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2歲(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少
連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應行簡易程序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黃冠閎、廖一霖、羅皓銘、張霈華、陳子文、 王柏舜、尤舜旻、廖威善(均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01 號案件審結)、藍允伸(通緝中另行審結)、徐嵩哲(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閎、羅皓銘提供資金,令尤舜旻 、王柏舜等人在桃園縣內張貼、發放以「世紀融資」為名之 貸款廣告,供不特定人借貸,分由乙○○○○、黃冠閎、羅 皓銘、張霈華、陳子文、徐嵩哲、藍允伸等人出面放款,廖 一霖則負責保管資金、借款資料及記帳,再由乙○○○○、 羅皓銘、張霈華、尤舜旻、王柏舜、徐嵩哲、藍允伸等人或 偕同或分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催討債務,而共營地下錢莊高 利借貸,乙○○○○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地點,乘甲○○、丙○○需錢孔急之際,與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成員,共同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向甲○○ 、丙○○貸放款項,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簽發拘票,至桃園 縣中壢市○○街257 號2 樓拘提羅皓銘到案,並經羅皓銘同 意搜索,在其住處扣得筆記本1 本、「世紀融資」名片14張 、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繼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90 號 3 樓拘提乙○○○○到案,經乙○○○○同意搜索,在其住處 扣得甲○○簽立之本票1 張、甲○○之身分證正本1 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1 號卷卷一第8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皓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與黃冠 閎一起經營地下錢莊,黃冠閎負責出資金,我對外自稱「小 楊」和客戶接洽,地下錢莊客戶來源是經朋友介紹或看到張 貼之小廣告而來,收取客戶借款簽立之本票、交付之身分證 件等資料後,就提供給廖一霖記帳,有找尤舜旻張貼地下錢 莊的放款廣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7 頁背面至208 頁背 面、第209 頁背面);及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因急需用錢始借貸款項並 給付高額利息之經過等節(證據所在卷頁均詳見附表所載) 相符,此外,復有甲○○簽立之本票影本、丙○○簽立之本 票影本、被告廖一霖製作之筆記影本,及甲○○之身分證影 本、丙○○之駕駛執照影本等證在卷可佐(證據所在卷頁詳 見附表一所載),堪認屬實。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 法令暨金融業、一般民間貸放習慣,借款利息通常至多不過 月息2 分、3 分,足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筆借貸原本 與其計息標準顯不相當,自客觀言之,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 況急迫者,借款人甲○○、丙○○必不至於率以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高額利息舉債。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筆 借貸之意思合致,顯係源於各該借款人需款孔急、境況急迫 之客觀情狀,殊無疑義。兼以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 ,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 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 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 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筆借 款,迄今或仍有尚未「連本帶利」全數清還者,然被告所屬 地下錢莊所營高利放貸,既至少已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第1 期利息金額及部分利息,則彼等乘甲○○、丙 ○○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自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至屬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基於反 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 複次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接 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丙○○需款孔急之際 ,貸款予丙○○,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質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顯係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接 續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貸放款項與收取重 利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陳子文,及黃冠閎、廖一霖、藍允伸、徐嵩哲,就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重利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 