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文化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之妻乙○○(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 縣新屋鄉經營「大方犬舍」,於97年2 月間因送養犬隻乙事 與認養人丙○○發生不快,遂遭丙○○之友人以化名「bebe dog 」,在「奇摩部落格-bebe 無限大」上,撰寫網路文章 「大方犬舍~真讓我傻眼」一文批評,而乙○○閱後不滿丙 ○○不思無償贈犬之好意,且認上文內容不實令其商譽受損 ,遂在前開「部落格」上留言要求對方刪除文章未果,甲○ ○明知警政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連結之他人身份資料涉及 他人隱私,而車籍紀錄亦為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非基 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洩 漏予第3 人知悉,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 ,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竟為使乙○○能在網路文章中揭露 丙○○之身分資料而對丙○○及其友人產生嚇阻效果,乃利 用任職派出所警員之便,於97年9 月7 日18時35分許以查詢 刑案資料為由,委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不知情之同仁子○○警員,利用公務電腦開啟警政署警政知 識聯網,再以子○○之帳號、密碼開啟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供其使用,甲○○先以「丙○○」為條件查詢個人姓名更改 資料,旋即以「丙○○」為查詢條件進行個人身份資料查詢 ,惟因查詢結果同名者過多,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以「丙 ○○+ 60年至80年(出生年份)」為查詢條件進行查詢,並 取得含有53位名為「丙○○」者之年籍資料之電磁紀錄,為 過濾其所取得之年籍資料,並於該日18時42分、43分許,再 以子○○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戶,以「丙○○」為查詢 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 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於97年9 月8 日11時19分、23分 許,甲○○復利用公務電腦以自己之帳號進入警政署警政知
識聯網中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再以「丙○○」為查詢條件, 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 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嗣為確認查詢結果之正確性,又於97年 9 月12日22時8 分許,前往其前所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向不知情之同仁丑○○警員表示妻子 遭人誹謗欲提告,但不曉得提告對象之資料,故向丑○○借 用帳號、密碼,利用公務電腦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中之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丙○○身份證字號(詳卷)為查詢 條件查得丙○○全戶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再將上開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丙○○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 料無故洩漏予乙○○,嗣乙○○即於97年9 月13日8 時23分 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埔頂36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至上揭「部落格」中貼文,載述:「…丙○○小姐是○○年 ○○月○○日生,身份證號碼是Z000000 000(均詳卷) ,這些我有辦法查出來…」等語,嗣為丙○○上網閱覽後, 於97年9 月15日以網路信箱向內政部警政署舉發,而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乙○○在案發後,於97年9 月30日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 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 等情事,是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 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乙○○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 ○、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
