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玖伍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30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2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20 巷4 弄 12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龐華 寧。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並於龐華 寧身上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 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5公克,驗餘毛重0.3895公克 ,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於甲○○身上所查 獲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 2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2公克,驗餘毛重0.1898公克 ,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塑膠分裝鏟1 支等物 (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偵查、起訴在案),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龐華寧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 分)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另起訴意旨雖未於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然該 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補充增列被告另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見本院99年6 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部分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轉讓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於龐華寧身上所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為0.389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被告既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責,則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 ,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故 除取樣鑑驗0.01 05 公克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其餘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身上所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塑膠分裝鏟 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另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708 號偵查、起訴在案)有關,是該等毒品與被告所犯轉 讓禁藥之本案間,並無關聯,故本院仍無從為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