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 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於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1 張與其國 民身分證1 張,係被害人甲○○於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 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與國民身分證,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之用,並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如被害人嗣後清償 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與國民身分證返還,自難認係 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人│放款金額、計息│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
│號│ │ │ │ │方式與分工模式│ │
├─┼───┼───┼────┼───┼───────┼──────────┤
│1 │96年 9│桃園縣│甲○○ │陳子文│由陳子文指示秋│1.證人甲○○於警詢之│
│ │月24日│平鎮市│ │秋岡晉│岡晉太朗出面貸│ 證述(見97年度少連│
│ │ │平東路│ │太朗 │放2 萬元予林哲│ 偵字第33號卷卷一第│
│ │ │282 巷│ │ │聞,約定每10天│ 160 至164 頁) │
│ │ │32弄 8│ │ │為1 期,每期利│2.甲○○簽立之本票影│
│ │ │衖7 號│ │ │息2 千元,於貸│ 本1 張(見97年度少│
│ │ │附近之│ │ │款當日先預扣第│ 連偵字第33號卷卷二│
│ │ │便利商│ │ │1 期利息,林哲│ 第25頁) │
│ │ │店前 │ │ │聞並簽立面額 4│3.甲○○之身分證影本│
│ │ │ │ │ │萬元之本票1 張│ 1 張(見97年度少連│
│ │ │ │ │ │交予乙○○○○│ 偵字第33號卷卷二第│
│ │ │ │ │ │作為擔保。屆期│ 25頁) │
│ │ │ │ │ │再由乙○○○○│ │
│ │ │ │ │ │、陳子文向林哲│ │
│ │ │ │ │ │聞催收利息。總│ │
│ │ │ │ │ │計已繳納1 萬 6│ │
│ │ │ │ │ │千元之利息及 5│ │
│ │ │ │ │ │千元之逾期罰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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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0│桃園縣│丙○○ │黃冠閎│黃冠閎、廖一霖│1.證人丙○○於警詢之│
│ │月間某│新屋鄉│ │廖一霖│藍允伸、秋岡晉│ 證述(見97年度少連│
│ │日 │桃園客│ │藍允伸│太朗、徐嵩哲、│ 偵字第33號卷卷一第│
│ │ │運站附│ │秋岡晉│共組地下錢莊,│ 153 至159 頁) │
│ │ │近 │ │太朗 │由徐嵩哲出面貸│2.證人丙○○於偵訊之│
│ │ │ │ │徐嵩哲│放15萬元予彭運│ 證述(見97年度少連│
│ │ │ │ │ │勝,約定每10天│ 偵字第33號卷卷二第│
│ │ │ │ │ │為1 期,每期利│ 244 至245 頁) │
│ │ │ │ │ │息1 萬5 千元,│3.證人丙○○於本院審│
│ │ │ │ │ │於貸款當日先預│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 │ │ │ │ │扣第1 期利息,│ 卷卷二第134 至 136│
│ │ │ │ │ │屆期再由徐嵩哲│ 頁) │
│ │ │ │ │ │、乙○○○○向│4.被告廖一霖製作之筆│
│ │ │ │ │ │丙○○收取利息│ 記影本(見97年度少│
│ │ │ │ │ │。丙○○並簽立│ 連偵字第33號卷卷一│
│ │ │ │ │ │面額30萬元之本│ 第171 頁) │
│ │ │ │ │ │票1 張交予徐嵩│ │
│ │ │ │ │ │哲作為擔保。總│ │
│ │ │ │ │ │計已繳納13萬 5│ │
│ │ │ │ │ │千元之利息。 │ │
│ ├───┼───┼────┼───┼───────┼──────────│
│ │96年11│桃園縣│丙○○ │黃冠閎│黃冠閎、廖一霖│1.證人丙○○於警詢之│
│ │月18日│新屋鄉│ │廖一霖│、藍允伸、秋岡│ 證述(見97年度少連│
│ │ │桃園客│ │藍允伸│晉太朗、徐嵩哲│ 偵字第33號卷卷一第│
│ │ │運站附│ │秋岡晉│共組地下錢莊,│ 153 至159 頁) │
│ │ │近 │ │太朗 │由藍允伸出面貸│2.證人丙○○於偵訊之│
│ │ │ │ │徐嵩哲│放4 萬元予彭運│ 證述(見97年度少連│
│ │ │ │ │ │勝,約定每10天│ 偵字第33號卷卷二第│
│ │ │ │ │ │為1 期,每期利│ 240 至246 頁) │
│ │ │ │ │ │息6 千元,於貸│3.證人丙○○於本院審│
│ │ │ │ │ │款當日先預扣第│ 理時證述(見本院卷│
│ │ │ │ │ │1 期利息,屆期│ 卷二第134 至136 頁│
│ │ │ │ │ │再由徐嵩哲、秋│ ) │
│ │ │ │ │ │岡晉太朗向彭運│4.丙○○簽立之借據影│
│ │ │ │ │ │勝收取利息。彭│ 本1 張(見97年度少│
│ │ │ │ │ │運勝並簽立面額│ 連偵字第33號卷卷一│
│ │ │ │ │ │8 萬元之本票 1│ 第197頁) │
│ │ │ │ │ │張交予藍允伸作│5.丙○○簽立之面額 8│
│ │ │ │ │ │為擔保。總計已│ 萬元本票影本(見97│
│ │ │ │ │ │繳納1 萬8 千元│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 │ │ │ │ │之利息。 │ 卷卷一第198 頁) │
│ │ │ │ │ │ │6.丙○○之駕駛執照影│
│ │ │ │ │ │ │ 本1 張(見97年度少│
│ │ │ │ │ │ │ 連偵字第33號卷卷一│
│ │ │ │ │ │ │ 第198 頁) │
│ │ │ │ │ │ │7.被告廖一霖製作之筆│
│ │ │ │ │ │ │ 記影本(見97年度少│
│ │ │ │ │ │ │ 連偵字第33號卷卷一│
│ │ │ │ │ │ │ 第17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