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乙○○警詢筆錄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 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 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 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 ,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 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子○○、丑○ ○、丙○○、寅○○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 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認 證人子○○、丑○○、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 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 子○○、丑○○、丙○○、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 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 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 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
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98年4 月15日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乙○○前揭於偵 查中之供述,是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 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以 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 權既已加以保障,從而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7年9 月7 日伊要 查的是丙○○吸毒者的年籍資料,該線索是線民戊○○告訴 伊的,當天17時許,戊○○有到文化派出所找伊,並跟伊說 有1 個女孩子要到伊的轄區內來販賣毒品,戊○○有提供丙 ○○3 個字供伊查詢,戊○○只有說該女子的年紀約20幾歲 ,伊請戊○○先出去一下,開完會之後,伊有跟子○○講要 查詢1 件刑事案件,子○○同意之後在他的電腦裡輸入帳號 、密碼,然後伊才進行查詢動作,因為戊○○只有提供1個 名字,結果用名字查出來的資料有相當多筆,無法過濾出特 定的對象,伊有叫戊○○再去查清楚,在戊○○跟伊說上開 線索之前,乙○○並未告訴伊她跟某位認養人或是名叫丙○ ○之認養人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伊是直到丙○○去警政署舉 發之後,才知道原來認養的人名字也叫丙○○,97年9 月12 日伊有向丑○○表示因為乙○○遭到毀謗要提告,所以才要 查詢資料,是乙○○先給伊身分證號碼,乙○○有跟伊說該 人就是與伊因為送養小狗發生爭執之人,伊是這個時候才知 道與乙○○發生爭執的人叫丙○○云云,馮鉦喻律師則為被 告辯護稱:依照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丙○○交付 予乙○○名片上所手寫之地址,係丙○○於97年3 月10日前 之舊地址,假設本件被告確實在97年9 月7 日有進入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該資料查詢結果應該也不會出現丙○○ 臺北市的舊地址,應該只出現新竹市的新地址才對,且被告 何需大費周章於名片上記載舊址,而非記載丙○○之新址, 因送養犬隻依法需留下對方年籍資料,衡情乙○○應留有丙 ○○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戶籍與通訊地址等 個人資料之必要,若丙○○於領養犬隻時,僅留下名片及手 機號碼,被告如欲查詢丙○○之年籍資料,如何僅憑姓名及 手機號碼,而能自53筆查詢結果中過濾並確認,被告於97年
9 月7 日所為之查詢行為,實與證人戊○○所提供之情資有 關,而非在查詢丙○○之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於97年9 月7 日,被告以查詢刑案資料為由,委請文化派出 所不知情之同仁子○○警員,於當日18時35分利用公務電腦 開啟警政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供其使用,被告以「丙○○ 」為查詢條件進行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於同日18時40分 許再以「丙○○+ 60年至80年(出生年份)」為查詢條件進 行查詢,並取得含有53位名為「丙○○」者之年籍資料之電 磁紀錄,復於該日18時42分、43分許,以子○○之警政署警 政知識聯網帳戶,以「丙○○」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 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 資料,另於97年9 月8 日11時19分、23分許,被告復利用公 務電腦以自己之帳號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再以「丙○ ○」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 、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又於97年9 月12日22 時8 分許,被告前往其前所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埔頂派出所,向同仁丑○○警員表示妻子遭人誹謗欲提告 ,但不曉得提告對象之資料,故向丑○○借用警政署警政知 