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1459號
TYDM,99,桃簡,1459,201007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為「丙○○、乙○ ○2 人明知張偉清所交付之車用衛星導航機1 臺(國際牌, 型號TR-43GTK,黑色,經查係另案被告張偉清由甲○○所有 車牌號碼5G-9937 號自用小客貨車所竊得之贓物,以及另一 臺車用衛星導航機(MIO 牌C710型,經查係張偉清由丁○○ 所駕駛車牌號碼YW-4559 號自用小客車所竊得之贓物),均 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1 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 與富國路路口之土地公廟,於明知上開2 台車用衛星導航機 係分屬於不同人所有且係張清偉所竊取下,仍由丙○○收受 上開2 臺張偉清所竊得之車用衛星導航機,並裝置於渠等所 使用之車內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另證據部 份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 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代保管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贓物認據」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乙○○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被告2 人 上揭犯行,業經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復經證人李靜如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代保管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贓 物認據等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 為,侵害甲○○、丁○○2 人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所收受之車用衛星導航機2 臺,均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 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併考量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之資力等節後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