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76號
TYDM,99,易,476,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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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呂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416 巷13號「技成企業 社」之負責人,因所營企業社資金調度亟需資金週轉,甲○ ○明知於此,乘此乙○○急迫之機,基於反覆、延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民國96年9 月29日起,與乙○ ○約定以貸放本金200,000 元、半月為期、每期利息3 分( 即相當於月息6 分),由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支票俾供收執憑據並為擔保之條件,遂將相當於如附表一所 示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款項,預扣利息6,000 元後,以交 付現金之方式,出借金錢予乙○○,嗣半月後,期限屆至, 乙○○遵期還本,然仍因前情亟需資金,甲○○遂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 至編號20所載之票貼日,反覆將本金200,000 元 預扣以半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以前揭手法貸予乙○○,藉 此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12月25日下午1 時 許,乙○○為解決經濟困境,欲出售其企業社所有之機器2 台,甲○○風聞此事,遂委託鍾彥彰陳莛翰前往技成企業 社之工廠,阻止乙○○出售機器並催收債務(甲○○等因此 涉犯妨害自由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據 報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甲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故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以3 分 利借錢給乙○○,只有1 筆借6 分利,也不是乘她急迫、輕 率、無經驗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借錢 不還,被告反係受乙○○詐欺之被害者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對乙○○貸以款項,取得以月息計算之6 分 利息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迭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共 借貸140 萬元,其中有1 筆6 分利是20萬元、有2 筆3 分3 是30萬元、有1 筆4 分利40萬元、有1 筆4 分利20萬元。我 所謂6 分利,就是以10萬元為例,1 個月利息是6,000 元, 借錢時都是我開票給她,她預扣1 個月利息錢,再拿現金給 我,97年12月間我沒錢還給被告,97年12月25日鍾彥彰、陳 莛翰就來桃園縣八德市○○路416 巷13號我們公司要債,鍾 彥彰表明他是受人委託,後來被告出面我才知道是被告委託 他們過來等語(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96年5 月間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弟弟與表弟之介紹,因 為公司週轉需要,我就開始向被告票貼借款84,000元,我向 被告借錢,一開始是3 分利,最後剩本金140 萬元沒有清償 ,其中有一筆20萬元是6 分利,被告就請鍾彥彰陳莛翰跟 我要債等語(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是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弟弟與表弟之介紹,我向被告借 款後有製作紀錄表,紀錄表是依據我開票票頭,我向被告借 3 分利、4 分利都以1 個月為1 期,只有向被告借6 分利是 半個月為1 期,被告借錢給我都有預扣利息,就是以我開票 之票面金額乘上利率得出之利息,扣除後她以現金方式給我 ,紀錄表中所顯示之6 分利、半月期、本金20萬元的借款, 是同筆一直循環,我跟她借半個月,到期還回去後,我又要 過票週轉,就再跟她借半個月,我在警詢時是欠被告本金 140 萬元沒還,現在則還欠被告本金7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參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向被 告借款之本金金額與利率,有其所製作之紀錄表內容為憑, 其所製作之紀錄表就到期日、票據面額、票號及銀行等項又 係以其簽發支票記載事項為據,據該表所示之到期日即票載 發票日前後相去多為半月之譜,次數頻繁,多有綿延延續, 亦甚規律,顯與其證其向被告借用以6 分利計算之金錢均半 月為期、期滿多有展期之情相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乙



○○與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是以對於被告貸放金錢之約 定利率、金額、還款期限等情,證人乙○○所述應有相當之 可信度,依其所證,得以證明乙○○先後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票貼日簽發之票期約為半個月、面額均為20萬之譜之票據 予被告,被告亦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貼日,預扣以約定利率 6 分之利息,貸放現金予乙○○之事實。至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稱其所稱之6 分利係半個月6 分,1 個月12分等語 (本院卷第12頁),而證稱其係以半月為期、1 期6 分,即 換算為月息12分之利率向被告借用金錢,核與其警詢及偵查 中述係月息6 分之情(偵查卷第22頁、第45頁),雖有出入 ,然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確認筆錄內容認為無 誤後,始行親自簽名,認各次筆錄應無誤解其意之可能,衡 諸常情,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徵諸證人乙○○原係以 月息9 分向當舖票貼借款,因被告放款利率較當鋪為低,遂 轉向被告融資之事,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詳確(本院卷第12頁背面、14頁),是認乙○○向被告借款 之約定利率當應低於當鋪月息9 分之票貼借款,始為合理,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月息6 分之證述內容,顯較正確, 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半月息6 分之證述,應係記憶失誤 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證人乙○○ 之證述有何意見?)20萬那筆借半個月拿6 分利的只有1 次 ,借錢原因他說要繳什麼稅我忘了,他載我到郵局去趕快領 一領,半個月到期了,票款他有兌現,他要繼續借用」、「 (你所謂半個月6 分,是否如同他所說他跟你借20萬,借半 個月,算6 分利,所以照樣給你12,000利息?)半個月 6,000 」、「(所以你的6 分是算月息的,不是算半月的? )是」、「(後來是否就是這一筆期滿他就續借、期滿他就 續借,一直延續下來?)對」、「(所以是到期續借沒有錯 嗎?)是」、「(給錢時就先拿利息嗎?)我給他本金他就 現場拿利息給我」、「(對於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有何意見?)他借6 分只有1 筆,其他沒有意見」、「 (妳剛剛說的意思是只有借1 筆,但是期滿續借、期滿續借 ?)她急用,她繼續借」、「(期滿之後她說她急用所以繼 續借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頁與該頁背面、第22頁與 該頁背面),亦自承其以半月為期,惟折算為月息6 分之利 率,貸以乙○○金錢20萬元,且期滿續貸之事。核被告所述 與證人乙○○所證被告以月息6 分、預扣利息之方式,貸其 金錢20萬,且期滿續貸前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乙○○所 證確係實在。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尚積欠被告合計



140 萬元本金乙事,亦據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債務之鍾彥 彰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偵查卷第12頁),復有支票5 紙暨借 款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益見證 人乙○○所指前情非空穴來風,係信而有徵。從而,被告貸 放金錢200,000 元予乙○○,係約定以半月息3 分即月息6 分之利率,折算為年利率百分之72,於今日之低利時代,遠 逾正常融資管道之利率行情,幾近無視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 週年百分之20之約定利率上限,為顯不相當於原本之重利甚 明,另被告各次貸以金錢之同時均已預扣利息,遂各次借款 之重利均有取得等情,亦可認定。
