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203 號、99年度偵字第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丙○○」署押共伍枚、「丁○○」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一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丙○○」署押共伍枚、「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98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588 號「國際運動俱樂部」更衣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 掛在該室衣物內皮夾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各1 張得手;又於同年9 月18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俱樂部更 衣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掛在該室衣物內皮夾中之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各1 張得手;復於99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590 號「双合國際水上世界」更衣室內, 徒手竊取丁○○所有掛在該室衣物內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1 張,得手後據為己有。甲○○旋持上開竊得之信用 卡,另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佯裝各該持卡人,分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8 至 20及編號21至23所示時、地,偽造「乙○○」、「丙○○」 、「丁○○」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而偽造各該簽帳單 行使之,復持向附表一所列商店購買商品,致使該等不知情 之商店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讓其順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足生損害於乙○○、丙○○、丁○○及兆豐銀行、花 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乙○○、丙○○、丁○○接獲銀行通知有異常刷 卡後,始報警查知上情,並於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216 巷85弄6 號居所,扣得其冒刷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陸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丁○○、告訴代 理人即兆豐銀行專員陳蓓琳、花旗銀行專員李誠益、台新銀 行襄理謝育成、中國信託銀行辦事員李世英、證人陳光銘及 陳玉蘭、林秀月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刑事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1 份、花旗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 1 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表1 份、新光三越簽帳單3 紙、開 普洋煙酒公司簽帳單1 紙、太平洋百貨公司臺北市忠孝館簽 帳單2 紙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1 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丙○○及丁○○ 所有信用卡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 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 ,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 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8 至20及編號21至23分別接續冒刷 被害人乙○○、丙○○及楊金蒼所有之信用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分別就被害人乙○○、丙○○及丁○○所有之信用卡盜刷 數次,既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密接,復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屬接續犯僅各論一罪即可,另就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各論一詐欺取 財既遂罪即可;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 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實質上應論 處被告3 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為6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3 次,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有成,家境富 裕,恐因患有憂鬱症精神疾病使然,進而竊取他人信用卡而 冒刷獲取財物,其行為雖非可取,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兆豐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 行及被害人丁○○損害,且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此有 匯款單4 紙及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頗知悔悟,以及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 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 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並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㈣至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 ○○」署押共5 枚、「丁○○」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枚,係被告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並供冒刷獲取財物犯罪所用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自應不諭知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 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警員在被告居 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告訴人或被害人仍得對於前揭 扣得之物品在民事法上主張權利,爰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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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信用卡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物品│盜刷金額│既、未遂│於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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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兆豐銀行:│98.9.17 │香港DFS │衣服 │13,526 │既遂 │ │
│ │ │00000000 │上午12時│商店 │ │ │ │ │
│ │ │00000000 │20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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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兆豐銀行:│98.9.17 │香港DAKS│衣服 │31,079 │既遂 │ │
│ │ │00000000 │上午12時│商店 │ │ │ │ │
│ │ │00000000 │27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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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兆豐銀行:│98.9.18 │新光三越│衣服 │500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4時 │桃園大有│ │ │ │ │
│ │ │00000000 │3分許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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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兆豐銀行:│98.9.18 │新光三越│衣服 │ 8,888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4時 │桃園大有│ │ │ │ │
│ │ │00000000 │18分許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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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兆豐銀行:│98.9.18 │新光三越│衣服 │16,390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4時 │桃園大有│ │ │ │ │
