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榮政電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梁興涼」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甲○○與梁興涼(已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死亡)為兄弟,甲○○於73年9 月18日與梁興涼、李聰明 、梁興旺及梁寶珠5 人共同成立榮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榮 政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詎甲○○於98年5 月8 日 至13日間之某日,明知梁興涼並無轉讓其於榮政公司登記出 資額20萬元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趁梁興涼死亡無法處理事務之機會,未經梁興涼 及其繼承人同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號甲○○住處, 偽造載有「梁興涼同意轉讓出資額20萬元予甲○○」事項之 榮政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簽「梁興涼」之署名(簽名)1 枚於該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梁興涼將全部出資額20萬元, 轉由甲○○承受,復於同年5 月13日,委請不知情之忠擎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 資轉讓而行使之,且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出 資轉讓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 項卡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工 商管理之正確性及梁興涼繼承人之權利。嗣因梁興涼之子乙 ○○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悉上情。」。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9年6 月7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9080 號函所附榮政 電子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306730 號函所附榮政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行為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利用其弟梁興涼死亡之 際,擅自偽造署名辦理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事項,其犯罪動機 實屬可議,自不可取,對梁興涼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莫大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已依告訴人即梁興涼之繼承人乙○○之要求,變 更公司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至股東同意書中被告所偽簽「梁興涼」之署名1 枚,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7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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