㈢再查,就乙○○向被告借以月息6 分計算之20萬元貸款之因 ,業據證人乙○○證稱:「(你剛說票最長期間是1 個月, 你當時是很急需用錢嗎,不然怎麼幾乎每個月都向被告借錢 ?)是」、「(你不跟他這筆借半個月利息高達6 分的20萬 ,你的企業社會倒嗎?)那時候我如果沒有借這筆錢,我在 想應該會,我那時候其實一直是在過票,如果我延幾天以後 他一直邀約的情況下,如果我需要用錢,我要過票,我就會 去拿,如果我真的需要過票,而且沒有去跟他拿,票跳掉之 後,就倒了」、「(銀行你借不到嗎?)我也不知道,銀行 在借款上只是在機器貸款時才有往來」、「(除了機器貸款 外,當你需要資金時,你嘗試跟銀行接洽過嗎?)有,借不 到」、「(為什麼?)沒有擔保品,資格不夠」、「(個人 信用貸款呢?)我有試著辦幾家,但辦不下」、「(就你繼 續展期再借的這筆20萬元,銀行借不到,你的親朋也沒有辦 法?)我們也是窮困人家,他們也是有幫過我,其實以前我 營業額也很高,淨利有百分之20、30,我每個月的貨款一領 下來應付過票是夠的,但我借的利息比較高,雖然我毛利很 高而且我是24小時在做,幾個月以後,如果營業額降了一下 ,漏洞就出來了」、「(每次到期,你在續借時,都剛好有 票據要去軋嗎?)應該有」、「(還是你有其他錢進去,只 是到期就跟他借,先放著沒有馬上用到?)要軋票」、「( 剛好都有票要軋?)是」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 背面至第20頁),依其所述,其向被告以以6 分利計息之20 萬元貸款之因,係因企業社經營資金週轉所需,又無力循正 當融資管道貸得資金,倘未獲資金,其所經營之企業社之短 期應付票款即告不能週轉,企業社將因之不能營運,是各次 借款均係出於急迫之情事。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她【乙○○】剛剛說20萬6 分利這筆除了利率算法她說半個 月6 分、一個月12分跟你不同外,其他是相同的嗎?)…她 因為沒有地方借才來借的」、「(對於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他借6 分只有1 筆,其他沒有意 見」、「(妳剛剛說的意思是只有借1 筆,但是期滿續借、 期滿續借?)她急用,她繼續借」、「(期滿之後她說她急 用所以繼續借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 與該頁背面),據被告前開供述,顯對於乙○○無正常融資 管道且有資金需用之急迫情事,亦係了然於胸。是綜合證人 乙○○與被告所述,亦足以認定乙○○因企業社經營之需, 又無力循正當融資管道貸得資金,倘未獲資金挹注,其所經 營之企業社之短期應付票款即告不能週轉,企業社將因之不 能營運,是各次借款之因均出於急迫之情,此情為被告所明 知,仍乘此而貸放金錢之事實。從而,被告確係利用乙○○ 有急迫情事,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 有貸予乙○○金錢並收取月息6 分之利息,且期滿乙○○因 有急用遂向其續借之事,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狀大致相合 ,足見其原先於警詢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之情,僅係犯 後飾卸之詞,不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實。末查,被告貸以 乙○○金錢收取之利息,雖較諸乙○○原向當鋪借款以月息 9 分計算之利息為低,然此情適足彰顯乙○○向被告借款之 際,客觀上正處於無力循正當融資管道以支付法定利率百分 之20以下計算之利息之方式取得資金,而僅得接受遠逾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資金挹注,倘無資金立時提供,其經營之 企業社資金缺口即將立時浮現而不能營運之急迫情事,縱被 告貸放金錢所收取利息較當舖為低廉,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是仍不值為被告收取重利之正當化事由,不能以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 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 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業於 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 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 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 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乘被害人融通資金之 急迫需求而反覆、延續貸與金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 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 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此部分均應包括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貸放金額、可能獲取重利數額 之多寡、尚查無循非法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及其 犯後雖幾近全盤坦認然仍有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以開設檳榔攤販售檳榔為業,業經證人乙○○證明詳確,並 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 24頁背面),顯在職而有所得,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 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 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 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 質之自由刑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乘乙○○急迫,基於重利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票貼日,與乙○○約定以貸放本金200,000 萬元 、月息6 分,由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俾供收執憑 據並為擔保之條件,遂將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200, 000 元之款項,預扣以月息6 分計算之利息後,交付現金貸 予乙○○,藉此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44 條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所證暨卷附乙○○所製作之紀 錄表為論據。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據乙○○所 製作之紀錄表雖載為「6 分利」,然各該借款之票貼日至到 期日之期間約在1 月之譜,有該表在卷可考,參諸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向被告3 分利與4 分利借 款都是1 個月為1 期,只有6 分利是以半個月為1 期等語( 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21頁),是約以1 個月為期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是否為月息6 分,已見有疑,經本院 以此事質之,證人乙○○亦肯認紀錄表此部分有筆誤之情: 「(你剛說6 分的是借半個月,為何你的紀錄表上票貼日97 年11月12日,金額20萬,你註明的利息是6 分,但是到期日 卻是97年12月15日,為何如此?)如果是1 個月的話,就不 是6 分,如果1 個月寫6 分的話是錯的」、「(票貼日97年 10 月13 日、到期日97年11月13日、金額20萬,付款銀行是 星展銀行,這筆借款期間是一個月,可是你註明利息六分, 也是錯的嗎?)有可能,20萬6 分的利息都是半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亦辯稱:「(從證人的紀錄表 來看,這筆20萬最後一次的票貼日是97年12月19日、到期日 是98 年1月18日,這次有借嗎?)那筆台企的不是,那筆利 率是三分」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綜合證人乙○○與被 告所述,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應非月息6 分、揆諸 前揭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借款往來之常態,應為1 月期 3 分至4 分利之譜,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當以3 分利認 定之,以我國民間資金往來借貸至多得收取月息2 、3 分利 之情事以觀,被告收取以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尚難認被告 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從而,自不能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重利犯行。然此部分事實依起訴書所載與到庭實 行公訴檢察官表示之起訴意旨,公訴人係認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事實為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附表一:乙○○以半月息3 分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之票據內容┌─┬──────┬──────┬──┬────┬──┐