識聯網帳戶帳號、密碼,利用公務電腦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 聯網中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丙○○身分證字號為查詢 條件,查得丙○○全戶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據證人子○○、丑○○、寅○○於檢察官訊問及證 人子○○、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 、第102 頁、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10 2頁至109 頁), 復有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28日警署政字第0990091006號函、戶役 政電子閘門使用者查詢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 詢紀錄簿各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190 頁至第218 頁、偵卷第61頁、第72頁、第122 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7年9 月7 日係查詢線民所 提供之丙○○年籍資料,當時伊並不知道與乙○○發生爭執 的人也叫丙○○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乙○○有嚴重的偏頭痛, 97年7 、8 月間乙○○常常去就診,伊就問乙○○發生什 麼事情,乙○○表示是為了小狗的事情,伊從來都不知道 跟乙○○發生小狗認養問題的人叫丙○○,伊是直到丙○ ○去警政署舉發之後,才知道原來認養的人名字也叫丙○ ○,97年9 月12日乙○○有給伊1 個身分證號碼,伊有跟 丑○○表示乙○○要提告,所以要查詢該人的資料,伊查
出來知道該人的名字叫丙○○,伊這時才知道與乙○○發 生爭執的人是丙○○云云(見98年度審議字第1734號卷第 24頁、第25頁),被告對於究係何時知悉與乙○○發生爭 執之人叫丙○○,於同1 次庭期中已供述歧異,另觀諸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有利用警政署的戶役政系統查 詢丙○○的資料,伊是為了查1 名叫丙○○的女子涉嫌販 賣毒品,在此同時,伊知道乙○○與1 名叫丙○○的女子 因為養狗的事情起糾紛,這是巧合等情(見偵卷第98頁) ,顯見被告於97年9 月7 日查詢資料時,業已知悉與乙○ ○發生爭執之人為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供述,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9 月7 日係為了查詢線民戊○○所提 供之情資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97年8 月底戊○○親自到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找伊,因為當天所長要 勤教,伊就叫戊○○先在派出所外等候,伊於18時下班 後帶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1 家碳烤店吃飯,吃 飯時戊○○表示有1 名女子叫「丙○○」,準備在中壢 地區販賣毒品,「丙○○」從臺北下來,約20歲左右, 戊○○告訴伊情資之後,伊約1 、2 星期內才查詢,97 年9 月7 日18時35分許伊用姓名進入系統查詢,但是發 現同名者太多,伊就沒有列印、抄錄,97年9 月7 日18 時40分許,伊就以「丙○○+ 60年至80年(出生年份) 」為查詢條件進行查詢,但是還是很多人,伊沒有再查 下去,伊就下班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戊○○是伊的線民,從80年後戊○ ○陸續提供線報給伊,但是有哪些案件伊已經忘記了, 於97年7 、8 月間戊○○有提供伊類似毒品的線報,但 是伊不知道名字,戊○○在97年9 月7 日17時許到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找伊,當時戊○○帶 了1 位男的朋友及1 個小孩,伊與戊○○等人在派出所 泡茶時,戊○○就再度提醒伊這個案件,並且告訴伊「 丙○○」的名字,戊○○表示這個女的是藥頭,他是在 中壢電動玩具場知道「丙○○」這個人,戊○○表示之 前警察在電動玩具店裡面臨檢,他也有在場,店內所有 人的證件都被警察收起來,警察核對完畢在發還身分證 給每1 個人,戊○○的身分證和丙○○的身分證黏在一 起,戊○○有看到「丙○○」的身分證,事後戊○○的 朋友有告訴戊○○「丙○○」是藥頭,後來派出所要開 會,伊就叫戊○○等人先出去,開完會伊就向同事子○
○借電腦,子○○將他的帳戶、密碼輸進去後,伊就查 詢「丙○○」的資料,伊在利用子○○的帳號查戶役政 資料之前,有先去查「丙○○」的前科,結果沒有叫「 丙○○」的人有前科,這筆伊也是用子○○的帳戶、密 碼查詢,之後伊再用「丙○○」的姓名去查戶役政系統 ,出現好幾十筆,當時戊○○人還在派出所外面,伊就 有問「丙○○」大約幾歲,戊○○表示「丙○○」的年 紀約20歲到30歲間,開完會查完電腦後伊還有與戊○○ 等人去吃飯,吃飯時伊有跟戊○○表示只有這樣的資料 無法追查,請戊○○再去查清楚,多探聽一些資料,戊 ○○之後有再回報說「丙○○」長的高高的、大約150 幾公分、長頭髮等特徵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 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係於97年10月9 日至內政 部警政署政風室製作警詢筆錄,距離其所稱係戊○○至 派出所告知其情資之時間為時甚短,被告當無記憶模糊 之可能,被告對於證人戊○○究係何時告知其販毒者「 丙○○」之情資及其獲得情資後究係何時進行查詢,前 後供述不僅有重大歧異,且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供述,證人戊○○既已見過販毒者「丙○○」,當日 證人戊○○本即可告知被告「丙○○」之外型、特徵, 何以需之後再為回報?