㈡至㈣、㈥至㈧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一、㈤所示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冒用WI DODO之身分來臺後,為求能在臺工作,其所為各行為之目的 同一,冒名辦理居留或延長居留事宜,本即有反覆及延續性 ,是認被告縱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 一罪等語;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 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 包括的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 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本質上 尚難認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並不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故與集合犯之概念要難謂合;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不相同,前後相距數年之久,客觀上顯 可明確區分,個別評價,公訴意旨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申 請、行使中華民國簽證部分,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向綿春公司行使居留 證、簽證部分,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違誤(詳後述);且將被告所犯多次未經許可入國、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亦屬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逕依簡易判 決處刑,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形雖無理由,然就指摘原審論 以包括一罪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自為判決。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破壞 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且亦影響我國對於外籍勞 工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之動機僅 為賺取金錢,且冒用他人名義自93年6 月16日入境我國迄至 98年9 月21日出境期間,除因辦理居留證事宜而多次涉犯本 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外,查無其他犯罪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各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 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 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前開減 得之刑,與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然依修正 前41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案應併合處罰之各罪,經宣告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 執行刑時應擇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 0元折算1 日。
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入、出境 登記表及委託書,業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行使之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甲○○○○○○○持WIDODO名義之不實護照 ,交由「HASTA 」持向我國駐印尼辦事處申請簽證,使不知 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是WIDODO本人 申請來臺,而於96年6 月4 日據以核發WIDODO名義貼有被告 甲○○○○○○○照片、簽證號碼為093JKT050607號之中華民國簽證 ,並黏貼於護照內頁,而將上開WIDODO姓名及出生日期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 交機關對於簽證核准與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甲○○○○○○○於93 年3 月16日入境後,在申請取得外僑居留證後,同日出示內 容不實之WIDODO名義護照、簽證及外僑居留證予綿春公司建 立員工資料檔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WIDODO本人及綿春公 司對於員工資料建檔之正確性。㈢被告甲○○○○○○○於96年2 月 27日申請居留證延展後,同日出示延期後之外僑居留證予綿 春公司建立員工檔案,足生損害於WIDODO本人及綿春公司對 於員工資料建檔之正確性。㈣被告甲○○○○○○○為求能再入境我 國至綿春公司工作,持展期後之護照向我國駐印尼辦事處申 請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 認是WIDODO本人申請來臺,而於96年9 月27日據以核發WIDO DO名義貼有被告甲○○○○○○○照片、簽證號碼為096JKT090695號 之中華民國簽證,並黏貼於護照內頁,而將上開不實之姓名 及出生日期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准與管理之正確性。㈤被告甲○ ○○○○○○於96年10月3 日入境後,在申請取得外僑居留證後, 同日出示內容不實之WIDODO名義護照、簽證及外僑居留證予 綿春公司建立員工資料檔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WIDODO本 人及綿春公司對於員工資料建檔之正確性。㈥被告甲○○○○○○○ 於98年3 月2 日申請換發居留證後,被告甲○○○○○○○即出示換 發之居留證予綿春公司建檔,足生損害於WIDODO本人及綿春 公司對於員工資料建檔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 有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 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 項第4 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 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 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 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 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 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 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㈡本件被告以WIDODO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之 人員申請入境來臺工作之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 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 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至為明確。其後被 告縱有行使該簽證,亦無從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相繩。
㈢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各次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或申請延展 後,即出示該不實之外僑居留證予綿春公司建立員工資料而 行使之,然依卷內事證顯示,雖綿春公司99年4 月7 日綿乙 ○字第09900401號函所附資料內有被告以WIDODO名義申請核 發之外僑居留證影本,然因綿春公司為被告之雇主,因而存 有被告以WIDODO名義取得之居留證,亦屬當然,且觀之被告
關於居留證、延展居留效期或換發居留證等申請,均係委由 在臺之仲介公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請 ,卷內復無何有關綿春公司所建立員工資料之文書可供參酌 ,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各次申請居留證或延展居留效期後, 同日即持居留證向綿春公司行使以建立員工資料之依據為何 ,實甚有疑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向綿春公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嫌率斷。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即申請簽證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行使簽證、居留證部分) ,容有誤會,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驅逐出境。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
│ │ │押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㈡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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