│編│票貼日 │到期日(即票│票據│票據號碼│付款│
│號│ │載發票日) │金額│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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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 月29日│96年10月12日│20萬│0000000 │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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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0月14日│96年10月29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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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4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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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9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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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2月4 日│96年12月19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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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2月22日│97年1 月4 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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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 月7 日│97年1 月22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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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3 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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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18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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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3 月20日│97年4 月4 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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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4 月25日│97年5 月9 日│同上│0000000 │同上│
├─┼──────┼──────┼──┼────┼──┤
│12│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27日│同上│0000000 │同上│
├─┼──────┼──────┼──┼────┼──┤
│13│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12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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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年6 月13日│97年6 月27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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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15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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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7 月15日│97年7 月31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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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15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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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年7 月18日│97年8 月22日│同上│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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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 月23日│97年9 月8 日│同上│219850 │星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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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年9 月23日│97年10月9 日│同上│0000000 │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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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票貼日 │到期日(即票│票據│票據號碼│付款│
│號│ │載發票日) │金額│ │銀行│
├─┼──────┼──────┼──┼────┼──┤
│1 │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13日│20萬│220777 │星展│
├─┼──────┼──────┼──┼────┼──┤
│2 │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15日│同上│0000000 │聯邦│
├─┼──────┼──────┼──┼────┼──┤
│3 │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18日│同上│0000000 │台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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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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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