甚且,證人戊○○若係聽聞友人 傳述「丙○○」販毒之訊息,被告何以未要求證人戊○ ○提供其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其追查?被告上開辯解, 不僅前後不一,且亦與常情有違,顯難令人採信。 ②另觀諸證人戊○○於本院99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述:伊 之前曾經因為毒品案件遭被告查獲,於96年伊有提供1 件線報給被告,不是販毒案件,97年初也有提供1 件吸 毒的線報給被告,再過來就是「庚○○」這件,97年8 、9 月間伊有去找過被告,伊帶伊的小孩去找朋友「阿 平」吃飯,剛好想起來被告在中壢的派出所服務,伊忘 記是在哪個派出所,想說順便找被告聊天,伊就與「阿 平」及小孩去派出所找被告,伊一進派出所,被告表示 他很忙,伊不好意思打擾被告,就走出派出所,並沒有 在派出所坐下來泡茶,伊和朋友、小孩在派出所門外等 被告,被告約半小時後出來問伊有什麼事情,伊說伊要 提供販毒的人資料,伊聽朋友「阿平」說在中壢叫「庚 ○○」的人在販毒,伊跟被告說「宇」伊不敢確定,伊 有說不曉得是下雨的「雨」、宇宙的「宇」,但是清潔 的「潔」,伊覺得女生都是這個「潔」,伊聽朋友說這 個人在中壢販毒很久,藉著這個機會提供給被告知道,
伊有見過「庚○○」,因為有1 天伊在遊藝場打電動, 被警察臨檢,「阿平」坐在伊旁邊,在「阿平」旁邊的 旁邊位置上就是坐著「庚○○」,「阿平」告訴伊該人 是「庚○○」,並且表示「這個賣很大,又很臭屁」, 臨檢時警察會把證件收過去,然後把證件發還給大家, 警察是叫大家依序遞下去,伊就順便看一下「庚○○」 的身分證件,但是因為只有看一下,所以不確定「宇」 是哪1 個字,伊有看到「庚○○」的年紀好像是66或67 年次,伊跟被告說「庚○○」應該快要30歲,被告有問 伊從哪裡聽來這個線報,伊就說是當天在場的朋友「阿 平」提供的,並且手指在場的朋友「阿平」,那天被告 表示他很忙,沒有辦法請伊吃飯,伊說沒有關係,伊就 先和朋友離開,伊只有告訴被告這個線報1 次,當天被 告並沒有就伊所提供的資料跟伊進行查詢、確認,後來 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只有名字不好查,被告請伊再 去跟朋友問清楚一點,伊後來沒有再去問伊的朋友,也 沒有再告訴被告有關的內容,要來法院作證之前,被告 並沒有先去找過伊,不過伊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有嚇一跳 ,伊有打電話問被告伊為何要出庭,被告說電話中不要 講太多,叫伊到法院再說,伊就直接來開庭云云(見99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審酌證人戊○ ○所證述其告知被告有關「庚○○」情資之過程,不僅 與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有重大歧異,而證人戊○○所稱 販毒者之姓名「庚○○」亦與被告所查詢之「丙○○」 相歧異,且依證人戊○○所證述其得知「庚○○」年籍 之過程,證人戊○○於警察臨檢之過程中,既已看到「 庚○○」係66年或67年間出生,且告知被告「庚○○」 年近30歲,而被告於查詢過程中,其所設定之出生年份 查詢條件豈會擴張至60年至80年間,而使人別更加無法 確認?甚且,依證人戊○○上開所述,其至派出所告知 被告「庚○○」情資時,知悉「庚○○」販毒內容之友 人「阿平」亦同在現場,然被告竟未詳細詢問「阿平」 有關「庚○○」販毒之詳細內容為何,隨即就證人戊○ ○所提供之「庚○○」姓名作漫無目的之查詢,亦與一 般之偵查作為相異;甚且,參諸證人戊○○所告知之情 資內容中,並未提及有關車籍資料之訊息,被告空言其 查詢上開資料,均與證人戊○○所提供之情資有關,顯 屬無據;再者,證人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留之電話號碼),於99年1 月21
日起至99年3 月18日有密切之通聯,此有行動電話查詢 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144 頁 至第147 頁),顯見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 後至99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即與證人戊○○有多次 聯繫,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刻意掩飾其與被告間之 聯繫情形,益徵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係為迴護被告,而 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丙○○所提供名片上所留之年籍資料均是丙 ○○來「大方犬舍」認養狗時所留下的,並非伊利用警政電 腦系統查詢的,且若依據丙○○所述,其只有留下名片及電 話,伊跟本沒有辦法從所查詢出來之眾多資料中,歸納出何 人係與乙○○發生爭執之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為伊曾經被桃園縣動 物檢驗所稽查過,動物保護協會的人員有教導伊,如果要 保證這些狗不會被棄養,就要領養的人留下領養切結書, 所以伊都會叫領養的人留下切結書,讓領養狗的人不敢棄 養,97年2 月23日丙○○有來「大方犬舍」領養1 隻黃金 獵犬,當時伊要留丙○○的資料,可是因為伊的女兒很小 ,伊的文件常常被女兒玩得弄不見,所以丙○○來的那天 沒有切結書,伊有告訴丙○○要留下她的資料作切結書, 一開始丙○○很猶豫,伊表示名片無法證明什麼,伊有拿 送養狗的名冊、買賣契約給丙○○看,並且告訴丙○○如 果要領養狗,一定要留下資料,丙○○就在名片上寫了她 的手機號碼,因為丙○○的筆沒有水,伊就拿伊的筆給丙 ○○,當時丙○○的手上有牽著她要領養的狗,所以伊告 訴丙○○,叫她拿出身分證件由伊來抄寫,伊就拿丙○○ 