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2 月26
日98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為鄰居,於民國97年12月6 日上午9 時20分 許,在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05 巷2之1號住處前 ,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處門 前紗門撞擊丁○○數下,復走出門口而在該門前樓梯間,徒 手毆打丁○○臉部,致丁○○受有左臉、雙手及雙小腿多處 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甲○○、林崑明上開證述內容 ,係聽聞告訴人受傷原因,而未親眼目擊案發經過,據此 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實有違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法則云云置辯(見99年6 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8 頁 )。然證人甲○○、林崑明上開證述內容,僅係用以證明 其等2 人親眼目擊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及親耳聽聞告 訴人丁○○向其等2 人陳述所受傷勢之原因,以作為證人 即告訴人丁○○指訴之佐證而已,並非逕以認定其等2 人 親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而其等2 人既就其等2 人親自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且得作為 證據使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 無足採。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46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下引用 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 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供承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至其住處 ,並與告訴人站在伊家門口處談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告訴人,雙方也沒有發生 衝突,不算有發生口角,伊也沒有用紗門撞及徒手毆打丁○ ○,伊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何來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乙○○以紗門推撞 及徒手毆打左臉受傷等情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 第7 至9 頁、第20至21頁,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卷 第70至73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99年6 月2 日 審判筆錄第21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崑明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丁○○單獨去找被告約過了10分鐘, 伊看到丁○○左臉頰有瘀傷,就問丁○○怎麼會弄成這樣 ,然後丁○○就主動跟伊說手跟腳都有傷,並且說是被告 毆打及用紗門撞丁○○造成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276號卷第29頁)、證人即當日值班警衛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丁○○與伊先生林崑明從花圃走過來時,伊有 聽到丁○○跟伊先生說被告打丁○○等語(見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300 號卷99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及證人 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天上 午10時許,伊要出去買東西經過警衛室碰巧遇到丁○○, 丁○○跟伊說遭到被告攻擊,並指左臉頰靠近眼睛下方的 位置給伊看,伊看到丁○○臉上兩頰有輕微瘀傷,顏色淡 淡的,丁○○說被告用紗門及拳頭打丁○○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61 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99年6 月 2 日審判筆錄第14至21頁)明確,互核各該證人證述目睹 告訴人之傷勢,及聽聞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均與告訴人指 述所受傷害與緣由等情相合,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胥 值信實。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3 分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之護理紀錄單、病歷及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2 張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51至 52頁,98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1、14頁),再細繹卷附 告訴人丁○○受傷照片,臉頰靠近眼睛下方亦確有輕微之
瘀傷,綜合上開各端,被告傷害告訴人乙節,已臻明確。(二)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毆打後如何離 開被告住處、離開被告住處後之動向及所遇見之人等情,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矛盾,而主張告訴 人之證述顯無足採云云(見99年6 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第10至11頁)。惟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本件案發過程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未有顯然矛盾、不一致之情事,而 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指摘之細節,非屬本件被告傷害犯行 之主要事實,且衡情證人並未能就案發過程中枝微末節之 細節、過程均能鉅細靡遺地記憶,是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 丁○○證述之上揭非屬主要事實之細節內容不一致即逕以 推認其關於被告傷害之過程證述亦無足採。況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丁○○係於原審辯護人詰問:「你下樓之後為何要 往右走?」