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 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被害人已 取回遺失之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24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