的身分證在玄關的桌子上面抄寫她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地址,當天因為切結書用完了,所以伊就暫時抄寫 丙○○的年籍資料代替領養切結書,伊認為只要留下資料 就可以有警惕的作用,97年9 月12日伊要去警察局報案前 ,伊有先在電話中與丙○○發生衝突,伊叫被告開車載伊 去派出所,車程只有2 、3 分鐘,快要到派出所時,因為 家裡的狗打架,被告就先送伊回來,被告表示由他先去警 局幫伊跟他以前的同事說,因伊怕被告將名片弄丟,所以 不敢將名片交給被告,伊將名片掏出來時就是背面,伊先 抄寫身分證字號,要繼續寫其他資料時,被告就說不用這 麼麻煩,有身分證號碼就可以了,被告返家之後只有說他 的同事會依法辦理,但是因為伊沒有到場,所以無法完成 報案程序,伊當時都沒有跟被告說過丙○○的名字,伊每 次都是說領養WHITE 的人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
第34頁至第40頁),並提出證人丙○○之名片1 張為佐( 見偵卷第110 頁、第111 頁),然查:
①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7年2 月23日丙○○有 到「大方犬舍」領養犬隻,伊有特別說明伊是經營合法 犬舍,如果對方有意領養犬隻,會請對方留下資料,當 天丙○○先出示證件給伊看,之後丙○○在口述她的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伊再抄錄下來云云(見 偵卷第20頁、第2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丙○○ 有留名片給伊,上面有她手寫的行動電話號碼,至於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是丙○○拿身分證給伊看,伊抄 起來的,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地址都是伊的筆跡 ,因為當時伊的愛心認養切結書用完了云云(見偵卷第 99頁、第100 頁),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丙○○所留名片上手寫之資料 ,究係其看證人丙○○之身分證而抄寫,抑或證人丙○ ○口述後再由其抄寫,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已有重大歧異 ,且經公訴檢察官訊問證人乙○○為何對於無切結書給 證人丙○○填寫及究係如何抄寫證人丙○○之資料,為 何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均有重大 歧異,證人乙○○又改證述:伊的女兒很小,伊的文件 常常被女兒玩得弄不見,伊之前說文件用完了與今天說 不見了,兩者並無衝突,身分證正面是伊抄寫的,伊抄 寫了身分證號碼、生日後,地址是由丙○○口述給伊抄 寫的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37頁),而證人 丙○○係97年2 月23日至「大方犬舍」領養犬隻,雙方 隨即因犬隻問題而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證人乙○○對於 證人丙○○至「大方犬舍」領養犬隻之經過,必定記憶 深刻,證人乙○○係97年9 月3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 室製作調查筆錄,距離證人丙○○領養犬隻之時間僅間 隔7 月,證人乙○○對於此等重要之點,證述有如此重 大出入,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不具可信度。 ②又觀諸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丙○○連續 好幾個星期在網路上開貼文章攻擊伊,伊想要請丙○○ 的家人規勸她,於是伊打105 查她父親己○的名字,丙 ○○的父親名字很特別,伊是在看丙○○身分證之後特 別有印象云云(見偵卷第100 頁),然衡諸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身分證正面是伊抄寫的,伊抄寫了 身分證號碼、生日後,地址是由丙○○口述給伊抄寫的 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37頁),依證人乙○ ○上開所述,其僅抄寫證人丙○○之身分證正面,而雙
親之欄位係在身分證之背面,證人乙○○當無可能知悉 證人丙○○之父親姓名,證人乙○○前後矛盾之證詞, 顯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乙○○所提出之證人丙○○名 片,其上之地址詳細記載義安里7 鄰,而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名片上手寫之地址,是伊在97年3 月10日辦理遷出前的地址,但是伊不知道是幾鄰等語( 見99年度易字第162 頁號卷第19頁),而證人丙○○對 於其前所居住之地點係幾鄰並不知悉,其如何口述其不 知之鄰別給予證人乙○○抄寫?是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名片之地址係由證人丙○○口述一情,顯與事 實不合。
③依據證人乙○○上開所言,97年9 月12日被告要載送其 至警察局報案時,證人乙○○已有在車上拿出名片抄寫 證人丙○○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不僅親眼目睹,且告 知證人乙○○僅需抄寫身分證字號即可,然被告於97年 10月9 日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 員警詢問被告有關乙○○是否有登記丙○○之資料及其 是否可以提出,被告卻表示其無法代答,完全未提及證 人丙○○有留下名片上記載年籍資料等情;再者,證人 丙○○於97年2 月23日至大方犬舍領養犬隻時,若已將 其詳細年籍資料、地址交由證人乙○○登記,於97年9 月12日被告欲代表證人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時,被告只需將該張名片上所記載 之年籍資料詳細登載後,再至派出所辦理辦案程序即可 ,何以需僅抄寫身分證號碼後,再至派出所查詢;甚且 ,依據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跟伊說他 的太太在網路上被人毀謗,要提出告訴,但是不曉得準 備提告對象之資料,所以請伊打開系統讓他查詢等語( 見偵卷第101 頁),於97年9 月7 日證人乙○○若已有 證人丙○○之年籍資料,被告何以會向證人丑○○為上 開表示?上開諸情,均足以佐證證人乙○○之證述及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不合。