時,始提及於前往警衛室前曾找隔壁棟鄰居陳 述此事,並巧遇「陳博文」及1 對夫妻之事,再經辯護人 質以:「為何你於偵訊中稱甲○○是你受傷之後,第一個 遇到的人?」,證人丁○○答稱:「有可能我忘記有去跟 鄰居講的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98壢簡字第1961號卷第 72至73頁),復佐以上開過程係對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 犯行有利之事項,倘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猶記得上開過程,自無可能不為陳述,足徵證人丁 ○○於辯護人詰問上開問題前,就曾找隔壁棟鄰居陳述此 事,並巧遇「陳博文」及1 對夫妻之事已不復記憶,而係 於辯護人就此詰問時,始喚起上開情節,是難謂證人即告 訴人丁○○係刻意隱滿上開過程,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時證述係遇到「陳博文」,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陳 賢中」,則可能係證人即告訴人記憶有誤所致,亦難據此 瑕疵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傷害乙節不足採信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作為彈劾證人即告 訴人丁○○指訴被告傷害乙節證詞之憑信性,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以:被告住家紗門鋁板下緣距離地 面僅2 公分,而非距離地面10公分,被告住家紗門案發至 今並無任何因撞擊而發生毀損、變形或脫漆情形,倘如告 訴人所稱係遭被告以住家紗門推撞正面三下,在紗門未毀 損、變形或因撞擊脫漆情形,實無可能撞擊告訴人身體、 手臂及腳,其受傷部位應僅限於告訴人腳部前緣之指頭部 分,再者,紗門推開角度,至多亦應僅會造成告訴人右腳 部分之腳趾頭受傷,告訴人雙小腿均受有多處挫瘀傷,實
難想像等語(見99 年6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5 至6 頁 )。然依被告提出之被告住家紗門照片及尺寸以觀(見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43頁、第頁),該紗門之下 緣有1 面約30公分高之鋁板,該鋁板之上緣相當站立之人 小腿之位置,又於91公分高處有7.5 公分寬之鋁板,其高 度相當站立之人手臂之位置,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紗門推撞伊時,伊是正面面對 紗門,被告第1 次用紗門撞伊時,有撞到腳、上手臂及身 體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99年6 月2 日審 判筆錄第24至25頁),及衡情突遭他人正面推門時,腳自 會習慣性地上抬彎曲、手臂上舉阻擋,是被告以該紗門推 撞告訴人時,該紗門下方鋁板之上緣自有可能撞擊告訴人 之小腿部分,而紗門中間之鋁板亦有可能撞擊告訴人之手 臂部分,而此傷勢亦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1頁)所載告 訴人雙手及雙小腿受有多處挫瘀傷相符,又觀諸告訴人雙 手及雙小腿所受僅為挫瘀傷,顯見被告以紗門推撞告訴人 之力道並非強烈,而上開紗門週邊及喇叭鎖處均有以框邊 固定,該框邊亦與一般製作紗門所使用之材質無異,具一 定之堅固程度以防損壞,是以,即便以該紗門向外推撞之 結果,亦不必然即造成紗門之毀損,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上開辯解,尚有未合,不足採納。
(四)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當時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推 算,告訴人停留在被告住家門口時間僅5 分58秒,此與告 訴人於原審時證述:伊到現場停留大概10至15分鐘不符, 且於短短5 分58秒焉有可能發生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所有衝突過程,又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自被告住處 離去後,神態自若,亦無任何脫逃慌亂之情形,顯見告訴 人指述在被告住家門口與被告發生衝突而遭被告毆打,絕 非事實等語(見99年6 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 至5 頁 )。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無精確計算時間,且其於原審 時亦僅證述:伊到現場停留『大概』10至15分鐘等語,而 時間經過之長短個人感受本有不同,且依監視器畫面推算 之停留時間約6 分鐘,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10至15 分鐘亦無相當大之差距,實難遽以告訴人證述之停留時間 與監視器畫面推算之時間不符,即謂告訴人上開指訴存有 瑕疵而無足採,另依監視器畫面推算告訴人停留在被告住 處之時間約6 分鐘,尚非短暫,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述之情節多為雙方之對話及被告推撞紗門3 次、徒手毆 打告訴人1 次之短暫行為,衡情自有可能於該段時間內完
成,又稽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大,此有上揭驗傷診 斷書與照片在卷足按,衡情受輕微之瘀傷或擦、挫傷者, 亦不必然有摀臉或造成行動不便之情況,從而,亦無法以 告訴人行動平常無異,而推定其未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尚有未合,不足採納。
(五)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丁○○與該社區幹部及其他 住戶之糾紛而推認本件亦係告訴人丁○○故意捏造事實誣 陷被告云云(見99年6 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8 至10頁 )。又被告辯稱:伊平素溫和有禮、奉公守法,而告訴人 則為人強勢,時常與住戶發生爭吵,於社區開會時,常不 禮貌隨意打斷別人的發言,此有社區管委會之幹事沈溫良 可以證明等語。然告訴人與該社區其他住戶之糾紛與本件 被告是否涉有傷害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係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是尚 難以告訴人之前與其他社區住戶相處之情形、存在之糾紛 ,即逕予推認告訴人之指訴係故意誣陷被告。又證人沈溫 良於原審訊問時亦結稱:伊未在現場故沒有看到案發經過 等語(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卷第43至45頁),從 而證人沈溫良之供述尚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 告平素為人溫和有禮等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情緒管理亦必然如此,是證人沈溫良之證詞亦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以紗門推撞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時空密接,目的單一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 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