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56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33
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 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33 號其分居之 配偶即告訴人彭嘉惠住處,因尋訪彭嘉惠未獲,竟持鐮刀割 破彭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2082─HJ號自用小客車之4 條輪胎 ,又持撞球杆敲毀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遮雨板洩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彭嘉惠於99年6 月3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