④又審酌證人乙○○於97年9 月13日在網路上之回文內容 ,係「…丙○○小姐是○○年○○月○○日生,身份證 號碼是Z000000 000(均詳卷),這些我有辦法查出 來…」等語,此有網路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38頁、第39頁),若證人丙○○至「大方犬舍」領養 犬隻時,即已留下其上開資料予證人乙○○,證人乙○ ○何以在網路上告知其有能力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且 審酌被告於97年9 月12日22時6 分查詢完資丙○○之全
戶戶籍資料後,證人乙○○隨即於97年9 月13日8 時23 分在網路上刊登上開內容,兩者於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密 切性,顯可佐證證人丙○○名片上手寫之年籍資料均係 被告利用警政系統所查詢。
⑤綜上所述,證人乙○○歷次之陳述不僅相互矛盾,亦與 被告之供述有重大歧異,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 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均不足採信。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6年12月間伊向乙○○ 領養小狗,因而認識乙○○,原本領養狗的地方有2 隻狗 可以讓伊選,但是乙○○說丙○○先領走其中1 隻,因為 伊之前交往的女朋友也叫做丙○○,所以乙○○說1 個叫 做丙○○的人領走的,伊就印象很深刻,領養狗之後,97 年3 月間伊要出國去大陸,出國前伊請乙○○幫忙,把狗 寄放在乙○○那裡,然後乙○○就說,你上次沒有領養到 的狗就是這位小姐領養走的,這個時候乙○○有把丙○○ 的名片給伊看,因領養狗時都會留資料,丙○○的名片是 壬○○的名片很特殊,任何人都會看,伊看了一下,上面 有寫身分證字號還有出生年月日,伊有看是否為伊之前認 識的人即伊之前的女朋友,而且丙○○也和伊一樣住臺北 市,所以伊對於該張名片印象特別深刻,印象中所有的內 容都是寫在名片正面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14 0 頁至第142 頁),惟經本院詢問證人丁○○其前女友之 年籍資料,證人丁○○又稱:伊不記得伊前女友之年籍資 料,因為伊只與該人交往2 個星期,不會去問她幾歲云云 ,證人丁○○空言其前任女友之姓名為丙○○,故其對證 人丙○○之名片記憶深刻一情,已難令人採信;而依據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愛心認養切結書(見99年度易字 第162 號卷第62頁),證人丁○○係96年12月29日至「大 方犬舍」認領犬隻,證人丙○○係在證人丁○○之後即97 年2 月23日始至「大方犬舍」認領犬隻,與證人丁○○所 證述:原本領養狗的地方有2 隻狗可以讓伊選,但是乙○ ○說丙○○先領走其中1 隻,因為伊之前交往的女朋友也 叫做丙○○,所以乙○○說另1 隻狗被1 名叫做丙○○的 人領走的,伊就印象很深刻云云,顯相互矛盾;另觀諸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工作為酒商,依證人丁○○ 之工作性質,應會時常收取他人名片,證人丁○○係於99 年5 月24日至本院作證,距離其所稱看到該張名片之時間 已有2 年之久,證人丁○○對於2 年前短暫時間所看到之 名片會如此印象深刻,顯有違常情;復經本院查詢證人丁 ○○之入出境記錄,證人丁○○於97年3 、4 月間並無出
境記錄,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參( 見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181 頁),證人丁○○證述其 係因要出國,故將犬隻送回「大方犬舍」,始看見證人丙 ○○之名片一情,顯屬不實。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 容不僅與常情不合,且與卷內現存之證據均相歧異,證人 丁○○上開所述,均屬偏頗被告,而不足採信。 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2 月間 伊有到桃園縣新屋鄉跟乙○○認養小狗,領養時乙○○並 未要求伊出示身分證明或是填寫表格,乙○○只有要求伊 提供手機號碼,後來有請伊提供名片,名片上除了印刷之 內容及伊當時所留的手機號碼外,伊並無手寫其他的個人 資料,伊也沒有將伊的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其他個人身分 文件給乙○○看,97年5 月間伊接到乙○○的電話,乙○ ○表示在網路上有看到寫伊領養狗的情形,乙○○請求伊 的朋友刪除文章,並表示她的先生是警察,乙○○接著有 把電話交給她先生,她先生也說了他是警察身分,並且說 如果伊不刪除文章要逮捕伊,在電話中伊與乙○○的先生 有爭執狗的情形,後來伊的身分證、生日被公布在網路上 ,伊就發函請警政署調查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 第17頁、偵卷第97頁、第98頁),雖證人丙○○與被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