│ │ │00000000 │28分許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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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兆豐銀行:│98.9.18 │燦坤3C中│筆記型電│30,900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5時 │正店 │腦 │ │ │ │
│ │ │00000000 │5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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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兆豐銀行:│98.9.21 │家樂福桃│不詳 │450 │刷卡未成│ │
│ │ │00000000 │下午3時 │園經國店│ │ │功;未遂│ │
│ │ │00000000 │19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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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花旗銀行:│98.9.19 │華德體育│運動鞋 │2,350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1時 │用品 │ │ │ │ │
│ │ │00000000 │4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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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丙○○│花旗銀行:│98.9.19 │新光三越│衣服 │5,992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2時 │桃園大有│ │ │ │ │
│ │ │00000000 │45分許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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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丙○○│花旗銀行:│98.9.19 │新光三越│衣服 │11,050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3時 │桃園大有│ │ │ │ │
│ │ │00000000 │許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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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丙○○│花旗銀行:│98.9.19 │新光三越│衣服 │3,354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3時 │桃園大有│ │ │ │ │
│ │ │00000000 │24分許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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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丙○○│花旗銀行:│98.9.20 │太平洋崇│衣服 │3,752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3時 │光百貨公│ │ │ │ │
│ │ │00000000 │10分許 │司臺北市│ │ │ │ │
│ │ │ │ │忠孝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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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丙○○│花旗銀行:│98.9.20 │太平洋崇│衣服 │4,704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3時 │光百貨公│ │ │ │ │
│ │ │00000000 │15分許 │司臺北市│ │ │ │ │
│ │ │ │ │忠孝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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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丙○○│花旗銀行:│98.9.20 │大茂運動│運動鞋 │3,000 │既遂 │ │
│ │ │00000000 │晚上8時 │廣場 │ │ │ │ │
│ │ │00000000 │40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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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丙○○│花旗銀行:│98.9.20 │名酒林行│ │1,200 │刷卡未成│ │
│ │ │00000000 │下午2時 │銷企業社│ │ │功;未遂│ │
│ │ │00000000 │51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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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丙○○│台新銀行:│98.9.20 │太平洋崇│衣服 │6,658 │既遂 │偽造「丙○○」│
│ │ │00000000 │下午3時 │光百貨公│ │ │ │署押1枚 │
│ │ │00000000 │30分許 │司臺北市│ │ │ │ │
│ │ │ │ │忠孝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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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丙○○│台新銀行:│98.9.20 │太平洋崇│衣服 │4,530 │既遂 │偽造「丙○○」│
│ │ │00000000 │下午3時 │光百貨公│ │ │ │署押1枚 │
│ │ │00000000 │40分許 │司臺北市│ │ │ │ │
│ │ │ │ │忠孝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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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丙○○│台新銀行:│98.9.20 │開普洋煙│白蘭地洋│9,300 │既遂 │偽造「丙○○」│
│ │ │00000000 │下午6時 │有限公司│酒 │ │ │署押1枚 │
│ │ │00000000 │4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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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丙○○│台新銀行:│98.9.20 │新光三越│衣服 │11,857 │既遂 │偽造「丙○○」│
│ │ │00000000 │晚上7時 │臺北市站│ │ │ │署押1枚 │
│ │ │00000000 │4分許 │前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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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丙○○│台新銀行:│98.9.20 │新光三越│衣服 │9,900 │既遂 │偽造「丙○○」│
│ │ │00000000 │晚上7時 │臺北市站│ │ │ │署押1枚 │
│ │ │00000000 │29分許 │前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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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丁○○│中國信託 │99.1.8 │新光三越│衣服 │23,100 │既遂 │ │
│ │ │00000000 │下午3時 │臺北市站│ │ │ │ │
│ │ │00000000 │48分許 │前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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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丁○○│中國信託 │99.1.8 │新光三越│衣服 │5,520 │既遂 │偽造「丁○○」│
│ │ │00000000 │下午3時 │臺北市站│ │ │ │署押1 枚 │
│ │ │00000000 │52分許 │前分公司│ │ │ │ │
├──┼───┼─────┼────┼────┼────┼────┼────┼───────┤
│ 23 │丁○○│中國信託銀│99.1.8 │新光三越│衣服 │1,990 │刷卡未成│ │
│ │ │行00000000│下午4時 │臺北市站│ │ │功;未遂│ │
│ │ │00000000 │4分許 │前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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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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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
├────────────────────────────────────────┤
│宏碁筆記型電腦1 臺、印象壓力真空鍋1 台、Otard 洋酒2 瓶、馬爹利洋酒3 瓶、Wolsey球│
│鞋1 雙、Wolsey外套2 件、愛迪達慢跑鞋2 雙、PGA TOUR外套1 件、Felix Buhler休閒衫1 │
│件、DAKS襯衫1 件、Roberta 襯衫2 件、PGA 休閒衫1 件、企鵝牌褲子1 件、PGA 褲子1 件│
│、Kinloch 領帶2 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