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以明
翁甄縈
林沂萱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以明間存有合建協議,約 定由相對人翁以明提供土地,聲請人提供資金興建房屋,而 今因相對人翁以明拒絕依合建協議移轉其所有之連江縣○○ 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予聲請人而生此訟爭,考量本件訴訟程序繁雜,非一時 半刻得以釐清,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處分系爭土地, 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 明,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 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 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 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 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且民國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更將第 254 條第5 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 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履行契約訴訟, 請求相對人翁以明履行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契約義務,為本 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依兩造前開合建協議之契約關係所 為請求,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並 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翁以明給付者,乃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 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